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秀文
關 係 人即未成年人劉甫安之.
劉振銘LIU M.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劉甫安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劉甫安(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變更姓氏為「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文於民國92年1 月13日與案外人 及印尼籍人民結婚,並共育有一子劉甫安(民國○○年○ 月○○ 日生)。嗣於民國99年6 月24日經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對於 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 定。惟該案外人於離婚前之民國97年間即離家出走,棄聲請 人母子於不顧,未曾盡到為人父親之扶養義務,迄今已四年 ,連最基本的探視均未曾有過,縱仍滯留在台灣,於受法院 判決離婚之後亦即將被遣送出境,而不可能在台與該未成年 子女共聚。如今,在該未成年子女身邊之親人皆姓「陳」, 惟獨該未成年子女姓「劉」,將遭受同儕異樣眼光,而致該 未成年子女對自己身分之認同感以及人格之成長產生負面影 響,本諸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准該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變更改從母姓姓「陳」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 婚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按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有:、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扶養義務之情事 者等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準此規定,則 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如變更原有之姓氏而改從母姓或父姓, 對於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祠(如母之兄弟姐妹全為女性姐 妹而無男性兄弟,姐妹於出嫁後所育子女如何從母姓以為延 續香火與繼祠等之習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 較為有利或符合其他民間習慣(諸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 從母姓的習慣等)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 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98年度婚字第833 號民事
判決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另查案外 人劉振銘(LIU MARVINDY)為印尼籍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且經依職權查詢結果,其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出境, 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認聲請 人所陳非虛。核其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