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27號
TYDV,100,訴,1927,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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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于廷
被   告 薛秀英
      黃德治
      梁家遠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與被告梁家遠間就被告梁家遠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十九之二及三十九之三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四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四三五、十萬分之二五九0),暨其上同段八七一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一樓、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八0),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壢登字第一九九三八0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登記,以被告薛秀英黃德治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新台幣肆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壢登字第二六六九二0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登記,以被告薛秀英黃德治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二三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九、十一所列被告薛秀英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其執行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關於債權次序十、十二所列被告黃德治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其執行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係於民國10 0 年7 月23日作成99年度司執字第444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6 日上 午10時實行分配,嗣因訴外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聲請更正其應 受分配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8 月11日更正上開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 該更正後之分配表,旋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對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予以否認得以優先債權受分配 而聲明異議,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則分別於同年9 月28日、 10月28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9 月 29日訊問時補陳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是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據此於同年11月1 日再次更正上開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變更 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之優先受償順序,應認原告之異議並未 終結,且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即於系爭 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8日再度具狀對之聲明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嗣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將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尚無不 合,自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雖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表示係被告梁家遠向 其等借款,並以渠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9-31 、39 -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63號1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分別共同 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第二順位435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下分別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其等,故其等自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 金優先受償云云,然其等所提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與主張借 款予被告梁家遠之金額不符,且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日期竟 早於其所擔保債權即435 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發票日,顯有 不實,致伊對被告梁家遠之普通債權不足受償112 萬6,841 元,如扣除其等之受償金額,伊應可全額受償,是其等與被 告梁家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攸關伊得否 於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之分配程序中增加受償之金額,故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 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 項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次序第4 、9 、11 項被告薛秀英應受分配之金額共384 萬3,800 元整;以及分 配表上次序第5 、10、12項被告黃德治應受分配之金額384 萬3,800 元整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按債權比 率受分配等語,嗣於101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被告薛秀英應受分配之 金額共384 萬3,800 元整(即分配表上次序第4 執行費2 萬 8,800 元、第9 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第11第二順位抵 押權181 萬5,000 元),及被告黃德智應受分配之金額共38 4 萬3,800 元整(即分配表上次序第5 執行費2 萬8,800 元 、第10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第12第二順位抵押權181 萬5,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2 頁) ,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且該變更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梁家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碧櫻於88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梁家遠向伊借款2 筆金額,共計140 萬元。詎料,自94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迄今尚結欠伊本金92萬元整未為清償。被告梁家遠於 上開債務發生後,不積極以己身之積極財產清除其所承擔之 消極財產,反基於脫免債務之心態,就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先後於89年5 月26日、89年7 月5 日,以虛增優先債權之脫 法行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冀圖欺伊就系爭不動產僅屬普通債權 之地位,使伊無受償可能,袪除償還義務。又伊前已就被告 薛秀英黃德治主張其等和被告梁家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關 係與其等所提之系爭本票不相符乙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在案。
㈡被告薛秀英黃德治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及存續期間均早已屆期, 且其等所提之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原為93年10月28日所簽立 之借據、本票,待伊異議後,其等復提出系爭本票2 紙,然 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分別為357 萬及363 萬元,與其等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23日所提之聲明狀稱被告梁家遠於 89年間向其等借款之金額為400 萬及435 萬元不符,且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設定時間分別為89年5 月26日及89年 7 月5 日,設定之時間亦與上開聲明書不符,又金額為363 萬元之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89年7 月15日,晚於系爭不動產 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顯然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綜上,伊合理懷疑其等所提系爭本票為臨訟拼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又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抗辯其等與被告梁家遠間金錢消費借 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被告等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薛秀 英、黃德治為貸與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梁家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金額 為1,408 萬元之本票為憑,參與分配,待伊異議後又稱其等 係於89年間先後借款2 筆與被告梁家遠,金額分別為400 萬 元及435 萬元,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復稱其等實際借款金額 分別為357 萬元及363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7 日所提出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戶名為訴外人薛鍾寶妹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作為交付資金 之憑證,惟自上列資料觀之,僅能看出上列3 帳戶於89年間 曾有支出及存入等交易項目,交易頻繁且金額不一,難以拼 湊出被告薛秀英黃德治2 人所稱其等貸與被告梁家遠之借 款金額,姑不論上列帳戶均非被告薛秀英黃德治2 人所有 ,由上開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已難以證明係其等貸與被告梁家 遠之資金來遠,更遑論據此證明其等2 人將上開款項基於借 貸之意思交付予被告梁家遠。且倘若真係為貸與被告梁家遠



而提領,為何不一次提領足夠之金額,而拆成數額不等之金 額數筆?再者,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貸與被告梁家遠之金額 頗鉅,卻均以現金交付亦與常理有違,如此迂迴輾轉交付實 難以作為被告薛秀英黃德治現實上有交付資金予被告梁家 遠之證據,且薛鍾寶妹之帳戶於89年7 月17日提領100 萬9, 000 元,據被告薛秀英於10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稱該筆 金額中之100 萬元係借與被告梁家遠,顯見上列帳戶內之提 領金額未必與實際交付金額相符,其等提出之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有資金往來,實不足作為認定其 等與被告梁家遠間借款存在之佐證。尤有甚者,薛鍾寶妹該 筆100 萬9,000 元係於89年7 月17日提領,晚於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時間即89年7 月5 日,顯然非受該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就其等對被告梁家遠之債權數額 數度翻異前詞,又就其等與被告梁家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無 從舉證,顯見其等借款是否存在確非無疑。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對被告梁家遠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於89年5 月26日及89年7 月5 日,以桃園中壢地政事務 所89年壢登字第199380號收件字號共同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 400 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89年壢登字第266920 號收件字號共同設定之435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應就前所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被告薛秀英應受分配之金額共384 萬3,80 0 元(即分配表上次序第4 執行費2 萬8,800 元、第9 第一 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第11第二順位抵押權181 萬5,000 元 ),及被告黃德治應受分配之金額共384 萬3,800 元(即分 配表上次序第5 執行費2 萬8,800 元、第10第一順位抵押權 200 萬元、第12第二順位抵押權181 萬5,000 元),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薛秀英黃德治部分:
⒈其等10幾年前確實有一起借錢予被告梁家遠,第1 筆係於系 爭不動產查封後拍賣前,被告梁家遠表示要借款357 萬元向 銀行還款,遂由其等於被告薛秀英娘家以現金貸與被告梁家 遠,而資金來源一半係被告薛秀英配偶之存款與母親定期之 存款,約170 餘萬元,另一半則係被告黃德治之存款及向父 親借貸而來;第2 筆借款金額為363 萬元,約係間隔2 個月 左右,取款地點亦係被告薛秀英娘家,而資金來源一半係被 告薛秀英配偶之存款,另一半則係被告黃德治所出。又被告



梁家遠向其等借款均有借據,第1 筆借款係本票,而第2 筆 借款則係本票與借據(切結書),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另上開部分金額係被告梁家遠持票據向被告薛秀英配偶調 現金,被告薛秀英配偶的錢即係被告薛秀英的錢。 ⒉被告薛秀英表示薛鍾寶妹第一銀行存摺中89年7 月17日現金 100 萬9,000 元中之100 萬元即係用以借予被告梁家遠之款 項,而所提訴外人徐明旺即被告薛秀英之配偶之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黃色螢光筆部分亦係貸與被告梁家遠之款項。 而被告黃德治貸與被告梁家遠之金錢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蘇 久惠之帳戶所出。
⒊其2 人確有借款予被告梁家遠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梁家遠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743號債權 憑證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9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被告梁家遠、訴外人梁翡珊黃碧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423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請求執 行金額本金合計為92萬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而對被告 梁家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結果,其拍賣所得價金為1,20 6 萬元,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以第一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第二順位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均為二分之 一)之抵押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同年11月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由被告薛秀英債權次序 9 、11所列優先債權受分配債權原本共計381 萬5,000 元( 及其執行費、利息);由被告梁家遠債權次序10、12所列 優先債權受分配債權原本共計381 萬5,000 元(及其執行費 、利息),而伊為普通債權人,經以債權次序18受分配金額 (含利息、違約金)為38萬4,156 元,不足額為112 萬6,84 1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提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其 前於本件執行事件聲明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日期亦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日期不符,是系爭本票乃其臨訟所杜撰,又其無法 證明與被告梁家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故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應 塗銷,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前揭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然為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異議 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聲請強制執行之優先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併請求確認其2 人與被告梁家 遠間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債權存否,乃判斷 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 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 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 而對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 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他債權人間,該法律關係 之要件事實均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行為、活動所形成,相 關證據亦由渠等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 人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就其主張 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就執 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以債權人身分,由所 有權人即被告梁家遠為設定義務人,於89年5 月30日設定登 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5 月26日起至 89年11月25日止,擔保權利金額為最高限額400 萬元;另於 89年7 月6 日設定登記系爭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9 年7 月5 日起至90年2 月5 日止,擔保權利金額為435 萬元 ,就上開2 抵押權,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之債權額比例均各 為二分之一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抵押 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1 頁)。次查,系爭 不動產經拍賣後,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通知陳報債權時,係以100 年7 月12日書狀共同陳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400 萬元、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435 萬元等語,並由被告薛秀英於同 年9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各乙紙為憑。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再共同以100 年9 月28 日聲明狀說明:於89年5 月26日由其2 人共同借款400 萬元



予被告梁家遠,嗣又共同借款435 萬元予被告梁家遠,惟被 告梁家遠均未還款,乃於98年10月28日至被告薛秀英家中核 對欠款,累計積欠被告薛秀英黃德治2 人共計1,408 萬元 ,才又於該日開立面額1,408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書立借據 乙紙等語,上開各情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而上述1,408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早於99年12月17日即由被 告薛秀英黃德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37-43 、103 頁),惟查,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提出之債 權證明,無論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或另紙1,408 萬元之本票,均與其2 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陳報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400 萬元 、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435 萬元乙節不能相符, 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 :兩次借款均係交付現金,均由其2 人共同於被告薛秀英娘 家共同交付,第1 次金額為357 萬元,第2 次金額為363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薛秀英並明確陳稱上述 1,408 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2 紙均為被告梁家遠當面開立 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查,系爭本票2 紙上被 告梁家遠之簽名,於「梁」字上半部三點水及刃部,於下半 部木部左撇右捺;於「家」字上下兩部之結合方式,豕部最 後4 筆;於「遠」字上部土部及最後一捺之筆順、筆勢及收 尾均屬截然不同,以肉眼觀察即可知顯非出於一人之手,惟 被告薛秀英竟堅稱均由被告梁家遠當面所書立,被告黃德治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則改稱簽本票時其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 第105 頁),顯見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上開所述其2 人均於 同時、同地交付所借金錢予被告梁家遠,被告梁家遠係當場 開立本票云云,互不相符,實難信採,且上述系爭本票、1, 408 萬元本票及借據,均難認係被告梁家遠所出具,其形式 之真正要難認定屬實,而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就上開文書證 據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㈢況查,持有本票,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特性,不足以 證明持票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如前述,被告 薛秀英黃德治仍應就其2 人與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 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其2 人除上述書證外,雖另就435 萬元 借款部分提出由被告梁家遠所出具之切結書乙紙,惟觀之「 梁家遠」之簽名,基於同上理由,顯與系爭本票上之被告梁 家遠簽名不符,仍難採信其為真正,此外,被告已未能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之主張,已難



信採。又其2 人就金錢交付被告梁家遠之事實,其立證方法 係提出被告薛秀英配偶徐明旺之銀行往來明細,證明其有於 89年4 月14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23日、同年7 月17日(前述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同年月17日(第一銀行),分別提領93萬4,583 元、94萬元 、40萬元、20萬元、23萬元、205 萬元、100 萬9,000 元( 見本院卷第86-89 頁);提出被告黃德治配偶蘇久惠之銀行 往來明細,證明其有於89年5 月19日提領2 筆金額分別為26 萬4,900 元、73萬8,400 元,另於89年5 月26日、同年7 月 4 日、同年月17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 見本院卷第84、85頁),先不論上開銀行往來資金均非屬被 告薛秀英黃德治所有,依前述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提領 之金額亦與其所主張借予被告梁家遠之金額不能相符,況且 ,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前述金額之金錢自銀行提領之 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金錢已由被告薛秀英黃德治將之交 付予被告梁家遠之事實,況且,依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述 2 次借款分別為357 萬元、363 萬元,其金額甚鉅,實難想 像其2 人於向銀行提領金錢時會以前述多次、金額細碎且陸 續多次以將近1 個月之時間分次提領以備借款,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所述顯然悖於常情。復查,被告薛秀英黃德治經 隔離訊問結果,就被告梁家遠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黃德治 是否在場竟有不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綜上 ,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主張與被告梁家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357 萬元、以 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363 萬元存在云云,均無 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與被告梁家遠間以 前述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進而請求被告薛秀英黃德治應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拍 定後,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同日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經該所以同 年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818號函覆稱被告薛秀英、黃德 治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業已辦畢塗銷登 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抵押 權自無從再由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㈤承前所述,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與被告梁家遠間之前述消費 借貸關係,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經本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薛秀英黃德治以該債



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當屬無據,應予剔除,不 應列入分配。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薛秀英黃德治與被告梁家遠 間,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9 、11所列被 告薛秀英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381 萬5,000 元;關於債權次 序10、12所列被告黃德治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381 萬5,000 元,及均含其執行費、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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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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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5 月26日│3,570,000元 │89年11月26日│ 595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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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7 月15日│3,630,000元 │90年2 月15日│ 239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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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