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號
TYDV,101,聲,4,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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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精銓公司)原已營運不善,虧損連連,可知相對人 精銓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法院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裁定解散甚明。且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選任董事、監 察人,相對人精銓公司業經 鈞院以100 年度第233 號,及 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分別選任第三人蕭俊陵蕭淑貞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惟此二人均分別就上開裁定提 出抗告,是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顯尚未確定,相對 人精銓公司仍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現況。復因相對人於93至95 年虛報薪資違章案件,將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對其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399,315 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移罰等欠稅事務,為避 免債務擴大致相對人精銓公司有受侵害之虞,是具狀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聲請裁定相 對人解散等事宜云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 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 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精銓公司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10 0 年度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分別選任第三人蕭淑貞會計師蕭俊陵為相對人精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第三人蕭淑貞



會計師、蕭俊陵既經本院分別選任為相對人該公司臨時管理 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即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除非臨時管理人蕭淑貞會計師蕭俊陵另經依法解 任,否則,其擔任精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之問題。因此,第三人蕭淑貞會計師蕭俊陵 於未經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前,仍為相對人精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有權代理相對人精銓公司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故 難認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精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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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