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胡焜燿
被 告 夏昱萱
夏昱筑
夏昱婷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夏東佑
夏巧馨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國欽
葉怡芬
被 告 夏子晴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家河
黃美華
被 告 夏德勝
夏仁順
夏李蜂
夏妙蓮
夏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夏國欽」及「兼上2 人法定代理人夏家河」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兼上2 人法定代理人夏國欽」及「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夏家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