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10號
TYDV,100,訴,1310,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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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馬春雄
      馬楊秀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潘慶法、蘇學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胡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馬利圓(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過世)為原告馬楊秀 鳳之配偶、亦為原告馬春雄之養父,而馬利圓生前與訴外人 潘慶法蘇學書等3 人,於61年間合資新台幣(下同)20萬 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48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各為1/3 。購買當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馬 利圓遠在宜蘭服役,無法將身分證件寄至桃園縣大溪鎮,遂 由人在大溪的潘慶法蘇學書逕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潘慶法蘇學書辦理登記。嗣三 方為確認相互之權利義務,馬利圓遂於66年6 月5 日邀同潘 慶法、蘇學書共同訂立證明書,言明:「…三人合購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烏塗窟山坡地一塊,此山合計共有三分 ,…。今後我們三人中間有任何一人不幸以外傷亡時,此 證明必需有效,不該為那單位片面獨吞,如果有什麼思議, 三人應當面議協,這些山三人沒有分開前,不得由單方面自 作主張出賣此山坡地,要賣時必需三人同意才能出賣,否則 以法律起訴究辦」,表示當初確係三人合購系爭土地,且有 約定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需經三人共同協議。嗣後, 馬利圓、潘慶法蘇學書三人分別於68年8 月31日、71年5 月5 日共同出名將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紅富、邱家富, 均以三人為共同出賣人之身分簽名,出售面積應各為12坪, 價格均為6 千元。惟馬利圓因故始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但仍可確定馬利圓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僅係將 系爭土地之持分以潘慶法蘇學書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潘慶法蘇學書允就該系爭土地為出名登 記,故馬利圓應為系爭土地1/3 權利之所有權人無疑。 ㈡又馬利圓於62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63年設立戶籍, 原告之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745 號 ,與潘慶法(同鎮○○路741 號)、蘇學書(同鎮○○路74 3 號)的房屋相鄰(見本院卷第93頁)。嗣後馬利圓於69年 收養原告馬春雄馬利圓並於74年與原告馬楊秀鳳結婚。馬 利圓與原告2 人皆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並於原告房屋完成 婚、喪、生子等重要大事,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居住事實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稽。目前系爭土地 仍由原告使用中,因為當初去問大溪地政事務所,他們說只 要有電錶就可以一直住,所以馬利圓沒有去辦建物登記。潘 慶法過世前有表示要將土地留給原告等,因原告馬春雄的小 孩多(5 個),而蘇學書的土地被他乾兒子賣掉,馬利圓後 來有要找蘇學書講,但蘇學書都不理馬利圓,之後蘇學書死 亡,是他乾兒子幫他辦後事。系爭土地上目前除了有潘慶法蘇學書、馬利圓先前所蓋的房屋外,還有一間建物是當初 出售部分土地給顯靈宮後由顯靈宮建的。直至馬利圓過世後 ,原告二人經調查財產資料後,始知馬利圓仍未在生前辦理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更甚而發現蘇學書竟早就私自將系 爭土地之持分賣給訴外人蔡進國,使原告錯愕不已,無奈只 得提起本訴。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86 號判決意旨)。本件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純 粹係借名登記,當事人之真意,係馬利圓將其出資買受之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潘慶法蘇學書名下,而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於馬利圓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不因契約為借名名義,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 與否之判斷。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為民法第550 條本文所明定。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馬利圓既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則於 死亡之時,該借名契約即類推上開規定而消滅,故亦無罹於 時效。原告二人為馬利圓之繼承人,自得以本件已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慶法蘇學 書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蘇學書已將其持有及借名登記之土地予 以處分,至少獲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 即1,000,998 元之 利益,然該金額本應分配與所有權人,是馬利圓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蘇學書返還1/3 之利益即333,666 元,並由 原告2 人各取得1/2 即166,833 元。惟潘慶法蘇學書已過 世,且其等均查無繼承人,又均為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由設籍地輔導會 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自得向潘 慶法、蘇學書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本件馬利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潘慶法蘇學書之時間, 雖於61年間,迄今已逾15年,然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係於96年間因馬利圓之死亡而消滅 ,斯時馬利圓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上開請求權始能行使,是 被告之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又本件自證明書、契約、賣契約 都可以看到馬利圓、蘇學書、潘慶法3 人各自的簽名,既然 潘慶法蘇學書都是被告所輔導的退除役官兵,在被告處應 該有相關簽名或蓋章的文件,請法院命被告提出並送鑑定。 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4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 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公同共 有。
2.被告應就蘇學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 人各166,833 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所自陳:部分之系爭土地已於68年8 月31日、71年5 月5 日出售,且潘慶法已於80年1 月18日死亡,蘇學書又於 83年7 月29日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則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法定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提出的證明書、契約及 賣契約,其上簽名顯然是同一人的筆跡,又其中證明書只有 潘慶法的簽名及蓋章,且潘慶法的簽名跟後面兩份文件又不 一樣。再依原告提出的文件,蘇學書及馬利圓於80年6 月14 日另將部分土地賣給顯靈宮,但原告現在卻請求全部土地的 1/3 ,顯然不符其權利範圍。
㈡系爭1485地號土地原為1998平方公尺(約604.3 坪),縱認 原告所述為真,其應有部分為1/3 即約201 坪,然依原告所 自述,可知其已將部分土地出售給顯靈宮(4 、50坪)、鄭 紅富、邱家富等人,於扣除這些部分後,是否還有剩餘?所 以應該要查證當初出售給鄭紅富、邱家富的面積為何。 ㈢蘇學書並無遺留由被告保管之財產或遺產或有剩餘財產。至 潘慶法部分,目前其所遺系爭土地1/2 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 保管,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此外,並無現金。且 縱認原告有請求土地之權利,但潘慶法本身仍有1/3 的權利 ,故原告至多僅能對潘慶法請求移轉1/6之權利 。 ㈣本件被告除否認原告實體主張之事實以外,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應從被繼承人可行使權利時起算,也就是應繼 受被繼承人的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馬利圓(於96年11月30日過世)為原告馬楊秀鳳之 配偶、亦為原告馬春雄之養父,而馬利圓與訴外人潘慶法蘇學書原均為榮民即退除役官兵,潘慶法嗣於80年1 月18日 死亡,蘇學書嗣於91年9 月9 日死亡,而因潘慶法蘇學書 在台灣並無親屬或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後段規定,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在本件即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以上事實業經兩造 分別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及被告提出之列管榮民資料(見 本院卷第100 至119 頁)等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另查,桃 園縣大溪鎮○○○段1485地號即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蘇學書、潘慶法所有(2 人應有 部分各1/2 ),而潘慶法之前開應有部分,嗣於83年8 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蘇清金,嗣再於97年7 月21日 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蔡進國,故目前系爭土地即登 記為訴外人潘慶法蔡進國所有(此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 2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



卷第13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48至56頁)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83年、97年兩次辦 理移轉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關於61年間之移轉資料,據地政 機關函覆稱:因該案已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故歉難提 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在卷為憑,故上情亦足信 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乃馬利圓生前與訴外人潘慶法蘇學 書等3 人於61年間合資所購買,3 人權利各為1/3 ,購買當 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馬利圓遠在宜蘭服役,無法將身分證 件寄至桃園縣大溪鎮,遂由人在大溪的潘慶法蘇學書逕赴 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僅由潘慶 法、蘇學書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3 人事後有簽立證明 書作為確認,雖然馬利圓於生前因故始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但依相關事證,足認馬利圓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一,且權利範圍為1/3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除就 實體事實予以否認及爭執外,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9 至10頁),內容記載 略以:「余等從六十一年,三人合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永 福里烏塗窟山坡地一塊,此山合計共有三分,合計新台幣貳 萬柒元正,三人合計出資購買此山。購買時過戶手續,因 馬君(指馬利圓)遠在宜蘭服現役,馬君身分證未按時寄送 大溪鎮公所辦理過戶手續,因過戶契約上沒有馬利圓的名字 ,所以馬君要求已過戶人潘、蘇二君在此證明書上親自簽名 及蓋章,作為今後之依據,以防後患。今後我們三人中間 有任何一人不幸以外傷亡時,此證明必需有效,不該為那單 位片面獨吞,如果有什麼思議,三人應當面議協,這些山三 人沒有分開前,不得由單方面自作主張出賣此山坡地,要賣 時必需三人同意才能出賣,否則以法律起訴究辦。以防三 人日後再有發生爭吵時,以憑此證明作證,不得由那單方面 反悔。此證明書請潘、蘇二君簽名及蓋章,交由馬君保管 ,作為永久證明,特立此證明書。」,而其日期載為「六十 六年六月五日」,惟該證明書最後的「已過戶人簽名蓋章」 欄,僅有「潘慶法」之簽名與蓋章,以上有證明書1 份(見 本院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
2.原告另提出「契約」(日期載為68年8 月31日,本院卷第11 頁)、「賣契約」(日期載為71年5 月5 日,本院卷第12頁 )、「土地讓渡書」(日期載為80年6 月14日,本院卷第10 0 頁)各1 份為憑,其中「契約」內容略以:潘慶法馬利 圓、蘇學書割讓土地1 份(計寬長為12…)出售予鄭紅富蓋



房屋之用,價金6 千元,該契約「割讓者」欄位雖有「潘慶 法、馬利圓、蘇學書」3 人之簽名及蓋有印章,惟其簽名之 筆跡依肉眼觀察明顯為同一人所簽(詳見本院卷第11頁); 又「賣契約」之內容略以:潘慶法馬利圓、蘇學書割讓土 地1 份(計寬長土地12坪)出售予邱家富蓋房子一棟,價金 6 千元,每人2 千元,其「出賣者」欄位雖亦有「潘慶法蘇學書、馬利圓」3 人之簽名及蓋有印章,惟其簽名之筆跡 依肉眼觀察亦明顯為同一人所簽(詳見本院卷第12頁);至 「土地讓渡書」之內容略以:1485地號土地內駁坎為界供給 顯靈宮使用,土地價款2 萬元正已由黃順清如數收訖(應為 付訖),此讓渡書之「讓渡人」欄有馬利圓、蘇學書之簽名 、蓋章(按:馬利圓、蘇學書之簽名自肉眼觀察應非同一人 所簽,惟此文件上「蘇學書」之印章格式,與前述「契約」 上之印章格式不同,此外,此份協議書並無潘慶法之簽名或 蓋章),其後並有「顯靈宮管理人」黃順清之簽名、蓋章( 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順 清到庭,其證述略以:顯靈宮是我蓋的,顯靈宮的地是我向 馬利圓、蘇學書買的,面積約四、五十坪左右,範圍就如讓 渡書所寫的以駁坎為界,當初付了2 萬元,當時不知相關法 令,也沒有想到要去辦登記,也沒有分割土地,我知道地主 還有一位姓潘的,但因為要簽約時姓潘的已經死了,所以只 有跟馬利圓、蘇學書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之101 年3 月14日筆錄)。
3.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份文件、契約等,雖其上蘇學書、潘 慶法之簽名、蓋章均難證明為真正,且66年6 月5 日書立之 「證明書」上並無蘇學書之簽名或蓋章(參本院卷第10頁) ,惟對照於證人黃順清之證詞,並參酌原告所述蘇學書、潘 慶法、馬利圓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比鄰而居,並有提出相 片為證等等情節,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馬利圓 、蘇學書、潘慶法3 人所共同購買,權利範圍原各為1/3 等 情,應尚堪採信。
4.惟查,依原告所自陳,馬利圓、蘇學書、潘慶法於共同購地 後,曾陸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割出而出售予鄭紅富、邱 家富、顯靈宮等人,是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權利,然 亦無從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均有權利。
5.況查,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一節: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以上為第1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上為第2 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上為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第12 9條第1 、2 項、第130 條、第14 4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⑵依原告所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馬利圓與訴外人潘慶法蘇學書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係成借名契約關係 ,並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一節,經核尚非無據。然依民法 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如前所述,潘慶法係於80年 1 月18日死亡,則馬利圓與潘慶法間之借名契約應於斯時 起即告終止,而據原告馬楊秀鳳所述略以:潘慶法過世後 ,是由馬利圓幫其辦理後事、火化及安置牌位,當時馬利 圓認為有「證明書」為證就好了,在潘慶法過世後,我有 問馬利圓要如何處理土地,馬利圓說我們可以永遠住在這 邊,有「證明書」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背面之 筆錄),據此可知馬利圓在其與潘慶法之借名契約終止後 ,本可依法主張權利卻未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迄於15年 後即95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為馬利圓之繼承人,自 應承受馬利圓之相關權利義務(包含時效之利益與不利益 在內),從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早已罹於時效。再者,蘇學書雖係於91年9 月9 日死亡, 然如前所述,蘇學書於83年8 月27日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蘇清金,再依原告 所述略以:蘇學書生前在還沒生病前,被他口頭上所認的 乾兒子帶走,後來蘇學書的房子就沒有人住,之後有一個 人來跟我們說他已經買了蘇學書的地,但他沒有住在蘇學 書的房子裡,後來就沒有再看過那位買地的人,馬利圓知 道蘇學書把地賣掉後,有要找蘇學書講,但蘇學書都不理 馬利圓,馬利圓不高興,因為之前大家都一起吃飯跟兄第 一樣,蘇學書卻沒有講就把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背面筆錄),據此,應認蘇學書於83年間將其系爭土地 之持分出售時,即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係根本即否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馬利 圓於83年間即知悉此情,卻未起訴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以 主張權利,應屬「請求權可行使而未行使」,則其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於15年後即98年間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繼受馬利圓之相關權利義務後,原告對於蘇學書之遺產 管理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即蘇學書、潘慶法之遺產管理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 因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之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即蘇學書、潘慶法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 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公同共有,並 請求被告應就蘇學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 人各166,83 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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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