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 緹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被 告 張勝㨗
黃張蘭
林芳羽
林慶煌
林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縀所遺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42、3643號提存之標的(即被繼承人張縀之遺產)有應繼分十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勝㨗、黃張蘭、林芳羽、林慶瑞等人經合法送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就被告張勝㨗、黃張蘭、林芳羽、林 慶瑞等人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林張英之養女,林張英已 於民國68年間往生,而林張英之母張縀業於民國90年9 月25 日過世,其中部分遺產亦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完成繼承, 唯獨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2065-1、2082地號以及 第2060、2061、2061-4、2067地號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出售之處分後,將應屬於被繼承人張縀之 買賣價金,依法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在案【其中就第 2065-1、2082地號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916,640 元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3642號為清償提存;另第2060、2061、2061 -4、2067地號之價金3,465,120 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43 號為清償提存】,惟該存存事件所列之提存物受取人則列為 「張縀〈誤載為『張緞』〉之合法繼承人黃張蘭等五人(詳 如附表)【按即黃張蘭、張勝㨗〈誤載為『張勝捷』〉、林 芳羽、林慶煌、林慶瑞)】」,而漏列合法繼承人之原告, 經聲請提存法院為更正,據函復稱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爰檢具提存書暨附表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附表影本、張勝㨗製作之被 繼承人張縀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訴外人林添丁戶籍謄本、訴外人簡長山夫妻戶籍謄本影 本以及訴外人張石金、林張英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依民法 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揭 二提存事件之提存標的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陳述略以:
⑴、被告林慶煌陳述略稱: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繼承 人,這是上一代的事,原告是在我六、七歲時領養的, 三個月之後就送回去了,我對原告很陌生,但是法律上 該給她的就是要給她等語。
⑵、其餘被告張勝㨗、黃張蘭、林芳羽、林慶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渠為訴外人林張英之養女,林張英已於民國68 年間往生,而林張英之母張縀業於民國90年9 月25日過 世,其中部分遺產亦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完成繼承, 唯獨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2065-1、2082地號 以及第2060、2061、2061-4、2067地號等土地,經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出售處分後,將應屬於被繼 承人張縀之買賣價金,依法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 在案,惟該存存事件所列之提存物受取人則漏列合法繼 承人之原告,經向提存法院請求更正未果等情,有其提 出之提存書暨附表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不動產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附表影本、張勝㨗製 作之被繼承人張縀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訴外人林添丁戶籍謄本、訴外人簡 長山夫妻戶籍謄本影本以及訴外人張石金、林張英除戶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質之被告林慶煌亦稱於其六、七 歲時,其父母確曾領養原告,足見原告所陳原為林添丁 、林張英夫妻收養為養女乙節為真。被告林慶煌雖另稱 約三個月之後其父母就將原告送回去原生家庭,所陳縱 使非虛,然於未經合法終止收養之前,仍無礙於原收養 關係之成立,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 辯,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對原告之 主張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以及參諸兩造就被繼承人其 餘遺產之繼承亦均未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等情,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
①、原告原為林添丁與林張英夫妻共同收養,嗣養母林 張英於民國68年1 月8 日往生,之後,於民國75年 6 月28日與養父林添丁協議終止二人間單線的收養 關係,並於民國78年12月8 日經生父潘恩憐認領, 此有原告所提之原告戶籍謄本、養母林張英除戶戶 籍謄本、養父林添丁戶籍謄本以及本源依職權〈網 路〉查詢之林添丁先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 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潘緹與收養人〈養父〉林 添丁先生間之收養關係已因協議終止收養而不存在 ,惟與已故收養人〈養母〉林張英間並無任何終止 、無效或經撤銷致收養關係消滅之原因,且原告雖 經生父潘恩憐認領,惟養父母之地位,乃屬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認領而生影響。從而,該已 故之養母林張英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自仍存在。易 言之,原告與已故之養母林張英間因收養關係而成 立之扶養、繼承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因而 消滅。
②、又被繼承人張縀之繼承人,依其次子即繼承人張勝 㨗所具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計有次男張勝㨗【長男 張阿塗、長女張阿葉均為同父異母(按其母為:張 賴氏蕋),非被繼承人之子女,幼亡,均無繼承權 ;養女莊張甚僅父張石金收養,非被繼承人之養子 女,亦無繼承權】、次女黃張蘭以及三女林張英之 代位繼承人潘緹〈養女;僅與養父終止收養,與養 母林張英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林芳羽〈長女〉 、林慶煌〈長男〉、林慶瑞〈次男〉【鄭秀雅〈次 女〉已出養,無代位繼承權】等人。本此之計算, 其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張縀之遺產繼承,其應 繼分之比例分別為張勝㨗1/3 、黃張蘭1/3 、潘緹 1/12、林芳羽1/12、林慶煌1/12、林慶瑞1/12。 ③、末按已故收養人林張英之生父張石金早於民國63年 3 月1 日往生,其生母張縀則於民國90年9 月25日 死亡,亦有該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已故 收養人林張英既早於其生母張縀過世,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0號解釋意旨,收養關係仍存在之原告仍得 代位繼承。
等情,益稽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養母林張英之生母 張縀之遺產,仍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有繼承之權利。從 而,原告本於回復繼承權之規定,請求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遺產之共有人依法所提存之不動產處分價金即本院 95年度存字第3642、3643號提存標的(按即被繼承人張 縀之部分遺產)仍有應繼分1/12之繼承權存在,即屬合 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訴訟係訴外人即原不動產共有人就屬於被繼承人張縀之 買賣價金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惟於提存時漏列繼承 權利人即原告潘緹,致生此繼承權回復之訴訟,其性質為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確認而有類如共有物之分割,且各被告均為 該提存事件經訴外人提列之合法繼承人,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確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應由兩造依各該應繼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被繼承人張縀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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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勝㨗│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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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蘭│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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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緹│ 1/12│ │
├───┼──────┼───────┤
│林芳羽│ 1/12│ │
├───┼──────┼───────┤
│林慶煌│ 1/12│ │
├───┼──────┼───────┤
│林慶瑞│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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