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4號
TYDV,101,訴,584,201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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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金定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以拜託訴外人 劉麗觀匯款與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淑娟、林淑哲等之方 式,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與被告,復於同年5 月30日以上開方式,借款781,250 元與被告,被告更簽立現 金保管證明為憑。且被告亦於借款時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可憑。詎迄今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遂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被告前於 100 年5 月30日所簽之現金保管證明、存摺轉帳明細資料等 影本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 院100 年5 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亦有該送達回證附支付命令卷18頁、本院卷第15頁可參。 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及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之效果,認原告所 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未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 ,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3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 參支付命令卷第18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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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 年度訴字第5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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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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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秦庠鈺│ 100年1月11日 │ 100年8月11日 │0000000│ 1,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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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秦庠鈺│ 100年5月30日 │ 100年12月30日│0000000│ 781,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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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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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