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吳德卿
相 對 人 吳雅芬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德卿(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雅芬(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德卿係未成年人吳雅芬之舅舅 ,茲該未成年人自幼為非婚生子女,父不詳,而未成年人之 母吳鳳嬌因刑事案件已過世,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又其他 直系血親亦皆去世,因後續辦理喪事等諸多事宜需有法定代 理人,而該未成年人自幼於聲請人家中長大,戶籍與聲請人 設於同戶,其雙胞胎妹妹亦自幼被聲請人收養,聲請人對小 孩照顧不遺餘力,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請 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上揭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吳雅芬之舅舅,該未成年人 之生父不詳、生母已死亡,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等情,有其 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該未成年人之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已成年之兄弟姐妹,該未成年人同意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亦據未成年人吳雅芬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01 年4 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對該未成年人 而言應具有較佳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其為吳雅芬 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 之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本件監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