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宋鳳嬌
相 對 人 武氏葉 即未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 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故父母 均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之事由,而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時,除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該監護人對 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而得向法院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外, 自應依法條規定順序決定監護人,而前開順序之監護人既當 然為法定監護人,自毋庸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其為監護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王佑恩之祖母,未成 年人之父王靖波及母武氏葉已經離婚,約定王佑恩由父親王 靖波監護,惟未成年人之生父王靖波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 死亡,而未成年人之生母於離婚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渠等均 無法行使對於洪振凱之監護職務,而王佑恩既已與聲請人同 住,且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及負擔生活費用,卻未享有應有之 監護權,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王佑恩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查相對人武氏葉確實於101 年1 月17日出境,即未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1 年4 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62616號函暨所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並可認武氏葉有事實 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王佑恩權利義務之情形。第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略以:(一)監護動機:案祖母 表示案父母於93年8 月6 日登記結婚,與有一子〈指:案主 〉,101 年1 月16日登記離婚,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指:案主〉之監護權,而101 年4 月1 日案父卻因 病過世,案母未持有國民身分證,據聞其已回越南。案祖母 表示案主從小便由其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如今因辦理案主所 需之相關資料遇到困難,且知道自己為第二順位之監護人, 故申請選定監護權。(二)案家概況:1、婚姻狀況:案祖 父母婚後育有三子〈指:案大伯父、案父、案大姨〉,除案 父已故外,案大伯父獨身與案祖父母同住,案大姨已婚另有 家庭居於苗栗,案祖父母二人至今感情融洽。2、聲請人之 身心狀況:案祖母表示自己係國小畢,除腳部有老化現象外 ,身體無不適之處,雖已67歲卻沒有近視及老花眼,平日作 息規律,無抽菸喝酒吃檳榔之習慣。現場觀察案祖母對談流 暢,可明確回應社工員之問題,精神狀態無明顯異狀,訪視 中案大伯亦在場,協助補充案祖母之敘述。3、收支經濟概 況:案大伯表示案祖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案祖父 每月領有中身俸4 萬元,而自己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約4 萬 元,支出部分,包含案主之幼稚園學費〈15,000元/ 月〉、 餐費〈4000元/ 月〉,及基本生活開銷,家中成員〈指:案 祖父母、案大伯〉均無任何借貸情形。4、居家環境:(1 )住家外部環境:案家位於中壢市○○○路○段之巷內,鄰 近大賣場、市集,距學區步行約200 公尺,生活機能便利。 (2 )內部環境:案家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設客廳、廚房 及合式,二樓設四房,三樓設一房,原係案主與案父、母之 臥房,但案父母離婚,案父又過世後,案主便與案祖母同寢 於一樓和式房,案家光線充足,通風設備良好,家具擺設整 齊。案祖母表示案家空房多,待案主長大後即可安排獨立就 寢。(3 )居住的穩定性: 案家登記於案祖母名下,已住約 三十幾年,未來仍可穩定居住,無搬遷之虞。5、資源狀況 :案祖母領國民年金3500元,案祖父領終身俸4 萬元。有案 大伯父表示自己未結婚,身體無不適之處,對待案主如如同 自己的小孩,諸如教導案主寫作業、外出郊遊等,若案祖父 母有事其可擔起照顧案主之責任;案祖父為家管平時也可協 助照料案主;案大姑每月回家探親,與案主關係良好。6、 撫育子女的時間:案祖母表示自己與案祖父可全天候陪伴案 主;而案大伯父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16時或中午12時至20
時,週休二日,但不休六、日,案大伯可利用休假期間陪伴 案主,帶其外出走走;案大姑居於苗栗,每月回案家探親一 次,回來時會帶案主外出聚餐,彼此相處融洽。7、對子女 身心狀況和需求的瞭解:案祖母表示案主身體健康無不適之 處,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由其協助沐浴,預計今〈101 〉 年9 月份就讀富台國小〈距200 公尺〉,並訓練獨自沐浴, 案主在家中個性外向,但遇陌生人略顯羞澀,身高約128 公 分,體重約22公斤。案祖母表示案主過去由案母照料時經常 生病,但由其照顧後便好轉,案母已與案主無連繫,自案父 、母離婚後,案母未曾以電話關心過案主,致使案主現今亦 不會提到想念案母之詞。8、對於子女就醫的陪伴狀況:案 大伯表示若案主有就醫需求主要由案祖母陪同就醫,案大伯 則協助。9、對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的瞭解:案祖母表示案 主生活作息正常,準時上下課,由案祖母或案大伯親自接送 上下課,晚上約10時就寢,本週〈101 年5 月7 日至101 年 5 月13日〉因學校疑似有學生患腸病毒故放假,案主平常在 家中會寫作業、玩玩具或於巷口與鄰居小朋友玩耍。10、 對於子女就學的瞭解及態度:案祖母表示案主之聯絡簿均由 案祖父簽章,而案祖母亦與學校老師保持連繫,老師曾表示 案主在校表現尚可,不會和同學打架。11、親子衝突的處 理:案祖母表示案主主要由其管教,案主若犯錯無須打僅用 眼神案主便瞭解,其亦向案主講道理,而案大伯較疼愛案主 ,案主經常向其耍賴。12、子女被監護意願:案主表示平 常在家係案祖母或案祖父協助備餐,案大伯父亦對其相當照 顧,諸如帶其逛夜市買熱狗等。目前與案祖母同睡,希望可 以和案祖母睡到長大。(三)未來照顧計劃:案大伯表示案 父過世後留下之醫療險70萬〈受益人為案祖母〉及勞保費將 做為案主未來之教育就學基金。案祖母表示往後依然會繼續 照料案主,讓其順利完成學業。訪視中案祖母未表明其個人 財產部份,對於未來之財產分配亦無想法。(四)其他:案 大伯於訪視〈101 年5 月9 日,14:20分〉後翌日,來電告 知案母無國民身分證。訪視後評估與建議:(一)監護動機 評估:案祖母因案父已過逝,基於過去與案主維繫之親情, 期盼未來能繼續撫育、關心案主,並為便於為案主辦理入學 等相關事項,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二)就案家 概況評估:訪視中觀察案祖母精神狀態無明顯異狀;經濟方 面,案祖母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案祖父領終身俸4 萬元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0244 元*3人〈案祖父母、案主〉共30732 元,評估案祖 父母合計之經濟能力足夠;其能提供案主穩定之住所及空間
,評估住居能力足夠;同住之案大伯父可利用休假期間協助 照料案主,且案大姑與案主感情融洽,評估其親屬資源足夠 ;案祖母能具體敘述照料案主之情形,且有充足之時間陪伴 案主,評估其親職照顧能力應屬足夠。(三)就案主被監護 意願評估:依案主〈6 歲〉所述,其與案大伯、案祖父母相 處融洽,亦期待未來能繼續與案祖母同住。(四)未來照顧 計劃:依案祖母及案大伯所述,未來之規劃諸如遺產、就學 部分均為案主考量,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未來照顧計劃。( 五)其他:無。綜合以上評估,由於聲請人無明顯不良之監 護動機,現場觀察其精神狀態無明顯異狀,親職能力應屬足 夠,亦能提供穩定之住所居住,經濟能力足夠,亦有充足之 親屬資源可使用,且無明顯不良之未來照顧計畫,故評估聲 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6 月1 日中晴法字第1010236 號檢附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王 佑恩之祖母,且與王佑恩同居,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即係 王佑恩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王佑恩監 護人之必要,是其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