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 8 日向伊購買剪力鋼棒(φ8cm ×120cm )54枝、防落拉桿 (φ38×3.3M)36枝、防落拉桿(φ38×3.4M)36枝(均含 配件),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825 元。 詎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並未依約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 貨款,被告所先行簽發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票據號碼為AG 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2月 30日、票面金額為494,778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約1 紙,經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經催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52,825 元,其中494,778 元自退票日即 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其餘58,027元,即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伊訂購上開貨物,並經伊依約交 付貨物後,被告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而尚積欠貨款552,825 元 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請款單、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而統一發票上載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應認兩造確有約定於斯時為貨款之支付,而被 告對於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支付積欠之票款及貨款,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2,825 元,其中494,778 元自退票日即100 年12月 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 餘58,027元,即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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