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24號
TYDV,101,親,24,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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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黃春成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黃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春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志慶(男;民國71年0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春成林美珠於民國70年02月間 結婚後,因膝下無子女,更因原告黃春成之父黃樹(已歿) 年事已高,期盼原告夫妻能早日傳承香火,乃遵父建議,由 父於民國71年間抱回被告黃志慶扶養,原告夫妻並至戶政機 關申報該黃志慶為其等二人所親生之兒子。然被告實非原告 夫妻二人所生,因原告之謊報使戶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 ,導致兩造間之身分、扶養、繼承等權益關係不明確等語。 爰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紙等為證,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三、被告黃志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⑴、原告主張渠夫妻二人婚後膝下無子女,為早日傳承香火 ,乃遵年邁父親之建議,將父親抱回家扶養之被告黃志 慶,至戶政機關申報為其夫妻所生,致使戶政機關為不 實之登載,對於兩造間之身分、扶養、繼承等權益關係



不明確等情,有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紙〈正 本當庭核對與影本無訛後發還原告〉等附卷可證。而依 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親子鑑 定報告稱:①、黃春成部分:「根據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FGA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 據以排除『黃春成黃志慶的親生父親』〈五重排除〉 」;②、林美珠部分:「根據D8S1179, D21S11, TH01, D13S317, D16S539, D18S51, FGA 等位點之遺傳分析結 果,據以排除『林美珠黃志慶的親生母親』〈七重排 除〉」等語。被告黃志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確登載為被 告之生父母,然原告夫妻並非被告之生身父母已析述如 上,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狀 態存在,此對於兩造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且 原告此種名實不符之不安定狀態僅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當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慶既均非原告夫妻二人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夫妻請求確認其等二人與被告間自然血親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是否另 存有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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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