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被 告 李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大園鄉○○○段下埔小段16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 分之2 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期間至100 年 12 月31 日止,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吳俊 億,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願以權利範圍全部之總價新台 幣(下同)2648萬元,依被告權利範圍3 分之2 計1765萬元 買受,嗣於同年8 月29日,被告簽立同意書,明示委託原告 代理銷售價格為1765萬元,達到吳俊億最高之承買價格。雙 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授權, 代理被告收受吳俊億所簽發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定金 ,並於同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買賣成交收受定金 ,請其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約定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之時、地 ,詎被告於原告媒介就緒後竟違約拒賣,經原告另於同年10 月25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出面履行與吳俊億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之義務,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 旨,及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第3 條後段約定,原告自有 權向被告請求成交售價1765萬元百分之3 即52萬9,500 元之 服務費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5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雙方,除制式買賣契約所列之條文外, 尚提出附註條件之要求,買方要求於土地完成鑑界後,賣方 需負責將地界以圍籬圍起,此要求為被告拒絕,雙方就此尚 未進一步達成協議。另系爭土地上有2 建物,一為平房部分 ,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係隨同土地移轉,另一2 樓半 之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委託書 前,即已向原告仲介人員謝振財表明系爭土地需留6 米寬道 路供上開2 樓半建物日後通行之用,謝振財即在地籍圖劃虛
線標示欲保留之土地範圍,雖委託銷售價格並未將該保留土 地之面積排除,然此係因謝振財稱一切以買賣契約為準,日 後可再與買方協談。嗣買方拒絕保留通行道路,故雙方進一 步談補償款,被告要求150 萬元,買方僅願意給25萬元,之 後雙方僵持不下,並無共識,且就價金支付方式亦無意思表 示合致,是買、賣雙方對買賣內容、條件還在爭執,原告之 仲介義務何來完成之有,被告自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3 日訂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原委託出 售總價格2,470 萬元,仲介報酬以成交價4%計算。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委託銷售價格更正 為1,765萬元,並按該售價3%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㈢訴外人吳俊億於100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 書」,同意以2,64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換算原告權利 範圍3 分之2 即1,765 萬元,吳俊億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 本票1紙作為協調議價之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與訴外人吳俊億是否已成立買賣合約 ?茲論述如下:
㈠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 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 ,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 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 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 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 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 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 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 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 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79年台上字第13 57號、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 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是
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之要件有二,包含:⑴買方出價達委 託價格及⑵出售條件經買賣方雙方達成合意,二者缺一不可 。而系爭契約書第5 條係在約定價款支付方式,然該條文就 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之金額或佔總價款之比例均 付之闕如(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系爭契約書簽訂時, 兩造對於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之比例完全未作約 定,且現實上確有因價款支付方式買賣雙方談不攏致無法簽 約之可能性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衡諸系爭土地之委託售價高達1,765 萬元,該價款支付 方式對買賣雙方顯然影響甚鉅,當屬買賣重要事項之一,有 關此部分之出售條件既未於系爭契約書載明,亦未經兩造協 議,則買賣雙方就此尚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㈢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全權委託乙方銷售本宗不動 產,銷售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為服務報酬 。」,本條既約定「銷售成交時」,顯應於吳俊億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有適用該項約定之餘地,然該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即無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 權利可言,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萬9500元,洵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吳俊億間買賣系爭土地因就價金付款條件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尚無因定金之交付而成立 ,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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