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莊育明
相 對 人 莊國龍
莊國清
莊金連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馥如
莊豐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遞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 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36號裁定核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