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吳曜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陳小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1年06月
0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提 起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結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若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 姻之成立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 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當事人於 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 認婚姻不成立。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民國99年03月13日所簽具之結婚書約不具法定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要件,性質上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所定確認婚姻有無成立之訴訟類型,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被告陳小雯於民國98年間相識,於99年03月13日填 具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證人陳輝林不 同意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該結婚書約上證人陳輝林之簽名, 乃證人陳黃冬妹偽簽,證人陳輝林之章,亦為陳黃冬妹逕自 取陳輝林之印章用印於結婚書約。按陳輝林根本未親自於結 婚書約上簽名蓋章,充其量僅徒具表見代理之外觀與形式, 並無實質之授權。
2、因證人陳輝林不同意原告與被告之結婚,亦未問原告是否與 渠之女兒即被告結婚,故沒擔任證人之意願,縱使證人陳輝 林親自於結婚約上簽名、蓋章,因渠不同意原告與被告結婚 ,沒擔任證人之意願,證人陳輝林之簽名、蓋章,徒具形式 ,毫無效力可言。因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原告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即不成立。
3、無論是未獲得證人陳輝林之授權,或是證人陳輝林不同意原 告與被告結婚,沒擔任證人之意願,甚或證人陳輝林不知道 亦未問原告是否與渠之女兒即被告結婚,渠之簽名、蓋章無 論是親自或授權證人陳黃冬妹為之,該簽名、蓋章皆無民法 982 條所規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答辯:
1、原告所稱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陳輝林之簽名及用印,係遭陳黃 冬妹所偽簽及偽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結婚書約之 證人陳輝林、陳黃冬妹為本訴被告之父母。本件兩造雖皆無 維持系爭婚姻之意欲,但不能令父母蒙受所謂偽造文書不白 之冤。
2、被告在原告之熱烈追求下,相信原告確有結婚之意思。惟係 爭結婚書約係在被告父母陳輝林、陳黃冬妹見證下,於99年 03月13日於被告高雄娘家所簽立;又被告之父陳輝林因老花 眼,故委由本訴被告之母陳黃冬妹代為簽名及用印,而陳黃 冬妹則親自簽名及用印,渠等均參與兩造簽立結婚書約之過 程,並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事後兩造並偕同辦理結婚登 記。
二、反訴之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有每日酗酒之惡習,且對反訴原
告肢體上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而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情狀。
⑴、兩造因認識未深即草率決定結婚,反訴被告於婚前除隱瞞 其有三名子女之事實外,婚後反訴原告始知悉其個性喜怒 無常,有每日酗酒、酒後嚴重失控之情狀。
⑵、99年04月反訴被告陳稱其以反訴原告手機接獲一通電話( 反訴被告婚後即監控反訴原告之手機及電子郵件),質疑 反訴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之關係,即毆打及掐反訴原 告脖子、喝令下跪及強行檢查隨身硬碟。同年05月則以手 機打傷反訴原告左眼,同年07月又毆打反訴原告之胸口、 手臂及臉部,100 年01月至日本九州旅遊,亦再次於酒後 毆打致反訴原告胸口及手臂受傷。而100 年02月至05月間 ,反訴被告幾乎每月毆打反訴原告一次。
⑶、100 年05月因娘家家人知悉前揭家暴之事實後,反訴被告 於同年05月至08月間,未有實際毆打之行為,僅有辱罵反 訴原告。但100年08月20日凌晨1時許,反訴被告質疑反訴 原告與過往照片中之男同學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用拳 頭不斷毆打反訴原告之頭,強令反訴原告承認,並推反訴 原告撞牆近百次、致受有後枕頭皮挫傷、雙手挫傷瘀青、 右上臂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嗣反訴原告趁反訴 被告睡著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報案後就醫。
⑷、100年9月21日反訴被告酒後以收受學生月餅為由,竟徒手 打破茶几之強化玻璃,質疑反訴原告與該學生有染,甚至 懷疑反訴原告與承辦員警有染、與每個認識的男子上床, 當晚其並強拍反訴原告裸照。
⑸、100年9月24日反訴原告搭乘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回高雄, 途中用餐時,僅因反訴原告點豬腳飯,上車後反訴被告即 稱反訴原告與所謂外遇對象出遊照片吃的就是豬腳飯,一 邊開車一邊以拳頭打反訴原告之頭。翌日反訴被告又因細 故辱罵反訴原告,連帶反訴原告之母親陳黃冬妹、父親陳 輝林一起被罵。100年9月26日反訴原告決定離婚,但反訴 被告則以自殺要脅反訴原告。
2、分居後,反訴被告亦有對反訴原告精神上虐待之情狀,且亦 因其本身精神狀態異常,而有自殺之紀錄,故已達無法維持 婚姻之情狀。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離家之後,常以電話或簡訊騷擾反訴 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家人及友人,甚至四處散佈反訴原告有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不實消息。復因反訴原告委由徐建弘 律師協調辦理相關離婚情事,反訴被告竟於收受徐建弘律
師所寄送之律師函後,竟捏造「受理家暴案件之員警林威 震與反訴原告有染」或「該員警收受徐建弘律師利益而介 紹徐建弘律師為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案件」等情,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檢舉,致該員警及徐建弘律師之 名譽受到損害。
3、綜前所述可知,本案反訴被告除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外,亦 因嚴重之疑心病控制反訴原告之一切生活及通訊,確實有對 反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且就觀其所作所為,本件系爭 婚姻亦達到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聲明:⑴、駁回本訴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1、99年4月、5月間及100年1月至日本九州旅遊時,並未發生反 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情事。而其所稱反訴被告幾乎每月毆 打反訴原告一次乙節,亦為子虛烏有。果若如此,反訴原告 積累之驗傷單應至少有數千張,為何只有一張?2、100 年08月20日晚上,兩造之間確有爭吵及肢體衝突,但兩 造皆有受傷。反訴原告單方指責反訴被告,實有欠公允。反 訴被告從未質疑反訴原告有對不起反訴被告之情事,更無質 疑反訴原告與承辦員警有染。100 年08月底反訴原告回高雄 娘家後,該承辦員警多次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要她對反訴被 告提起傷告告訴及申請家暴令。因該員警此種舉止有違常情 ,反訴被告曾與反訴原告討論,並提醒反訴原告,防人之心 不可無,僅此而已。
3、100 年09月24日晚上反訴被告開車載返訴原告回高雄娘家之 途中,反訴被告如有一邊開車一邊以拳頭打反訴原告之頭, 反訴原告必受重傷,甚至可能發生車禍,為何當夜反訴原告 未至醫院驗傷?再者,如反訴被告當夜有如此之行為,反訴 原告之父母及家人怎有讓反訴被告安然返回中壢之理? 100 年09月26日晚上,反訴原告逼迫反訴被告離婚,並撥打電話 給反訴被告之親人,造成反訴被告莫大之壓力,因而想不開 而試圖燒炭自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03月13日在被告之娘家填具結婚書約, 並由被告之父母陳輝林、陳黃冬妹擔任本件結婚證人,併在 該書約上簽名蓋章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 提出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函詢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01 年02月 17日桃中戶字第1010001474號函暨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
書約影本2 紙在卷足參,自可堪信為真。
㈡、然原告復主張該結婚書約上證人陳輝林之簽名,乃證人陳黃 冬妹偽簽,亦即陳黃冬妹逕自取陳輝林之印章用印於結婚書 約,惟被告則以父陳輝林因老花眼,故委由本訴被告之母陳 黃冬妹代為簽名及用印,而陳黃冬妹則親自簽名及用印,並 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置辯,茲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兩 造之婚姻是否具備民法第982 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
1、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 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所謂二 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 ,不以證婚人為限。」,是以擔任結婚證人者除應具備判辨 結婚事實之能力外,亦應親見或親聞其結婚行為,並確認當 事人具有結婚之意思。
2、經查:證人陳輝林到場陳述略以:「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及 我的蓋印,是我授權我太太簽、蓋的,當時我有在場。兩造 要結婚原來我是不同意的,但是我女兒執意要結婚。99年03 月某日晚上09時在高雄市○○區○○里○○街65巷40號,我 家的客廳,當時現場有我女兒、我太太、我的小孩還有我, 我女兒拿這份結婚書約,請我和我太太簽名,那時我太太已 經簽名蓋章了,要我簽時,我請我太太幫我簽,印章由我太 太幫我蓋上去,因為我的眼睛不太好,簽完名後我就上樓。 簽名時,我知道我女兒要結婚,因為當時他有要求我,說他 在這裡很孤單,簽名的時候原告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原告要 結婚,是我女兒說她要結婚。事前我沒有問過原告有無要結 婚,因為我不同意,我也不希望我女兒嫁給他,所以我沒有 問。簽完名後我也沒有問原告是否要結婚,因為這個婚姻我 一直都是不同意的,所以我也沒問。這個婚姻完全是因為被 告要求我幫她簽名的,因為她說她在桃園很孤單,所以要我 們幫她簽名,所以我勉強替我女兒簽名蓋章,又因為我眼睛 不好所以我授權我太太幫我簽名蓋章。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前 、後我都沒有問過原告,因為我不喜歡他,我覺得他的人品 不好,所以我根本不願意去問。」、「(按問:在簽名時有 無詳讀書約的內容?)我沒有詳讀,我只知道我女兒要我簽 的是結婚書約。」等語;以及證人陳黃冬妹亦陳稱:「結婚 書約是哪一天簽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晚上簽的,在我高雄 的家裡,在場者有我、我女兒、我先生還有小孩子,原告當 天有來我家裡,但簽名時有無在場我沒有注意,是我女兒拿
結婚書約要我和我先生簽名當證人,我就簽名蓋章,我叫我 先生來簽,但他說他老花眼,要我幫他簽名、蓋章好,當時 我先生並不同意,但我認為只要我女兒幸福就好,所以我幫 他簽名蓋章,當時我並不知道原告有結婚。」、「(按問: 結婚書約上妳先生的簽名是經由他授權?)是經由我先生授 權,替他簽名、印章是我先生拿來我替他蓋的。」等語(參 見本院101 年06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程序否認前揭證人所述授權代簽之事實,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不足採,自堪信被告所稱兩造結婚書約上證人陳輝 林之簽名、蓋章,係由證人自行授權配偶陳黃冬妹所為,並 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應屬真實。
3、次查結婚書約上證人陳輝林之蓋章、簽名,雖係由其授權配 偶陳黃冬妹代為,然據前揭證詞可知,因其本不同意兩造之 婚姻,故於簽章前後均未確認原告有無結婚之意思,核與結 婚證人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之結婚行為,並確認其具有結婚 之意思不符。準此,因證人陳輝林均未確認原告之結婚意思 ,難謂其已見證兩造之結婚行為,是足以推認渠等之婚姻尚 未具備「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而自不生任 何法律之效力。因兩造既無結婚行為,復已辦理結婚登記完 成,是戶籍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反訴之部分: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本訴既經認定如前,從 而,因兩造婚姻尚未有效成立,則無探究本件反訴是否存在 法定離婚事由之必要,是認反訴原告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