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林素鈴
被 告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1501號卷第14頁, 下稱新北地院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珈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珈榕於民國(下同)103 年10 月29日7 時22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256 巷前 ,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左後 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 依約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5,352元,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3 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維修單據係造假,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0 3 年10月29日,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珈榕於103 年10月29日7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南京東路3 段256 巷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有新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在卷可據(見新北地院卷 第13至18頁)。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表示,願就系爭事故送交鑑定 並負擔鑑定費用,後因不願繳費致無法就系爭事故為鑑定,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起訴請求,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修復費用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林珈榕之行 、駕照,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據(見板 院卷第5 至8 頁),核與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不爭執事 項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由南京東 路3 段第二車道向東直行,而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凹陷、刮痕,又被 告當時表示願意賠償車損,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據(見新北地 院卷第14至1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應認被告行車並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情為真。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52元(其中包括工 資3,500 元、塗裝6,623 元及零件5,229 元),並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7 至8 頁),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 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被告雖抗辯估價 單為造假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車輛確有進行如估價單上之修復(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然衡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據( 見板院卷第5 頁反面),是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已逾越五 年之耐用年限,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23 元【計算式:5, 229 ×(1 -9/10)=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46元(計算式:3,50 0 +6,623 +523 )。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 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雙方即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填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新北地院卷第6 頁),是請求權人於事故當時103 年10月29 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 利最遲不應超過105 年10月29日(民法第197 條參照),原 告於105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3 頁),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9日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105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健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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