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92號
TYDV,100,訴,1692,201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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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2 號
原   告 林巽傑
被   告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 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516,3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8頁)。㈢、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66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0 年5 月初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由被告所 刊載出售廠牌為BENZ、型式為C230、車號為8316-VT 之自小 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網頁。原告遂依上揭網頁所刊 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0 年5 月9 日於桃園看車。當日由為被告之配偶李喬緯出面洽商,被告 因對選購二手車之知識有限,僅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訊, 觀察而知悉被告所買賣物件均為一般家庭之正常物品(童裝 等)及過去十餘次交易評價均正常(本次交易買賣係使用車 主帳號),且覺得價錢與該車型市價相當,遂於口頭詢問李 喬緯有無重大車禍事故、泡水、大的碰撞等情事,李喬緯均



表示系爭車輛並無上揭問題,僅表示車輛外部有細小刮傷, 被告接手後僅施作一次全車烤漆,更換增壓器及車內電視, 其他所有操作均正常云云等語。原告因信賴李喬緯所言,遂 於當日訂定買賣契約支付被告買賣價金34萬元及補貼稅金11 ,200元並過戶完成。
㈡、惟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委請保養廠保養,始得知該駕駛座 氣囊曾爆裂(即購入之駕駛盤內無氣囊零件),原告隨即電 詢李喬緯,其表示僅知悉前手曾撞擊過一次但不嚴重云云, 致使原告誤認系爭車輛僅有小碰撞,僅需更換氣囊及其相關 附件,原告駕車之安全即能獲得保障,故將系爭車輛加以維 修保養。詎料,原告於後續使用中,陸續發現諸多異常情事 ,原告本以為屬二手車正常之損耗而更換相關車輛零件,仍 繼續支出維修費用。詎料,原告近日因發現底盤發出異音而 再度進廠維修,經修車技師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曾遭切除,引 擎車架有重焊痕跡,且易因該焊點之鏽化而影響車安,及前 擋玻璃非原廠等,另原告洽詢中華賓士公司了解該車原廠資 料,表示系爭車輛並非具有天窗之車型,然目前車上竟有原 廠天窗,綜上資訊足可證明系爭車輛曾遭嚴重撞擊,而傷及 引擎、前檔玻璃及車頂,而屬重大事故車。
㈢、系爭車輛係屬重大事故車,此有原告委請台灣德國萊因技術 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因公司)之檢測報告, 另有委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檢測報告可稽。由上揭 兩家單位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均可證明⒈系爭車輛為重大事 故車,車體結構曾因重大撞擊事故而有焊接維修之情事,且 焊接維修之車體結構部分現已嚴重鏽蝕,造成車體結構安全 大幅降低,如再受撞擊,車體將有斷裂之虞。⒉再依檢測報 告所示,系爭車輛車體輪軸線變型位移,如遇高速行駛中緊 急煞車之情況,將較一般正常車輛發聲打滑失控之情況,系 爭車輛顯已喪失通常之效用,被告自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㈣、按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除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 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判決參照),亦應考量出賣人之可歸責程度,如出賣人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保證無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性較高之事由,卻 責令買受人不得主張原有之契約解除權而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實難謂符事理之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屬重大事故車已如前述, 非但於二手車市場上已無流通之經濟價值,且嚴重影響原告 之行車安全,顯已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自應



負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告辯稱不知 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屬故意不 告知瑕疵,蓋查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持有一年多,在使用期間 ,斷無可能毫無保養維修之情事。況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換過 增壓器及整車重噴等開銷,則由車子重噴過程須拆解,則被 告在委請專業維修技師拆解重噴過程中,竟對系爭車輛係曾 焊接一節毫無所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被告在明知系爭 車輛係有斷裂焊接維修之情事下,竟對原告聲稱並無重大事 故車之瑕疵,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為此,原告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買賣價金及補貼稅 款共計351,200 元。
㈤、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屬重 大事故車,已失其契約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一節已如前述, 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因故意未告知 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車,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81,9 66元,被告應予賠償。
㈥、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359 條請求被 告應予賠償總金額433,16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3,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被告委託配偶李喬緯買賣,買賣時都有跟原告說 明汽車狀況,系爭車輛原係向伊朋友購買,朋友曾告知該車 曾發生小碰撞,至於對於其車況實際情形並不知情,惟被告 於使用中並未發生任何碰撞。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被告認為過高,系爭車輛部分配備 雖老舊但仍堪用,原告不能僅憑自己意願向被告任意求償, 且原告應一發生問題就立即告知被告,不應事經半年,始為 告知。
㈢、就原告所請求第一次維修費用41,000元部份,包括三角架及 避震器都是耗材,被告使用時均正常未故障。至安全帶、雨 刷、噴頭14,100元及氣囊1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此設備欠 缺將影響行車安全,故被告雖不知設備有欠缺,但對原告請 求更換此部分設備之費用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維修費 用三腳架部份9,000 元亦是耗材,且原告使用4 個月方進行 修繕,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安全帶扣2,866 元被告不爭執 。
㈣、至於稅款應是使用者付費,使用期間應由原告支付。系爭車 輛交車期間是100 年5 月9 日,被告支付是100 年5 月9 日 至100 年年底之稅費,當初係按照牌照稅及燃料稅總金額扣



除被告持有之期間,故原告給付之稅費係按原告使用期間計 算,本應由原告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5 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被告有 意出售系爭車輛,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00 年 5 月9 日在桃園地區看車,隨後即約定以34萬元成交,原告 並補貼稅費11,200元予被告,雙方並完成過戶手續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收據及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為憑,而原 告購得系爭車輛後,為維修該車而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工作單、銷貨單、維修工作單、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驗後發現係重大事故車,伊得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車輛是否確 實曾經經歷重大事故,原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若是,原告 請求返還價金、稅費、附表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1、系爭車輛經送萊因公司檢驗,結果認為:系爭車輛「車身烙 碼脫落;外觀板件多處曾鈑修或拆裝,前後保險桿及內鐵曾 維修;門柱、前門檻及右側車頂板曾鈑修痕跡,車身底板焊 修痕跡,車身底板鏽蝕嚴重,右前破洞進水;行李箱底板有 土漬水痕及生鏽;防火牆兩側有燒焊及鏽蝕痕跡,前避震器 座周圍焊修痕跡;左前及右前樑曾焊修痕跡,底盤焊修處鏽 蝕嚴重,前輪及後輪結構位移不在同橫軸線;前坐底板鏽蝕 嚴重,右前底板進水」,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曾發生車體主結 構撞擊受損,鑑定結果則認為「有結構受損痕跡」等情,有 卷附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可憑(件 本案卷第70頁至第95頁),又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對於系爭 車輛之鑑定結果則認為:系爭車輛上下水箱支架曾經撞損焊 接更換;右前A 、B 柱熔接板修;左前車內底板、內襯、大 樑曾經撞損焊接;左前車底板曾經嚴重撞損焊接;右前內襯 、內龜曾經撞損焊接;右前車內底板、大樑曾經撞損焊接; 右前車底板曾經嚴重撞損焊接,故認系爭車輛車頭確實熔接 更換2 分之1 (零件總成)車頭底邊,實為重大事故車之事 實,亦有該會鑑定報告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12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經歷重大事故撞擊之事故車,堪以 採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2 份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車輛之樑、柱、底板均有焊接及熔接痕 跡,均非自然耗損之痕跡。又萊因公司之建議為:「系爭車 輛車體結構曾撞擊事故維修,曾焊接之車體結構部分現已嚴 重鏽蝕,造成車體結構安全大幅降低,如再經撞擊將有斷裂 疑慮,車體輪軸線變形位移,將導致高速緊急煞車時,比一 般正常車輛更輕易造成打滑失控情況」,益徵系爭車輛車所 存在之瑕疵已危及行車安全而而屬重大,是原告向被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開買賣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0,00 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於買賣時所支付之牌照稅及燃 料稅款11,200元部分,兩造與買賣系爭車輛時既已約定前開 稅款係依100 年度雙方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比例折算稅款, 而系爭車輛交付後迄今確實仍由原告使用中,期間之稅款自 應由原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稅款並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 元,應 予准許。
4、原告主張伊購入系爭車輛後,又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改善行車 安全,故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等情,被告對於其中原 證3-1 及3-6 之修繕項目仍有爭執。然查,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所示費用,除有卷附收費單據可憑外(見本院卷第8 至15 頁),本院依職權向負責維修之建駒汽車用品精品店詢問原 證3-1 及3-6 之上、下三角架、下三角架鐵套與和尚頭、避 震器維修是否與行車安全有關、是否確屬必要,該車行函覆 稱維修項目中上、下三角架與和尚頭及下三角架鐵套為一懸 吊整體結構,其相關球投組件已磨損造成間隙、鐵套內橡皮 老化、破裂,以致影響輪胎定位,造成搖擺影響駕駛安全, 避震器即為減震筒,已無法吸收輪胎帶來之震動,讓車子跳 動甕停,更影響行車安全,一定要更換,均予行車安全有直 接之關聯,維修之原件均已不堪使用,應儘速汰換,且拆下 之原件亦無任何再利用價值等情,亦有該行說明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屬必要及 有益之費用,應堪認定。
5、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 法第259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 用記屬必要且有益之費用,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與被告時,除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外,自亦得 於被告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所支出之有益 費用,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以總維修費用(工資及 原料)50﹪計算折舊後現值,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費 用數額為40,983元(計算式:81,966÷2 =40,983),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被告雖主張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對價與原告所請求前 開費用抵銷,然被告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所或利益如何計算其請求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係本於兩造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解 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之 前,原告就該車之使用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請求原告 就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獲之利益併予返還,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80,983 元(計算式:340,000 +40,983=380,98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於 被告為前開給付時,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應同時返還。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均未逾50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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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號│原告請求數額(卷66頁背面)│被告之意見(卷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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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下三腳架鐵套 │ 13,000元 │係耗材,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並未│
│ ├───────┼─────┤見損壞。 │
│ │避震器 │ 28,000元 │ │
├───┼───────┼─────┼───────────────┤
│3-2 │安全氣囊 │ 15,000元 │不爭執,被告同意會影響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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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安全帶扣等維修│ 14,100元 │不爭執,被告同意會影響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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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上三腳架 │ 9,000元 │係耗材,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並未│
│ │ │ │見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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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安全帶扣 │ 2,866 元 │不爭執,被告同意會影響行車安全│
├───┼───────┴─────┼───────────────┤
│合計 │ 81,96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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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