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捷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中和
之9
被 告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8,813 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01 年5 月25日當天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9點802 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87,40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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