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阿義
劉新富
劉來富
劉大誠
劉源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許 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源傳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雲
被 告 許新權
許新輝
許山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清瑜
被 告 許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 府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利益,須先經訴願程序 ,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訴願法第1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不 當之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固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 為之。然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 部分由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所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桃園 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 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 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 容辦理登記。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 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是就行政機關調處結果不服 ,並非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救濟,而係直接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苟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歸屬之爭執,則訴訟標的 並非行政機關調處之處分是否合法,上開條例所稱「司法機 關」,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至明。本件係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蘆竹鄉○○段129- 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9-1 地號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清查、 公告、通知後,原告聲明異議經協議不成立,並報請桃園縣 政府調處,嗣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遂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 12 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B 所示,此顯係請 求兩造私法上權利歸屬為裁判,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此一要件,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田條例 所為耕地之徵收與放領所生之私權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29- 1 地號土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分割出來之地主自 耕保留地,目前雖登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與被告共有,但土 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所有權歸 屬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不一致,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有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29-1 地號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份如附表B 編號⒈⒋⒌⒏⒐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5 頁、第8 頁)。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129-1 地號土地 如附表A 所示之應有部分,依附表B 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移 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及第128 頁之 附表)。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再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 就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B 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告準備書㈡狀】。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 或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福興段129 地號土地(面積1.1746公頃,下稱 分割前系爭129 地號土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 ,原為已歿之原告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及被告之被繼承 人許秋水、許秋發四人所共有。(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 者有其田政策,逕將上開129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29 地號 土地(當時由政府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及系爭129 之1地 號土地(屬自耕保留土地)。系爭129-1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其登記兩造之應有部份如附表A 所示, 與兩造實際所有權歸屬有出入,此由129-1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上註記限制登記事項「未辦持份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 擔」之記載可證,此係指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 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際上其共有人間已自行協議分管 ,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於出租部份,業就分 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當時之現耕農民承領, 該出租之共有人因遭徵收而受領該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因出 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 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 ,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 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 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內政 部65年10月9 日(65)台內政字第697215號函參照】。 ㈡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乃自耕保留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 四水、劉建象自行耕作,另(分割後)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秋水分管出租他人耕作,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遭政府依法徵收並放領,並已受領補償, 是許秋發、許秋水對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地主自耕保留部 分,已喪失所有權,有蘆竹鄉公所之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 下稱系爭自耕複查表)載明實際耕作使用人係劉添德(即劉 建象之胞弟)可證,且劉添德前與劉建象有協議,系爭129- 1 地號土地名義雖登記為劉建象,然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劉添 德,而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炳南。且證人康國芳、 康麒龍亦證述系爭129- 1地號土地於42年間其實際耕作者係 劉四水與劉建象,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許秋發及許丙南未實際 自耕。足證許秋發、許秋水所分管之耕地已出租他人,且渠 等應有部分已遭徵收並受領補償。然當時於實際執行上,對
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 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 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與實際之權利歸屬狀況 不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系爭129 -1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所共有(再歸 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目前登記狀況與實際所有權歸 屬不符,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129-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 如附表B 所示。
㈢被告抗辯依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會議紀錄、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換發四大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均列 有戶名「劉建象等4 人」,並執此認為劉建象確有受領徵收 地價之補償,故系爭129-1 地號土地應屬兩造共有云云。惟 上開地價結計清單上雖列載「劉建象等4 人」,惟此係因當 時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 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 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習慣係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 為之,故有上開「劉建象等四人」之列名登記;是劉建象等 人是否有領收徵收補償,不得依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地價結計 清單之記載逕予認定,況劉建象與劉四水係系爭129-1 地號 土地之實際耕作之人,既從未受領土地徵收之任何補償,當 係系爭129- 1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㈣被告雖復抗辯劉建象之繼承人為劉傳福、劉新富、劉大誠、 劉家得、劉家田、劉來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珍等九人 ,原告僅列劉源豐等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0 條、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㈤原告於 99 年 11 月 25 日經桃園蘆竹鄉公所調處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及 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下稱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移轉登記部分為原告所有。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129 之1 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起訴狀)附表B 所示。
二、被告許暖抗辯:
㈠被繼承人劉建象之繼承人有劉源豐等九人,原告僅列劉源豐 等人為原告,疑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民國)42年間政
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在各地辦理土地徵收放領,分割 前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原為劉建象、劉四水、許秋水、許秋 發所共有,其中部分土地由許秋發承租耕作中,經徵收放領 後,原129 地號土地(原面積1.1746公頃)即由政府逕行分 割為系爭129 地號土地及系爭129-1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 系爭129 號土地即由承租人兼共有人之一許秋發分管嗣並放 領取得,另系爭129-1 號土地則屬地主自耕保留土地。當時 台灣各地類此情形,均會在地主保留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 「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語,此係因各地 有關共有土地徵收放領之狀況不同,故統一註記上開文字, 以避免在未辦持分交換前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時導致糾紛。
㈡本件爭執點係分割後之系爭129-1 號土地(面積0.5784公頃 )應屬何人所有?原告主張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應如附表B 所示,被告則主張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應如附表A 所示即目 前土地登記簿所登載狀態。此應先查明系爭129-1 號土地應 屬何人所有?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面積0.5962公頃) 政府徵收之對象係何人?若系爭129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 象係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 ,則因系爭129 地號土地係共有人全體出租予許秋發而被政 府徵收,系爭129-1 地號土地自應係劉建象、劉四水、許秋 發、許秋水共有之自耕保留地;若系爭129 地號土地政府徵 收之對象僅係許秋發、許秋水,則系爭129-1 號土地即可能 為劉建象、劉四水之自耕保留地。
㈢依卷附資料可證明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象 係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等全體共有人。其事證 如下:⒈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自耕保留地,被告許暖之祖 父許秋水、父親許丙南至少在(民國)42年間政府辦理徵收 放領時及其後多年,均仍在該土地上耕作,原告主張該土地 僅劉四水及劉建象所耕作,與事實不合。⒉蘆竹地政事務所 調解時所提出「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異議協 議會議說明」即記載劉建象、劉四水均有受領補償地價,其 中劉建象(持分2/12)補償1,197 公斤,劉四水(持分4/12 )補償2,394 公斤,然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 ,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價相互抵銷,是實際應繳承領 地價5, 387公斤(8,978 台斤),此與徵收清冊記載補償地 價實物數額相符。又上開徵收面積0.6147甲即分割後之系爭 12 9地號土地之面積0.5962公頃亦相符合,足證依蘆竹地政 事務所調查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四水及劉建象均有受領 徵收補償費。另蘆竹地政事務所調解不成後,移送蘆竹鄉自
耕保留交換會調處結果亦認定「本案應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 定產權」。是依蘆竹地政事務所及蘆竹鄉自耕保留交換處之 調解、調處結果,均認定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即為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即如附表A 所示,是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政府辦理徵收放領過程,其中桃園縣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委 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依被告所提出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 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其註記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均為 「劉建象等4 人」,此當係指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 秋發4 人,而只有所有權人且係被徵收對象方有受領補償之 權利,劉建象、劉四水既已受領補償,足見其二人亦為系爭 129 號土地被徵收之對象。
㈤至原告主張:台灣土地銀行結計清單上有關耕地所有權人姓 名登載「劉建象等4 人」係依當時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向共有耕地第一人為之,不足認 定劉建象確有領收徵收補償云云。惟劉建象若非受補償之當 事人之一,則斷無因其係共有耕地登記名義中之第一人,而 以之為受補償之通知及發給對像,衡情當年政府發放徵收補 償費,必以依法得受補償之人為對象,而同一筆地受補償人 有數人時(例如數人共有),則以應受補償人其中登記名義 第一人為通知及發給對象,而非將毋庸受補償之登記名義人 中之第一人列為通知及發給對像,否則將治絲益棼,是原告 就上開條文之解釋及運用,顯有誤會。
㈥有關原告提出之系爭複查表記載耕作情形記載「實際耕作使 用人:劉添德」,而刪除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部分乙節。 惟上開「實際耕作人劉添德」部分係以鉛筆書寫,另其上刪 除「許秋發」之部分亦係以鉛筆刪除而未蓋章確認,且僅有 主辦人員不清楚之印文,亦無複查人員及鄉鎮長蓋章,其形 式上之真正,即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複查表記載之耕作 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康國芳證稱:其祖父康乾順在 49年向劉建象購買系爭129-1 號土地,土地面積5 分7 其中 之5 分,劉建象尚有其他土地未出售云云;證人康麒龍證稱 :系爭129-1 地號土地係其祖父康乾順向劉建象購買,購買 前由劉建象自耕,目前由其堂兄弟康國芳耕作中云云。惟證 人康國芳、康麒龍就本案判決結果之利害關係顯較諸原告更 大,其證言顯然偏頗,不足採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許秀雲、許新權、許山龍、許山論、許清瑜抗辯:不同 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源傳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係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 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土地清查、公告及通知 ,原告為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經桃園縣 政府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結果認為:仍按現行登記簿確定產權 ,有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 ㈡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分割前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 面積1.1746公頃,原為劉建象(應有部分12分之2 );劉四 水(12分之4 );許秋水(12分之3 );許秋發(12分之3 )所共有,有手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 頁、第60頁)。
㈢(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將分割前之系爭12 9 地號土地(面積1.17 46 公頃),分割為系爭129 地號土 地(面積0.5,962 公頃);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 5, 784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71頁)。
㈣系爭129-1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劉阿義、劉傳福、劉新富、 劉大誠、劉家得、劉家田、劉家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 珍、劉源傳、劉新權、許暖、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 清瑜所共有,目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A 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被告抗辯劉建象之繼承人為劉傳福、劉新富、劉大誠、劉家 得、劉家田、劉來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珍等九人(見 本院卷一第186 頁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僅列其繼承人劉新 富、劉來富、劉大誠、劉源豐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共 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 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 物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 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 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129-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B 所示之訴,乃基於保全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列,
得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提起,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許暖、許秀雲、許新權、新山論、許清瑜、許山 龍等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次按,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 解釋在案。惟本件原告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舉證責任與 消極確認之訴不同,應由原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應無疑義。
⒉系爭耕地放領之徵收對象為何?是否有領受補償地價? ⑴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 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82年廢止前有效之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4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 條復規 定,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 股票三成搭發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129-1 地號土地原為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 劉四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秋水所共有,惟許秋水 、許秋發分管部分因出租而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遭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並已受領補償地價,致許家原應有 部分已喪失其所有權,系爭129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應 歸由劉建象及劉四水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並 確認系爭129 之1 之應有部分登記應如附表B 所載等語,固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政府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時,徵收之對象為何?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建象 、劉四水是否已受領補償?若渠等已受領補償,足證渠等即 亦為當時徵收之對象,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實際 所有權歸屬即無不合。
⑶本件依蘆竹鄉公所查證後認為,依鄉公所留存之私有耕地徵 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佃農承 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載,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為共有人分管 出租之土地,面積0.6147甲放領移轉予承領人即許秋發所有 ,共有人自耕部分則分割保留於系爭129- 1地號土地,有蘆 竹鄉公所「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異議協議會 議說明」(下稱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又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第5 項明載:⑸ 查徵收放領清冊,本戶徵收面積0.6,147 甲,應補償地價總 額稻穀1 萬1,971 台斤(約7,183 公斤),依共有人持分分 配,劉建象(持分2/12)應補償1,197 公斤,劉四水(持分 4/12)應補償2,394 公斤,許秋發(持分3/12)應補償1,79 6 公斤、許炳南(持分3/12)應補償1,796 公斤,合計7,18 3 公斤(1 萬1,971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此與徵 收清冊所記載補償地價實物數額「1 萬1,971 台斤」正相符 合(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開會議說明復載明:然因許秋 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 價相互抵銷,是實際應繳承領地價5,387 公斤(即8,978 台 斤)(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此與放領清冊所記載承領地價 「8,978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與台灣土地銀 行補償地價記結清單上所載補償數額「5,387 公斤」(見本 院卷一第55頁),均屬相符;再者,上開徵收面積0.6147甲 與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之面積0.5962公頃亦相符合,有 系爭1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計算式: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面積:0.5962公頃,一甲 等於0.96 99 公頃×0.6147甲=0.5962公頃,小數點第4 位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依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詢,據 該所函覆之內容與「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內容大致相 同,並稱:「系爭129 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 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依台灣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價結計清 單所載,其補償地價係由登記之共有首名劉建象代表領收. .」等語,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0日蘆地價 字第10 00029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再 者,台灣銀行桃園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 農林、工礦)四家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亦明載:「劉建象等 四人」,其折計配搭四家公司之股票數共計259 股(其中水 泥公司95股;紙業公司85股;農林公司34股;工礦公司45股 ,合計正為259 股)【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原告亦不否 認上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上所列之地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 里10鄰13號」即為劉建象當時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55頁) ,是無論依蘆竹鄉公所調查之實物補償地價、或土地銀行之 換發股票折抵地價,均已發放予「劉建象等人」,足證分割 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劉建象、劉 四水、許秋發、許炳南(按其被繼承人許秋水於40年間死亡 ,由許炳南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07 之1 頁之繼承系統表) 等人均已受領補償地價,是當時就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 政府徵收之對象即係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許炳南等人
之事實,應堪採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未 領取補償地價,非徵收對象云云,委不足採。
⒊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 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 ,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相 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其中系爭 分割後129 地號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並 移轉登記予許秋發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就 該等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對象自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全 體,準此,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全 體共有人均已喪失上開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⒋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 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再者,分別共 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 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 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 收土地之上,否則縱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 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 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 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 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公允。況且,共有之耕地 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依原 告主張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耕地承領人 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固無疑義,然該條僅係針對 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至於就因自耕而 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 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 定。復觀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明示:「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予現耕農 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 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各規定自明 」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 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 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 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 無介入認定之必要。綜上,目前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該出租耕 地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 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應予變 動,復未有政府行政行為之介入,依土地法第43條有關登記 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 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就未經徵收之系爭 土地因有自耕之事實,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秋水 則無自耕之事實,故渠等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云云,即無 足取。
⒌末按,「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 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1590號解釋著 有明文。本件系爭129-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訴 外人劉傳福、劉家得、劉家田、劉金蘭、劉有珍等及被告所 共有,並非原告五人單獨所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告請 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康國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係系爭(129 之1 地號土 地)現耕人,伊之祖父康乾順於49年間向劉建象購買系爭12 9 之1 地號土地,該土地有5 分7 ,劉建象只賣5 分地給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195 頁背面);惟系爭12 9 之1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蘆竹鄉自耕保留交換調處時,到場之 共有人之一劉家得陳稱:伊為現耕人,主張依現行登記簿持 分確定產權等語,有調處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 頁);是康國芳是否確為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之現耕人, 已非無疑。再者,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劉建象之登記應 有部分為12分之2 (即6 分之1 ),證人康國芳證稱劉建象 出售該土地5 分7 中之5 分地予康乾順云云。惟5 分地換算 為該筆土地之千分之877 ,顯然超過劉建象之登記應有部分 ,若證人所述為真,則劉建象豈非出售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其 他土地予康乾順,足證證人證言顯違常情,難予採信。況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於47年(按 應係「49年」之誤)由劉添德賣給康國芳之祖父康乾順,且 該土地名義上登記為劉建象,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劉添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依原告自承劉建象並非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係劉建象之繼承人,其權利源自劉 建象而來,劉建象既非實際所有權人,則身為劉建象繼承人 之原告,亦難認有何權利為本件請求。
㈣末查,原告雖復主張依私有耕地複查表上記載,系爭129 之 1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劉添德,而許秋發部分現耕之記 載,業遭刪除,足見許家的人並未耕作,該土地為劉家的人 所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蘆竹鄉公所調取系爭耕地複查表 原本審閱,系爭私有耕地複查表有關「實際耕作人:劉添德 」之記載及「許秋發為實際耕作人」之記載遭刪除,均係以 鉛筆書寫,且未記載究係何人所為,亦未蓋章確認,實無從 據此推認是否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所為,是上開鉛筆所為 之記載,應不生效力,且不影響其他記載之效力甚明,亦據 證人葉榮上即蘆竹鄉公所承辦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 頁背面至第93頁)。原告執上開鉛筆之記載主張系爭129 地 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單獨所有云云,無從採 信。
㈤原告對被告許源傳請求確認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不動產之拋棄,除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塗銷其物權 登記後始生效力。若僅有拋棄之意思,而未經塗銷其物權之 登記,自難認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源傳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雖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 二第58頁),嗣並具狀表示拋棄系爭129 地號土訴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08 ),惟此至多僅能認有拋棄其就系爭12 9- 1地號應有部分之意思,然其既未為塗銷其物權之登記, 自難認已生效力;又系爭129-1 地號土地目前仍尚登記被告 許源傳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並 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其權利、義務非經形成或給付 之訴,無從變更,是原告就被告許源傳部分提起確認之訴, 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及桃園縣共有耕地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B 部分 所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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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 129-1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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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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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阿義│ 12分之4 │被繼承人劉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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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暖 │ 12分之3 │被繼承人許炳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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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傳福│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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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新富│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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