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原 告 彭思雨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彭素娥
林四妹
王吉輝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素娥、林四妹、王吉輝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彭素娥等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訴訟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之100 年度親字第81號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為 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 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1 年4 月6 日確定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彭素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非 被告王吉輝之婚生子女。據此,其對各個被告所提起之關於 非因財產權訴訟者,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9,000 元,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並平均分擔 該裁判費,是以被告三人各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之裁判費為3, 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