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劉柄賢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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