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正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龍鈺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方玉
關 係 人 陳昌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正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收養陳龍鈺(男,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正昌(男,民國 ○○年○○月○○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龍鈺(男,大陸地 區人民,西元1995年即民國○○年○○月○○日生)之法定代理人 陳方玉已於93年2 月24日結婚,因收養人蔡正昌願收養被收 養人陳龍鈺為養子,並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收養程序完 畢;現復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昌建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 方玉之同意,於101 年1 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並提出收 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衛生署桃園醫院健檢查表、以 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監護人證明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生父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 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 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 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 實者。」,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子女 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 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 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13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陳龍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收養人蔡正昌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方玉之配偶,因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並已完成大陸地區法定收養程序,現復徵得 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昌建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方玉之同意而 成立收養關係,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 101 年5 月2 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文件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收養人 是否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經覆以查無收養人之子女資料, 次核本件確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是足認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⒈收出養意願與動機 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 2 月結婚迄今,婚姻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曾有2 次受孕經驗, 但均意外流產,造成法定代理人受孕不易。後聲請人與法定 代理人討論為使聲請人有後嗣,故提出收養法定代理人與其 前配偶之次子(即被收養人)。收養動機為希望聲請人有後 嗣,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⒉扶養能力評估:【親 職能力】:聲請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評估聲請人 親職能力待養成。【教養能力】:聲請人可具體陳述其想法 ,未來亦會協助被收養人持續升學,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佳 。【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 其收入由法定代理人負責管理,評估其收入可維持家中花費 與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聲請人與聲請人二弟 、法定代理人同住,家人間互動良好,又聲請人妹妹居住於 鄰近,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其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 。⒊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由法定代理人家人 照顧,聲請人與被收養人較少有互動經驗,僅在年節期間才 有機會與其相處,但被收養人於訪視過程中並未表達不喜歡 與聲請人互動,其表示聲請人非常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對聲請人有良好的印象。⒋收出養期待:依聲請人與法定代 理人陳述被收養人學習能力佳,未來亦會協助其持續升學, 以利增強其就業能力,聲請人同時也期待被收養人可以儘快 適應在臺灣的生活。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教養能 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惟過往被 收養人未與聲請人同住,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尚待培養。被 收養人目前已與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同住,被 收養人同意由聲請人收養並表達喜愛台灣生活,惟未來尚需 適應不同於中國大陸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上僅提供訪視時 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少年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5 月14日穗桃收監字第 1010553 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 在卷足憑。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婚後未育有子女,為共組健全之家庭生活及延續子 嗣,而願意收養被收養人,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雖被收養 人陳龍鈺得否適應臺灣生活與文化,非無疑義,惟其已年滿 17歲,已非屬稚齡幼童,渠之環境適應能力可堪認為佳,且 被收養人之至親即其生母陳方玉已來臺生活數年有餘,理應 可輔助收養人快速融入臺灣之生活與文化,並提供被收養人 心靈上之支持,而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教育體制雖不盡相同, 然因兩地間語言文字之隔閡與障礙較低,可預期將來被收養 人之學習應能漸入佳境,並足信被收養人應可適應於臺灣生 活與教育環境無虞。次觀被收養人雖未曾來臺與收養人共同 生活,然多次與收養人會面期間,雙方之互動情形亦屬良善 ,另參以渠等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等法定程序,是認 雙方均期待身分關係確立及家庭生活圓滿,並具有以親子身 分關係共同生活之積極態度,是堪信收養人應可培養出完善 之親職能力,且與被收養人建立起親密、穩定之依附關係。 末審酌收養人之教養能力、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等,並無明 顯不適任之情事,且其亦有意願提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之所 需,堪認收養人應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綜上事 證,衡情由收養人蔡正昌收養被收養人陳龍鈺為養子,應屬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既認定如前,復核與前揭規 定無有不符,是依法應予以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 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