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26號
TYDV,101,司家聲,26,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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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沈
      雲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雲瑩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30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長壽路215 號14樓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公開拍賣結 果,拍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5,000 元,聲請人為 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且本件被繼承人沈雲瑩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 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 及裁定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另查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款餘額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 行帳戶存款餘額871 元,遺產合計為2,105,960 元。是聲請 人之管理報酬按上述遺產總值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為21,060 元;又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必要費用2,883 元,本案聲請費1,000 元,合計為24,943元,均應由被繼承 人沈雲瑩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 次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 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 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 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函暨 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表及支票、 會計明細分類帳、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沈雲瑩遺產之報 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 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沈雲瑩遺產現值即上開不動產拍定價 額及存款餘額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為21,060元,應無不合;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必要費用 2,883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及支出憑證等件為 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 酬合計為23,943元,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 ,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 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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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