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志福
聲 請 人 舒惠琴
聲 請 人 鍾瑋庭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靜
衖1之3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志福、舒惠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共同收養鍾瑋庭(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志福(男,民國○○年 ○○月○○日生)與舒惠琴(女,民國○○年○○月○○日生)係夫妻 ,茲因渠等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鍾瑋庭(女,民國 ○○○ 年○○月○○日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潘秀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1 年03月0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至被收養人之生父鍾文通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法取得其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 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 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收養人鍾瑋庭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 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鍾瑋庭之最佳利益 ,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吳志福、舒惠琴與被收養人鍾瑋庭已訂立收 養契約書,並由其生母潘秀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復因被
收養人生父鍾文通現服刑中而無法取得其同意等情,業經收 養人二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01 年05月09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長庚紀念醫 院一般體格檢查報告表、收養人在職證明、土地及改良建物 所有權狀、99年各類所得暨扣繳憑證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鍾文通現於監獄中服刑乙 節,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鍾文通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資料相符,自堪信渠等之前揭主張為真。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當事人進 行調查及訪視,有該事務所100 年12月09日100 親桃字第00 1450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出收養訪視評估報告乙式在卷足憑 ,其評估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部分:⒈收養動機評估:評估案父母其動機無明顯不 良之處。⒉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 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⒊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 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3人共30 ,732元。案父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⒋資源 狀況評估: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⒌就未來照顧計 畫評估: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⒍子女被收養意願評 估:案主年幼無法評估。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 、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 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 童生活照顧利益。
㈡、出養人部分:⒈收養動機評估:案生母因經濟能力限制,其 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⒉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 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⒊經濟狀況 評估:依100 年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 ,244元*4人=40,976 元。案母的收支與居住未能提供案主生 活所需。⒋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母缺乏足夠的資源運用。 ⒌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⒍子女 被出養意願評估:無法評估。綜合以上評估,因出養人經濟 、親職能力與資源未皆能提供案主所需。故評估有出養之必 要性。
㈢、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能提供兒童之生活照顧利益,而 出養人無法照顧案主,故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提供建議供貴院參考,唯請法官在參考當事人 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全體事證予 以裁定。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二人之收養動 機純正、身心健全、經濟無虞,而渠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7 個月期間,應已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無彼此適應問題 ,是認渠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而被收養人 生父鍾文通現因案在監服刑中,經傳喚其到庭表示:「因為 我本身在監獄中,無法扶養小孩。」;以及生母潘秀靜亦陳 述:「因為我現在帶兩個小孩,先生還在服刑中,以我的能 力無法再扶養被收養人」等語,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明確 (參見本院101 年05月09日訊問筆錄),可認以被收養人生 父目前入監執行之狀態而言,事實上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之 生活照顧,復因生母目前復需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欠缺穩 定且相當之經濟條件以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綜上 事證,是認收養人渠等與被收養人間確已成立收養關係,並 足信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衡酌若認可本件收養後, 收養人渠等自當傾全力妥善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從而,本件既認定如前,復核無 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 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 23 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