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游莊春茶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玉珍
相 對 人 李玉瓊
相 對 人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141號提存事件,債權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零陸元,得提存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 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 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 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 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 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 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 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依同 法第527 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按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 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 裁全字第65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命債權人即聲請人得以新台 幣(下同)4,773,006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 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上開擔保金額甚鉅,聲請人需向銀 行申請貸款,且其並無購買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請求准聲 請人以與前揭擔保金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提存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