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9號
TYDV,101,婚,59,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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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陳心絨
被   告 藍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融洽,並在 外租屋生活。但被告自婚後即不曾過問家中開銷,連房租 都未曾付過,甚至於兩造育有子女後,被告亦不曾負擔家 計,原告為方便照顧年幼子女,只好在72年間搬回娘家居 住,期間被告於子女生病時也未曾聞問,後係因原告父親 反彈,原告母子三人始在不得已之下搬出娘家回到原租屋 處。嗣兩造於74年間又增添一子,因家計負擔沉重,原告 須至工廠上大夜班,惟原告屢次懇求被告於夜間幫忙照顧 三名子女,被告卻以交友為重為由而拒絕幫忙原告照顧小 孩,而子女就讀學校陸續開學要繳交註冊費,被告亦以沒 錢為由拒絕支付。後原告於82年間為扶養子女而離家工作 ,被告竟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新聞,嚴重詆毀原告 名譽,被告復至原告上班處所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安心 工作。
(二)又被告於婚後曾以要多賺點錢負責家計為由,欲自行開設 公司及購買生財器具,復要求原告擔保銀行貸款買貨車及 開設公司,期間被告曾陸續開過三家公司,原告均不辭辛 勞傾力幫忙被告開創事業,詎料,85年底被告公司經營不 善接連倒閉,被告擔心害怕付不出銀行貨款及房租,竟不 顧家計及小孩生命安全而於86年初離家出走,原告要獨立 扶養三個小孩又要整日面對債主上門恐嚇逼債,已心力交 瘁,並每日以淚洗面。
(三)另原告對被告母親照顧無微不至,被告母親生病住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原告不惜向娘家開口借錢幫忙,然原告母親 於89年間因罹患癌症住院,被告竟不曾前往探望過原告母 親,後因原告母親往生留下原告父親獨居,被告亦不曾前 往探視,被告所作所為令原告非常心碎。時至今日,被告 行徑依然故我,家中沒瓦斯可用時,被告在家也不願叫瓦 斯付錢,又兩造小孫女曾因發高燒要看醫生,原告媳婦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付掛號費,被告竟置之不



理。原告對於被告已忍無可忍,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 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婚後均每月支付原告3 萬元之生活費,但現 因伊年紀大遭資遣,已無法再拿錢回家。伊從不曾將原告趕 出門,原告於82年間無故離家時,伊尚且曾到原告上班的地 方要求原告回家,但是原告均不願意,又因伊見原告工作非 常辛苦,亦曾請原告不要工作得這麼累,且伊婚後也有幫忙 照顧子女。伊很愛原告,且不曾打罵過原告,伊不願意離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 旨可供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應由被告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藍奕如 到庭證稱略以:伊國中三年級時,因為每天看兩造吵架很 難受,所以就搬去和伊阿姨同住。兩造結婚之後就都很辛 苦一直工作,平常原告上大夜班,有時候還會加班,被告 也常常都是很晚才回家,所以平常都是伊三個兄弟姊妹自 己在家裡面。因為當時年紀小,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拿錢 回來,但是就伊所知原告曾經有一次手指頭被機台壓斷, 隔天就去上班,還有一次是車禍腦水腫,原告也是騙醫生 說她需要照顧小孩,然後隔天就跑去上班,另一次原告也 是車禍全身擦傷,隔天就又去上班。伊印象中原告都是一 直在上班賺錢,家裡面需要原告拼面賺錢才有辦法維持。 被告是從事車輛防撞桿的製造工作,但是有沒有賺錢伊就 不知道了。伊印象中原告曾在82年間,即伊就讀國中一年 級的時候離家出走過,當天伊有聽到兩造吵架、摔東西及 玻璃破掉的聲音,但伊當時在房間裡面不敢下去樓下看,



伊知道是兩造在吵架,不過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在吵架, 後來原告就離家。還有一次原告出去外面吃飯,並且交代 伊要乖乖在家,結果原告回家之後又跟被告吵了一架,被 告就拿圓規把原告的車輪刺破,還把原告鎖在外面,不讓 原告進去。伊不太清楚被告是否曾離家出走過,但是有一 陣子常常有人來家裡面找被告或是打電話來找被告,被告 都是交代伊說要講被告不在家,伊不知道那些人是做什麼 的,但是有些很兇,而且口氣很差。被告是不曾毆打原告 ,但是伊看原告這樣真的是很辛苦,原告已經辛苦大半輩 子,伊希望原告可以擺脫婚姻的束縛等語。然證人藍奕如 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即離家而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 後生活並不全然知悉,自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再經 本院一再曉諭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俾供本院調查,然原告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能提出,故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該部分主張復為被 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又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雖輒因工作及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然衡諸一般常情,夫 妻間於相處上偶有口角自屬難免,且自行創業本即有風險 ,縱被告婚後曾因經營事業失利而無法支應家計,亦尚難 謂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又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皆一再陳明想要維持婚姻之意願 ,尚難認為兩造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既非已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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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