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13號
TYDV,101,司聲,313,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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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高銘聰
相 對 人 林瑋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27 號裁定及本 院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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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