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游明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明和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第三人綦振國,有何種符合民法242條規定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形,故聲請人為保全權利,而有代位聲請其對相對
人游明和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二、請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人綦振國
對相對人游明和之債權證明文件、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為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證明。
(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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