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陳宜芳
相 對 人 吳政東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3 號、96年度繼字第304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吳政東及吳美玲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正修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303 、96年度繼字第304 號受理 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 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自係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 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雖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03 號、96年度繼字第304 號 駁回繼承人之聲請,惟前開裁定嗣分別經本院以96年家抗字 第32號、96年家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在案,聲請 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 承人吳政東及吳美玲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狀所 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 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 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 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 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吳政東及吳美玲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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