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05號
TYDV,100,簡上,205,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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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英川
(即本訴被告
及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啟祥
(即本訴原告
及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桃簡字第6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書狀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原審原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惟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就此未為抗辯,並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就 反訴部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訂 購台灣活性合成原劑SV6868(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總金 額為601 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40萬元外,餘款561 萬 元則簽發總金額共561 萬元之14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點交系爭貨物



,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99年5 月29日上午以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以兇惡口氣命上訴人交還現金40萬元及系 爭支票,並向上訴人恫稱:如不返還,要找人殺掉云云,之 後被上訴人又經常打電話恐嚇威脅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忍受 ,遂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不同意將現金40 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仍願依約交貨。並為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向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後竟 違約強向上訴人索回現金40萬元及系爭支票,訂購單已明白 約定「買貨人如有後悔違規者買貨人同意自願接受罰金,由 原訂購買貨總數計算懲罰金額,如有違反,原已付購買貨款 全部同意被沒收,絕不後悔」,本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後 悔違約,是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共300 萬元。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99年5 月26日簽約時,上訴人並未 讓被上訴人閱讀契約內容,俟翌日被上訴人看完整個契約內 容後,發現契約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被上訴人連續3 日撥 打上訴人所留之行動電話,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始回電,被 上訴人於電話中即向上訴人表示要解除契約,經雙方見面磋 商後,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並先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之現金4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遂於10 0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除再次聲明解除契 約外,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 恐嚇上訴人,亦未接到上訴人通知交貨之電話。並聲明:上 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貨物,雙方簽立訂購單及承諾書,約定總貨款共計601 萬 元,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充為貨款;被上訴人於次日閱讀買賣契約始察覺系爭契約 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且極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多次 聯絡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99年5 月29日兩造 見面時,上訴人口頭應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惟現金40萬元部分上訴人表示希望找中間人 調解,若認被上訴人有理始願返還。嗣調解後上訴人以原料 已調配為由,於99年6 月16日表示不願返還上開現金,要求 被上訴人收貨,然當日並未提出貨物,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收 貨地點。因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均未獲善意 回應,且難以聯絡,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9年7 月19日、29日 催告上訴人交貨履行契約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 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要求返還40萬元貨款,惟上訴人回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爰 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貨 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貨付款明細影本1 紙、 訂購單影本1 紙、承諾書影本2 紙、催告交貨之傳真函影本 2 紙、存證信函影本2 份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8 74 號卷)。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在 電話中恐嚇後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伊有通知被上 訴人交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兩造於99年5 月 29日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或一部?⑵若兩造 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上 訴人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⑶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茲分別論述如下:
1.兩造於99年5 月29日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後 ,認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且極不利於被上訴人, 即聯絡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於99年5 月29日見面 時,上訴人口頭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兩造已於99年5 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伊因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始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9日協商後,上訴人即將系爭 支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觀諸上訴 人於協商後之99年6 月1 日親自簽名之承諾書之記載:「茲 陳英川先生承諾99年6 月16日與馬啟祥先生出面解決授權總 代理及訂貨款(12小桶又2 公升之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事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 卷),顯見兩造於99年5 月29日協商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中金額為561 萬元部分之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 約定購買系爭貨物之總金額為601 萬元),否則上訴人何須 將總金額為561 萬元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 6 月1 日承諾另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其餘價值40萬元部分貨 物之事宜?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始將系爭 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惟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有適應障礙併有焦慮反 應等精神疾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前開精神疾病 係因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所致;另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通話之內 容是否有威脅恐嚇之言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有威脅恐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之抗 辯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解除部分買賣契約( 即601 萬元中之561 萬元)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即系爭支 票)之合意等語,洵屬有據。
2.若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 延?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
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詞提出 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 。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 ,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之要求。而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 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伊有通知催告被上訴人領貨,並聯絡訴外人江春芳送 貨,及透過訴外人李正瑞(法號:釋衍慧)轉達被上訴人收 貨事宜,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並提出上訴人於99年6 月9 日、14日、16日、18日自行書寫之交貨通知單為據云云。惟 證人李正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未託伊將日期為99 年6 月9 日、14日、16日之交貨通知單轉交給被上訴人,亦 未請伊轉達被上訴人收貨事宜,上訴人曾拿一大疊資料給伊 要伊拿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那些資料作何用處,伊打電 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未接電話,伊就把資料丟到垃圾桶 ,沒有將資料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正 頁、背頁),是上訴人欲透過證人李正瑞轉達準備給付之意



思通知顯未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已透過證人李正瑞 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另證人江春芳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於99年5 、6 月份曾聯絡伊要伊 準備送貨,但上訴人後來又打電話告訴伊對方拒絕收貨,且 上訴人告訴伊亦不知道送貨地址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22頁 ),自證人江春芳之上開證述可知,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將準 備交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拒絕收受系爭貨物 乙節,證人江春芳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 ,是證人江春芳之前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月間曾準備交付系爭貨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已將準備 交付系爭貨物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 實為真實,上訴人復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伊有 通知被上訴人要交貨,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通知被上 訴人受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事實 ,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價值40 萬元之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9 年7 月19日、29日託證人李正瑞傳真催告上訴人交貨履行契 約等情,已據證人李正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 42頁背頁至第43頁背頁),並有傳真函影本2 紙存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又被上 訴人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復於100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北郵局興安支局100 年3 月8 日第000178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 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前揭傳真函及存證信



函,應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均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 通知後仍遲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 之法律關係於100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給付遲 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無受領遲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且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之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3 4 條、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依民法第234 條、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 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本訴部分不得上訴;如對反訴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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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