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822號
TYDV,101,司繼,82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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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劉嚴清香
      劉涵綝
      劉耿斌
      劉景文
      林景源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明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月(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3 月 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嫂嫂,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月之姪子、姪女及嫂嫂 ,本非被繼承人林明月之遺產繼承人,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 之權利可言。雖聲請人之父親、配偶劉財明為被繼承人林明 月之胞兄,惟劉財明已於民國82年6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明月死亡之際已非繼承人,聲請人等亦無再轉繼承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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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