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82號
TYDV,101,司養聲,82,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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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祖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裴佳玲
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裴可旺
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王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祖榮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收養裴佳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祖榮(男,民國○○年 ○○月○○日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王增珠於民國76年12月25日 結婚,嗣經生父裴可旺、生母王增珠同意,被收養人裴佳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與收養人李祖榮達成收養之合意 ,併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養人李祖榮收養被收養 人裴佳玲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99年度 扣繳憑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為證,為此請求 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得 單獨收養。此有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1074條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無配偶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成立 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已表示同意等情,業 據提出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 99 年 度扣繳憑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以及被收養人生父裴可旺、生母王增 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且經被收養人生父裴可旺到庭表示:「(



按問:除本件被收養人外,生父是否尚有其他子女?)有, 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按問:本件收養是否對於生 父有不利之處?)不會,目前我跟我現在的太太住,我還有 工作,我在榮家工作。」等語(詳見上揭訊問筆錄)。本院 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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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