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亮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海河
法定代理人 丁氏海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亮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收養丁海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蘇亮介(男,民國○○年○○月○○日生)與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海河(男,民國○○年○○月○○日生,生父不詳 )之法定代理人丁氏海姮,已於93年09月07日結婚,因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丁海河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 年01月09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體格及健康檢 查紀錄表等為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兩項之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 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民法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 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 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 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 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
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 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7 項規定甚明。是本件是否 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 養人丁海河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蘇亮介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丁海河為養子,雖被收 養人之生父不詳,然現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丁氏海姮同意而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並有上開證據及本院100 年 0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可堪信為真實。復核本件確 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進行出 養訪視評估,經該協會回覆報告略以:⒈收養動機評估:案 養父期待案主與家人團聚,雖無明顯不適,但主因是更改與 案父同姓,其案主之原姓氏與案生母相同,也無因未改姓而 影響其生活作息之事實,評估收養動機顯不足。⒉就案家概 況評估:案養父之身心狀況無明顯不適,其親職照顧能力方 面,案養父過去雖無與案主同住,透過視訊與案主有情感建 立基礎,來台後案養父也提供其生活照顧,並給予課業之協 助;評估其親職照顧能力能提供之生活照顧。經濟方面,案 養父之收入約有8 萬元左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4人共40,976元;其 經濟狀況足夠提供案主之生活所需。居住空間能有妥善之規 劃,提供案主之獨立房間及個人物品,評估其居住安排無不 適之處。案養父雖有往來之親友,但都未與案主有長時間之 相處,故案主與案養父親屬間之情感建立略為不足。⒊就案 主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現年16歲,已有足夠表達之能力, 且生活對話之中文之理解皆能正確對應,對於案養父之照顧 感到滿意。⒋未來照顧計劃:案養父原照顧計劃無不適之處 ,但其身世堅持於高中才告知,其身世告知時間略顯不適。 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在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 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然收養之動機及親友資源略顯不適,並非最符合案主利 益:故評估收養人尚可提供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惟設工 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 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5 月17日中 晴法字第1010173 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
A-5 表)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蘇亮介到庭陳述:「(按問:收養動機)因 為我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海姮結婚,所以想要收養配偶的 小孩,建立完整家庭」等語,且被收養人已來臺依親生活逾 2 年等情,堪信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間已建立相當之感情 基礎,進而考量收養他方子女以共組家庭生活,應認具有積 極之收養意願而無明顯不當之收養動機。據復上開訪視報告 及訊問筆錄所示,被收養人來臺依親生活後,經接受安排學 習中文後,目前中文語言能力大抵能正確理解及應對,是以 推認其對臺灣生活及文化之適應能力應屬為佳。次觀來臺依 親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情形良好,雙方已逐步 發展出較為穩定之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已有長期居留臺灣 之計畫,理應可與收養人親屬間建立較為緊密之親情,是可 預見之將來應可改善目前親友資源暫顯不足之部分。本院審 酌收養人蘇亮介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及家庭資源等,認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且亦有意願提供 聲請人丁海河成長生活之所需,堪信聲請人蘇亮介應可勝任 養育、照顧聲請人丁海河之責;另參以渠等均期待收養關係 成立,俾益於身份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等一切情狀,衡情是 認由聲請人蘇亮介收養聲請人丁海河為養子,應屬符合聲請 人丁海河之最佳利益。本件既認定如前,並核與前揭規定無 有不符,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 23 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