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96號
TYDV,100,家訴,96,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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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徐克漳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0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有桃 園縣龜山鄉○○段59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而申請繼承登記,惟被告以原告非繼承人而駁回其繼承登 記之申請,則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劉金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之 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被 繼承人劉金木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木之繼承 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以收件字號99年桃資 登字第502830、5028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桃園縣 龜山鄉○○段59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劉 金木」更正登記為「陳劉葉、林邱金柳徐李燕、方蔡珠、 王樹木」等五人;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以99年11月 12日桃登駁字第000536號駁回通知書略以「…被繼承人劉金 木出生於14年12月07日為劉邱富私生子,17年04月15日被劉



天賜收養為過房子,17年04月17日相續繼為戶主,於31年05 月06日死亡絕家。…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 以前,對於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終止 ,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陳劉葉等5 人為生母之子女 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對已出養之被繼承人無繼承權。」 等語,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先予陳明。
二、惟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繼 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第十三點規定:「繼承開始於光復前,如無合法繼承人 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又該部訂頒之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一點規定:「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 ,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查被繼承人劉金 木,係出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2月07日, 原係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965 番地戶主劉天 賜之「甥」,嗣於17年04月15日被同戶之劉天賜收養為「過 房子」,而劉天賜旋於二天後死亡,由劉金木相續為戶主。 查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繼承習慣,過房子與其本生家仍保持 親屬關係。又劉金木於被收養時,是生家之獨生子,依日據 時期習慣「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以外,不得為他家收養」, 是本件如無相當之反證,應可推定劉金木只是兼祧繼承劉天 賜,即與本生家仍保持親屬關係才是。其後劉金木於31年05 月06日,以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965 番地戶 主身分死亡絕家,依當時臺灣民事之習慣,屬於戶主死亡而 開始之家產繼承;因劉金木死亡時戶內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 ,屬於無人繼承。惟於臺灣光復後,如有我國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繼承人,則由其繼承之。查劉金木之養父劉天賜(17 年04月17日死亡)、養祖父劉水清(12年11月26日死亡)、 養祖母劉簡氏粉(16年07月l6日死亡),養家亦無其他兄弟 姊妹可繼承。惟劉金木本家之生母劉邱氏富於34年07月05日 死亡,而劉邱氏富生有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五人,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劉金木之兄弟姊妹, 即陳劉葉等五人繼承,應繼分各1/5 已然無疑。又徐李燕業 於79年08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徐惠姿、徐 惠玲、徐慶尾等4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1 /20之權 利存在。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原為戶主劉天賜之「 甥」,昭和03年04月15日養子緣組改為「過房子」,昭和03 年04月17日戶主相續。再由土地登記簿可知,昭和03年09月



27日本件系爭土地由前戶主劉天賜相續移轉予被繼承人劉金 木。
二、查日據時期財產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民國34年10 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其分為 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 於臺灣光復以前且為家產繼承者,其繼承順序應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為之。本件劉金木君係於31年05月06日 死亡,為臺灣光復以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及 第20點規定,劉君與養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陳劉葉等 5 人與劉君並無互相繼承權。故陳劉葉等5 人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3點規定,並非劉金木之家產繼承人。三、原告主張「應可認定劉金木只是兼祧繼承劉天賜,即不喪失 與生家之親子關係」云云,然本件並無兼祧之情形,蓋劉金 木之母為劉邱氏富、父不詳,係私生子,於昭和03年04月15 日因養子緣組為劉天賜收養,昭和03年04月17日戶主相續, 故劉金木根本不是兼祧而係出養劉天賜
肆、本院判斷: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 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 法安定性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 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 同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洵屬首揭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是認倘收養關係在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發生者,應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 篇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日為民國(以下同 )20年05月05日,惟當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非該法施行之 區域,是應以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作為臺灣民法親 屬編之施行日。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19年12月26日修正、 20年05月0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第1077條、第1083條定有明 文。因而,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除與養父母成為擬制 血親外,同時亦取得與婚生子女無異之法律地位,惟其與本



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存在,僅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止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劉金木原係戶主劉天賜之甥,於昭和03年(即民國17 年)04月15日經戶主劉天賜收養(養子緣組)為過房子,有 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堪信屬 實。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410號判例之意旨,臺灣在日據 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本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然揆諸首揭規定之意 旨及綜上之論述,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劉天賜間所成立之 收養關係,自臺灣光復日起,應有民法親屬編第1077條、第 1083條之溯及適用,不復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維持養 子女間有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區別,是當事人間倘成立收養關 係者,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諸如 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皆處於停止之狀態。
二、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 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同施行法第8 條亦有明文;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前段並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 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 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是臺灣光復 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 期所行之繼承習慣,須是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㈠、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 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 當時之家屬為限。」、「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 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 ,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出生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 12月07日,原係戶主劉天賜之甥,昭和03年(即民國17年) 04月15日經戶主劉天賜收養(養子緣組)為過房子,同年月 17日戶主劉天賜死亡,劉金木相續成為戶主,並繼承取得劉 天賜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嗣劉金木以戶主之身分於昭和17年 (即民國31年)05月06日戰死絕家,而被繼承人劉金木死亡 時,戶內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亦未有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被繼承人劉金木於昭和17年05月 06 日死亡,是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既發生於臺灣光復前, 在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 惟因被繼承人劉金木死亡時,戶內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見有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而確存有無其他繼承人之情況,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及第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之規定,以判 斷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之法定繼承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在日據時代之習慣,過房子之主要目的係 在於祭祀,不在出嗣,即所謂一子雙祧,其並不喪生對本生 父母遺產之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劉金木當初既係以兼祧繼承 劉天賜,是未脫離生母劉邱氏富獨立一家,其與生家親屬關 係繼續存在,原告應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劉金 木之繼承人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徐克漳劉金木本生家 妹妹徐李燕之子,但因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生家兄 弟姊妹間權利義務暫時停止,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金木之財產 並無繼承權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是否存 有繼承權者,首應查明厥為被繼承人劉金木劉天賜間所成 立之收養關係,是否已使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金木劉天賜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 既發生於臺灣光復前,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 即應溯及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縱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劉金木係以同宗養子之形式即「過房子」出養於劉天賜 ,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其並未脫離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等情事,仍無礙於認定被繼承人劉金木劉天賜 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且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查無 雙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是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1083 條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劉天賜成立收養關係後, 雙方則為擬制血親關係,在終止收養關係前,被繼承人劉金



木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處於停止之狀態 ,而原告主張應依據臺灣在日據時代之習慣,認定被繼承人 劉金木與本生家庭未脫離關係等語,於法未合,顯不足採。㈡、基上析述,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臺灣光復前,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未存有法定推定、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有應適用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以判斷被繼承人劉金木之被繼承人為何 人之情形,縱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金木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因 收養成立而受影響,惟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劉金 木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 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即 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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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