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54號
TYDV,100,訴,1754,201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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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雲朝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曾雲回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祭祀公業曾雲回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 公業申報,且查無派下員資料,現無管理人,業經本院查明 ,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94 地號、面積566.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坪頂苦苓林段76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明,其等法律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故訴請確認其等之應有部分,除去該不安狀態,應認具 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祭祀公業曾雲朝與被告祭祀公業 曾雲回所共有,然因土地謄本所載兩造之權利範圍不明,致 雙方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



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爰請求 確認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另因確認應有比例後,應為變更登 記,茲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 項 所示。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 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㈡被告應偕同原告依第一項所列之 應有部分比例登記。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法律上主張無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但應有部分不明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依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台帳、臺灣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 載,確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第74至77頁),至於89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曾就系爭土地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地政機關 更正在案,並有異動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屬不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甚詳。原告於本判決勝訴確定 後可單獨持本判決申請登記,無須被告會同辦理,是原告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並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情形,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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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