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02號
TYDV,101,監宣,102,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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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潘明真
相 對 人 潘雅惠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潘延平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明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雅惠(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延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雅惠之監護人。指定潘明真(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雅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潘雅惠之姑姑,相對人 自出生即因先天性之智能障礙,雖可自理部分之簡單生活, 但無獨立謀生能力,幾經診治但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相對人之叔叔潘延平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健康檢查紀錄影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 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尚能做簡單之陳述【相對人稱 「(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年籍等事項?)潘雅惠」、「 (按問:今年幾歲?)不知道」、「(按問:有無唸書?) 沒有,我要照顧弟弟」、「(按問:之前有無工作過?)會 對發票」、「(按問:來這裡多久了?)住多久不知道,爸 爸沒有說」、「(按問:在這裡都做什麼事?)清潔,洗杯 子,老師會叫我洗杯子,我就會洗」;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



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為智能障礙併慢性精神疾 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4 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潘員為器質性精神病、中度以上智 能障礙、疑似腦性麻痺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差 ,且需人協助與監督,幾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 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1 年06月18日旭字第1010503- -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 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 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潘雅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桃園縣社會工作師 公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關係人 潘延平為相對人之叔叔,二人均受相對人父親生前所託而願 照顧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父親所留下之存款來支付相對人之 照顧費用,關系人潘延平與聲請人等二人亦均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均尚未 擬定具體之照顧計畫,請法院以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自為裁量 ;另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①對相對人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乃經家族間討論後之決議,且推派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三叔潘延平擔任監護人,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條件應具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能力。②、關係人潘延平願意負起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責, 而與其他親屬間聯繫緊密、互動良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分 工與照顧模式亦均有共識,經評估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 該公會民國101 年5 月11日桃姚字第101193號函暨所附之調 查訪視報告以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1 年6 月4 日北市 社工字第10101463200 號函暨所附之訪查評估報告等附卷可 參。
六、綜上所述,關係人潘延平為受監護宣告人潘雅惠之叔叔,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二人於相對人之生父往生前即 受託願意代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相關事宜,且亦有意 願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二人又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潘延平潘明真分別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潘雅惠之監護人以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潘延平為受監護 宣告人潘雅惠之監護人以及指定聲請人潘明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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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