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被 告 劉游榮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僅得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事由之發生」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原告提起本件依其訴狀所主張原因事實,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分配表可參,且被告對其債權已
經清償或消滅,原告顯指被告對其債權有消滅情事存在,不得對
其執行分配,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將被告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63 萬3,825 元,更正為464萬2,438
元;又請求將被告劉游榮債權包含本金245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55萬8,048 元全數剔除;本訴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實際上為
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或超過某部分債權權之執行,
即應以原告請求不得強制執行部分為其訴之利益,而非以「得受
增加分配額」(原告為債務人,並無得受增加分配額)為準,方
符上開法文規定意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被告對原告主張
應減除債權本金(不計利息、違約金等項,該等金額均為附帶請
求,隨本金變動而異)為據合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 萬
1,387 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萬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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