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胡阿朝
被 告 胡秋勳
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雖係兄弟姐妹,然因對奉養母親胡許花及家產問題屢起 紛爭,被告胡秋勳即藉故對原告提起各項刑案告訴、被告胡 明珠則時為被告胡秋勳之證人。被告胡秋勳前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至埔子派出所告稱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對其恐嚇 、99年4 月5 日再次對其恐嚇、99年4 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 由及恐嚇、99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6 日為變更電表使用人 名稱涉犯偽造文書,而被告胡明珠則於被告胡秋勳告稱原告 於上開99年4 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警詢中,證稱 曾目睹及聽聞原告有對被告胡秋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言語。 然被告胡秋勳上開告稱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對其恐嚇、99年 4 月5 日再次對其恐嚇、99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6 日為變 更電表使用人名稱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至於,被告胡秋勳上開告稱原告於99年4 月10日 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亦經本院刑事庭 100 年度易字第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 51號判決無罪在案;復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胡秋勳明 知原告並未對其恐嚇、妨害自由,亦明知變更電表使用人並 無須原使用人簽名即可申辦,竟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 提出告訴,而被告胡明珠明知並未親聞親見原告與被告胡秋 勳於99年4 月10日相遇情節,竟配合被告胡秋勳而於具結後 為不實指證,核渠等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 規定,並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胡秋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胡明珠 應賠償原告40萬元。
㈡聲明:被告胡秋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明珠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4 月10日所發生之事件乃係原告故意 挑起;而原告前於98年3 月14日更曾私闖民宅,以鈍器破壞 被告家之大門,並揚言要殺死全家,被告不得已乃至警局報 案,並經警察告知得申請保護令以求自保,故被告並無誣告 及偽證之故意。又原告之所以獲致刑案無罪判決,乃係兩造 母親胡許花於法官前為不實陳述,並非原告無起訴狀所載之 事由,且原告當時係以國語陳述,而胡許花聽不懂國語,故 無不實陳述之故意。另刑案判決認被告胡明珠之證述與事實 不相符合部分,乃係被告胡明珠開庭當日患病嚴重,且因長 期服藥致記憶衰退整日昏沉,而被告胡明珠所陳述之5 分鐘 係指前後全部經過時間,並非指原告車輛與被告胡秋勳車輛 緊密接觸之時間,況原告之恐嚇言語「保護令到期了,外面 車子很多,看你多厲害」等語,也不需要9 秒之久,故被告 胡明珠所述均係實情,並無與常情不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胡秋勳於99年4月12日至埔子派出所告稱:原告於99年 4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白色廂型車於桃園市○○街19號 前,對其恐嚇稱:「小心一點、錢也要拿、也要告、你騎摩 托車小心一點、保護令到期了,你試看看」(下稱案一)、 又於99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掃墓下山途中,在銀色廂 型車上對其以相同言語恐嚇(下稱案二)、再於99年4月10 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擋住其去路而妨害自由,並恐嚇 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多,你小心一點 」(下稱案三),被告胡秋勳並於99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 時,訴稱:原告於99年3月17日私刻其印章,將桃園縣蘆竹 鄉外社村5鄰2號之電表使用人由被告胡秋勳辦理變更為兩造 之母胡許花,涉犯偽造文書(下稱案四),而被告胡明珠則 於被告胡秋勳告稱原告於上開99年4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由 及恐嚇(即案三)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審理中,證稱 曾目睹及聽聞原告有對被告胡秋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言語。 ㈡案一、案二、案四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1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419號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419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521號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秋勳捏造上開案一至案四之事實,向警察機 關及檢察官提出告訴,涉犯誣告罪,被告胡明珠於案三中故 意為不實證言,涉犯偽證罪,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胡秋勳 上開告訴之行為、被告胡明珠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偽證 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 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案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因證人即兩造之母胡 許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原告去法院出庭,要返家時原 告將車子駛至被告胡秋勳旁邊,原告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 ,只有詢問為何被告胡秋勳要伊蓋指印等語,且原告辯稱被 告胡秋勳使證人胡許花蓋指印一事,係指被告胡秋勳將胡許 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胡秋 勳,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變 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資料可參。然查,證人胡許花為兩造 之母,基於人情之常,本難期待其指證原告(或被告)犯罪 ,何況99年4 月當時原告與證人胡許花之關係顯然較為良好 ,其證詞是否避重就輕以迴護原告,並非全無可能,是檢察 官雖以被告胡秋勳之告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當場除兩造及 證人胡許花外並無其他人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能就此 推認被告胡秋勳係憑空捏造案一之事實。
⒉本件案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證人即與原告同車之 胡清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聽到原告說恐嚇的話等語 。然查:依被告胡秋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往山下走, 原告開車在前面等,伊走到原告車子旁邊時,原告說路上車 子很多要小心一點,保護令到期了,看伊有多厲害等語(見 99 年 度偵字第18419 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胡秋勳係指 訴原告當時為車輛停等狀態,在被告胡秋勳行經車旁時對被 告胡秋勳口出恐嚇之語。而據證人胡清吉所證:當天因為胡 阿朝的車子在山下,掃墓結束後,胡阿朝、胡許花、胡忠茂 先去山下開車,他們在車上等伊搭他的便車去吃家族聚餐, 伊在胡阿朝車上時並沒有遇到胡秋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8419 號卷第83頁),可知當天原告係與胡忠茂、胡許花先 上車等候,胡清吉稍後才到達,且胡清吉上車後,並未見到 被告胡秋勳,就此對照被告胡秋勳指訴其係在原告停等之情 形下被恐嚇,則被告胡秋勳可能係於證人胡清吉到達前先行 經原告停等之車輛,而受原告恐嚇,以致證人胡清吉並未目 擊,是並不得以證人胡清吉之證詞遽認案二事實為被告胡秋 勳信口虛捏。
⒊案三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無非:經 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結果,被告胡秋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緊鄰之時間為15時21分34秒至43秒間之「 9 秒」,當時由原告搭載之證人胡許花,證稱並未聽聞原告 口出恐嚇之語,又被告胡秋勳所述之事發時間長短與實際情 形不符,且其指訴原告嚇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 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難以於9 秒內清楚陳述,而
證人胡明珠證述其在午睡中聽聞原告咆哮恐嚇之語,約5 分 鐘,其起身前往陽台看見原告手拉被告胡秋勳車輛之門把, 站約2 分鐘後,看見原告追逐被告胡秋勳,就換衣服下樓等 情節,與實際情形僅9 秒不符,因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然查:證人胡許花因為原告之母,且與原告關係 良好,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恐難盡信,已如前述,且 證人胡許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有叫胡阿朝不要這 樣(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78頁),此與被告胡 明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卷第27頁 ),足見當時原告胡阿朝對於被告胡秋勳應有相當之侵害或 威脅舉動,否則證人胡許花有何出言制止之必要,且可徵被 告胡明珠確有見聞事發經過。再者被告胡秋勳及證人胡明珠 於偵查或審理時所述案發過程,除歷時之長短外,就其中原 告咆哮恐嚇、手拉被告胡秋勳之門把、兩車分開後原告續騎 乘機車追逐被告胡秋勳等情,並無二致,且與錄影內容並無 重大歧異,堪信其等證述非無所本,至於其等所述之事發時 間各為數分鐘不等,與實際僅歷時9 秒鐘雖有不符,然審酌 每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本有不同,難期精確,且被告胡秋勳 所指原告恐嚇言語,僅寥寥數字,是否如刑事判決所認不能 於9 秒鐘陳述完畢,仍值推敲,是不得徒以被告胡秋勳、胡 明珠所述時間不甚精確,遽認其二人有捏造案三事實之誣告 或偽證行為。
⒋本件案四經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乃因檢察官經向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用電登記資料得知:「1.99年3 月17日將用 電戶由胡秋勳更名為胡許花、2.99年4 月15日將用電戶由胡 許花更名為胡秋勳、3.99年5 月6 日將用電戶由胡秋勳更名 為胡阿朝,並申辦電表停用、4.99年5 月17日將用電戶由胡 阿朝更名為胡邱勳。」由上開更名之過程,可見辦理電表之 更名登記,僅須更名後之名義人申請即可辦理,此由被告胡 秋勳於99年4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將用電戶由胡許花更名為胡 秋勳,99年5 月17日以自己之名義將用電戶由原告胡阿朝更 名為被告胡秋勳即得明證,則原告於99年3 月17日辦理更名 登記為胡許花時,即使未蓋用胡秋勳之印章亦可為電表之更 名,原告並無冒偽造印章罪風險之動機,因認被告胡秋勳所 訴原告偽刻印章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然查:據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檢察官之99年3 月17日過戶登記單,其上原 用戶同意過戶一欄確蓋有被告胡秋勳之印文(見99年度偵字 第18419 號卷第4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陳稱:胡秋 勳的印章係胡許花拿出來的等語,經本院追問後始改稱:胡 秋勳的印章係伊拿出來的,蓋電表變更胡許花的名字,這是
胡秋勳隨便的印章,以前伊不知道怎麼請人家刻的,伊忘記 何時刻的,伊不知道胡秋勳有無同意刻印章,好像是很久以 前胡秋勳報過一次薪資所得當時刻的印章,一直由伊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依原告所述,原告實未 受被告胡秋勳之同意下,私自持用(或刻用)被告胡秋勳之 印章,用印於電表過戶登記單之原用戶同意過戶欄,其目的 顯然為使電力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胡秋勳有同意電表過戶 之意思,職是,被告胡秋勳認原告涉有私刻其印章、偽造印 文等偽造文書罪嫌,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屬有其憑據 ,並非憑空捏造,其行為自不得以誣告罪論擬。 ㈣綜上所述,本件案一至案四雖原告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 判決,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胡秋勳提出告訴係虛捏事實構陷 原告,被告胡明珠具結作證係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陳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誣告、偽證侵害其名譽等 情舉證既有未足,本院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