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4號
TYDV,101,消債聲,4,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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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信宏原名劉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信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藉獲免責之裁定,並督 促有清償能力者,可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茲為可否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並維其權益。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信宏前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79號裁定「自99年8 月5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後, 於100 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 年 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該裁定於99年11月14日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卷證查閱無訛 ,堪信屬實。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自承其當時任職於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8,000 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清第8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92頁及其背 面】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 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第46頁】,上開聲請人每月2 萬8,000 元 之收入,扣除本院99年消債清79號 裁定所認定聲請人及受 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624 元後仍有餘額3,37 6 元,是聲請人符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有餘額」情形(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每月收入3 萬 1,000 元至3 萬2,000 元)。




四、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14日聲請清算,有其清算聲請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99年消債清第79號卷第4 頁);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中自陳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如下:㈠97年5 月至98年1 月31日有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所得49萬5, 000元。㈡失業救濟金10萬2,200 元 。㈢賣饅頭所得2 萬6, 000元。㈣98年7 月21日至99年4 月 30 日 止,有鼎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宇金廣告有限公司所得共21萬 7,989 元,以上合計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共84萬1,189 元,有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99年司執消債清88號卷第92頁),亦即聲請人平均每個 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5,050 元(84萬1,189 元÷24個月=3 萬5,050 元,元以下四捨入】,可以採信。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干?茲以 本院99年消債清79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劉妍 君、劉韋志,屬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 受扶養人,渠等均未成年,生活單純,其最低生活費用,參 酌社會救助扶助法第4 條規定,以行政院所定最低生活標準 9,829 元之百分之60計算。依本院99年消債清79號裁定所核 認之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 萬1264元計算,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51萬0,336 元(2 萬1,264 元×24個月)。然本件清算程 序司法事務官分配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完結而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後,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已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每月尚須給付其分居之配偶蕭 鈺華1 萬元乙節,然因聲請人已與其配偶蕭鈺樺分居,是否 仍需給付扶養費,非無疑問。惟縱認聲請人應支付配偶撫養 費,仍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準。核計聲 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3 萬1,452 元【計算 式:聲請人本身9,829 元+配偶9,829 元+兩名子女(9,82 9 元×60%)=3 萬1,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清算前兩年間債務人(即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75萬4,848 元(3 萬1,452 元×24個 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8 萬6,341 元(84萬 1, 189元-75萬4,848 元)。但因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



為0 元,仍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此亦 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又本件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 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渠等之陳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29、32頁),且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院 101 年 3 月 5 日調查期日亦聲明聲請人不應 免責(見本院卷第 45 頁背面)。綜上可知,聲請人並未獲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 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健鼎科技公司上班,每月有 固定收入 3 萬 1,000 元至 3 萬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 45 頁背面),倘其仍有誠意處理其債務清償相關事務, 自可重新聲請更生或可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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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