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鄧秀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家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家詮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家詮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鄧家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鄧秀彤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鄧秀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彤法定 代理人鄧家詮新台幣(下同)2,220,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狀㈡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彤2, 220,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其所為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間之不詳時日,利用其與原告同 住並熟悉環境之機會,竊取原告放置於房間保險箱內之原告 鄧家詮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款2 本(帳號分別 為00 000-0-0、00000-0-0)、印章1枚,及原告鄧秀彤所有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帳號為00000-0- 0 )、印章1 枚、戶口名簿1 份,並先後分持上開竊得之物 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辦事處及公西辦事處,以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分別冒用原告名義偽填取款憑條,進 而持以盜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致各該農會辦事處承辦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所盜領之款項悉如附表一、 二所示。嗣原告鄧家詮於101 年1 月19日14時許發現保險箱
門未關,經查看後方知存款遭盜領,遂向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報案,並經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調閱錄影帶資料後始知上 情,然被告到案後迄仍不願透露所盜領款項流向,且拒不返 還,原告不得已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分別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家 詮399,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鄧秀彤2, 220,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故對於原告 所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然領款所需之存款簿及印章,係因 某次與原告鄧家詮爭吵時,原告鄧家詮所交付。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授權及擅自取用原 告等人之存摺、印章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鄧家詮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存 摺影本(帳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原告鄧秀 彤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帳號為00 000-0- 0)、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各1 份及原告住處錄 影光碟2 份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關山鄉農會調閱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與附表 一、二款項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回所附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48至7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 權即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花用,自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 不法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取款 所憑之存摺與印章係自原告竊得,然此並無礙於其未經原告 授權取款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上,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其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併予說明。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不予贅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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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遭盜領金額 │遭盜領日期 │帳號 │利息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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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家詮│ 99,000元│101年1月13日 │00000-0-0 │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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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家詮│ 300,000元│101年1月16日 │00000-0-0 │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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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原告 │遭盜領金額 │遭盜領日期 │帳號 │利息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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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秀彤│ 1,500,000元│100年9月26日 │00000-0-0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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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秀彤│ 570,000元│100年10月26日 │00000-0-0 │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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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秀彤│ 150,000元│100年12月19日 │00000-0-0 │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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