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輔民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主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程 序,原告則於起訴狀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算利息之請求,復再次以書狀更改聲明為本件利息自100年1 月14日起算之,嗣又擴張本金之請求為129萬元,末於101年 5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參見本卷第 5、13、85、148、256頁)。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兩造本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張國皓(男 ;民國81年3 月8日生)及張家薇(女;民國85年4月15日生 )。雙方嗣於89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子女教養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張家薇所需 ,乙方(即被告)負責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方並需另每月 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之母親劉蘭香) 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止。子女之健保費由乙方負擔。」, 是被告自離婚後應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之褓母費予原告母 親,然迄今均無依約給付褓母費。原告母親於100年1月19日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則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仍未獲被告清償。
、惟被告所稱按月給付原告母親之1 萬元,實際上係均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張國皓之安親班費用,然褓母費並不等於教育費 ,且此費用依離婚協議書本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雖曾與原 告母親協議將每月應給付之1 萬元轉支付未成年女張家薇就 讀國中之學費,惟該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又未以書面為之 ,況此費用本屬被告應付之款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推估未成年女張家薇三年國中學費為480,000 元,且此 費用均由其支付,是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惟經原告結算 被告所附之單據僅為335,336元,與被告所稱之480,000元相 距甚遠。
、又依離婚協議第4 條之規定,褓母費之給付應直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時為止,本契約仍是「現在進行式」,契約未終止前 ,並無消滅時效適用,是爰依前開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 履行離婚協議。並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11月 14日起至100年1 月14日止共計122萬元之褓母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離婚後每月5號均親自交付原告母親現金1萬元或囑咐 2 名未成年子女轉交之,並用以支付安親班費用。嗣因未成 年女張家薇就讀私立國中,被告則於97年8 月與原告母親協 議將每月應付之1 萬元補貼於該未成年女之國中學費。況未 成年子張國皓自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即未與原告母親 同住,而未成年女張家薇亦於100年8月搬離原告母親住處, 因此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母親保姆費之必要。、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張國皓的教養費用由被告支付,因 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褓母費之約定理應解釋為只包含張國皓之 部分,然張國皓從國中開始就住校,已非「全時間」由原告 母親照顧,故自該時起原告是否仍須全額給付保姆費,已非 無疑。足證上開費用之性質確實有代替張國皓孝敬祖母、扶 養祖母之性質,確有一身專屬性,系爭債權性質上既無法讓 與,則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褓母費是基於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依每次每月期間 經過順次而發生之債權,是本件褓母費應自各期可行使起算 各自之消滅時效,因此自原告起訴日起5 年前各期褓母費請 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應罹於時效。
、未成年女張家薇國三下學期學雜費共計83,271元,依據離婚
協議本應由原告支付,然該未成年女就讀國中以來之學費, 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致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本得依據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如以一學期學雜費80,0 0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國中3 年6學期之學雜費為480,000元 (80,000 X 6 = 480,000元),故被告至少得於480,000 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況且原告主張經結算被告所附之 單據僅為335,336等語,堪認原告自認於335,336元之範圍係 由被告支付該未成年女之學費,鈞院應就此採為裁判基礎, 與原告主張之褓母費抵銷,而原告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即張國皓及張家薇。雙方於89年11月14日離婚,並在離 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子女教養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 責張家薇所需,乙方(即被告)負責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 方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 親)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止。」。而前開2 名未成年子女 自父母離婚日起,即與原告母親同住,分別99年4月17日、1 00年8 月搬離原告母親住處。原告母親劉蘭香嗣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則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 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次觀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4 條約定:「子女教養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 張家薇所需,乙方(即被告)負責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方 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 )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止。子女之健保費由乙方負擔。」 之內容,足以推認兩造已有依前開約定各自負擔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之合意,而離婚後雙方均將2 名未成年子女張 國皓、張家薇交付原告母親照顧,則此褓母費應為原告母親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對價,依據締約當時之情狀及契約履 行之目的,應有使原告母親直接取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褓母 費之意思,是認前開褓母費約定之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4 條記載被告按月給付之褓母費 應包含2 名未成年子女張國皓、張家薇,惟自離婚日起迄今 ,均未獲被告清償,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前述之詞,且主張離
婚協議既約定張國皓由被告負責扶養,則褓母費用應僅限張 國皓之部分等語置辯,是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曾依約按月給付 褓母費1萬元予原告母親劉蘭香,以及該褓母費用是包含2名 未成年子女,抑或僅限於張國皓之部分等問題各異其詞,茲 論述如下:
、前開約定之褓母費用應包含2 名未成年子女,抑或僅限於 未成年子張國皓之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 2408號判例以及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離婚協議第4 條前段之內容:「子女教養費用由 甲方(即原告)負責張家薇所需,乙方(及被告)負責 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方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 止。子女之健保費由乙方負擔。」,可知當事人立約時 之意思表示主要在於分配雙方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比 例,而同條前段係約定雙方各自分攤之部分,後段則為 被告單獨負擔之內容。復通觀契約之文義及審酌當事人 締約之目的,堪認同條前段所載「乙方並需另每月支付 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充當褓母 費直至成年為止」等語,應係用以補充說明被告除應負 擔張國皓之教養費用外,須再行支付該未成年子之褓母 費用予原告母親,是原告主張該條所載之褓母費應解釋 為包含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核與締約目的及當時之情 狀不符,顯難採認。
、被告於離婚後是否均按月給付原告母親劉蘭香褓母費1 萬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自離婚日起至張家薇就讀國中時,即按月支付 褓母費1 萬元予原告母親,然均經原告及原告母親所否 認。經查:證人古素枝到場結稱:「我原來是在中壢新 民國小對面的寶貝兒安親班擔任張國皓的老師,當時張 國皓是國小三年級....我轉到中壢後火車站芳華補習班 ,張國皓也跟著我過去,當時被告在上班,被告請求我 將張國皓的費用收據直接交給她,所以於芳華補習班以 後的收據我就直接交給被告。」、「(按問:錢是由誰 交給妳?)錢是劉蘭香轉交給我的,是被告說她5 日領 薪水,錢她會由劉蘭香轉給我。」、「(按問:當時每 個月大概多少錢?)每個月大概約捌千元。我在芳華待 了半年,又到信義國小旁邊的聯合安親班,張國皓也跟 著我轉到聯合安親班,一直到張國皓小學六年級畢業, 這個時候因為要加上車費還有其他的才藝課、英文的費 用等,每個月接近一萬元,劉蘭香每個月拿一萬元來給 我,還有找一些回去。」、「(按問:小孩子安親班的 錢,是全部由劉蘭香交給你的?)是劉蘭香拿過來的, 只有其中一次是張國皓以信封訂在連絡簿上交給我的, 被告沒有拿費用給我過,但是他會電話通知我說,劉蘭 香會拿錢過來,我事後把收據交給被告。」等語,而未 成年子張國皓亦到場陳述:「(按問:媽媽是否每個月 會給祖母一萬元?)是,他通常都是他親自交給祖母, 如果祖母不在會交代我們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曾於張國皓就 讀安親班時期,按月給付新台幣1 萬元,而由原告母親 用以支付張國皓之安親班費用。然據證人古素枝證稱嗣 後均由被告取走相關收據,足認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母親 1 萬元是用以支付張國皓就讀安親班之對價,性質應屬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而與一般常理所認知之褓母費 用有別,復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張國 皓之教養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從而,被告所稱之給 付既已認定如前,復因其陳稱已依約按月清償債務等語 係屬主張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按前揭規定之意旨,自 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對前揭抗辯之詞,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張國皓於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已搬
離原告母親住處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未成年子張國皓到 庭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承上析論,既 認定兩造離婚協議第4 條:「乙方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 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 止。」之褓母費僅包含未成年子張國皓,則自99年4 月17日 起並未發生原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張國皓之事實,被告自此 日即無給付原告母親褓母費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張 國皓自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即未與原告母親同住,因 此已無再行給付原告母親保姆費之必要等語,洵屬有理。基 此,依據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得請求給付褓母費之期間 為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被告主張曾於97年8月與原告母親協議將每月應給付之1萬元 轉支付未成年女張家薇就讀國中之學費,如以一學期學雜費 80,00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國中3年6學期之學雜費為480,00 0元等語,然經查:
1、被告主張曾與原告母親達成前開協議,且該未成年女三年 之國中學費均由其支付等情,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張國皓、張家薇到場陳述綦詳(參見本院 100 年9月22日及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桃園縣 私立治平高級中學註冊費繳款單、輔導費及代辦費收據等 影本為憑,是堪信被告與原告母親曾於97年8 月達成協議 ,將本應按月給付之褓母費用以支付未成年女張家薇之國 中學費等情為真,而雙方既同意由原告母親指定被告應向 第三人即未成年人張家薇所就讀之國中為給付,該契約自 應有其效力。從而,被告與原告母親間既已達成前開合意 ,被告業依前開合議將97年8 月1 日起(畢業年度為100 年7 月)至99年4 月16日即未成年子張國皓離開原告母親 住所前一日止之褓母費用共205,333 元(20個月*10,000 元+10, 000/30 *16=205,333.33,四捨五入為205,333 ) 轉支付該未成年女之國中學費,用以清償對原告母親之債 務,是原告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4 月16 日 止之褓 母費,應無理由,於法無據。
、被告雖稱一學期學雜費以80,00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國中 3 年6學期之學雜費共為480,000元等語,惟據被告所提出 之歷年註冊費、輔導費及代辦費等繳費收據(參見本卷第 67-75頁及220-223頁),核其實際支出之學費總計共為31 5,961元,算式如下:
【97學年第1學期:97年8月~98年1月】 31,065 + 19,000 + 2,683 = 52,748 【97學年第2學期:98年2月~98年7月】
31,065 + 19,000 + 1,862 = 51,927 【98學年第1學期:98年8月~99年1月】 30,965 + 19,000 + 3,022 = 52,987 【98學年第2學期:99年2月~99年7月】 30,965 + 19,000 + 1,862 = 51,827 【99學年第1學期:99年8月~100年1月】 30,735 + 21,500 + 1,701 = 53,936 【99學年第2學期:100年2月~100年7月 30,735 + 22,000 + 2,000 - 0000(學費減免) =52,536
【三年學費總額】:52,748+51,927+52,987+51,827 +53,936+52,536=315,961 倘以前開學費總額扣除被告本應清償予原告母親之債務20 5,333元,是認被告除已清償97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16日 止之褓母費外,尚自行額外墊付110,628元之學費。、本件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之褓母費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 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 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 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 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 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 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
、本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1萬元 予原告母親,是原告母親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顯係基於上 揭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 出定期給付債權,且此請求權非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 ,與民法第1114條之親屬間扶養義務請求權性質有間,自 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復依民法
第129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準此,自89年11月 14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即95年1 月19日止之請求,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超過5年以上者,即自95年1月18日以 前之各期給付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認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
、綜上,本件自89年11月14日至95年1 月18日之褓母費請求 既罹於時效,且自97年8月1 日至99年4月16日止之褓母費 請求依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合意係用以轉支付未成年女之國 中學費,是此兩期間之褓母費請求,洵屬無理由;而原告 得為請求之期間應為95年1月19日至97年7月31日止之褓母 費,共計為304,333元(30個月*10,000+10,000/30*13=30 4,333.33,四捨五入為304,333)。、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母親將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4條所取得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00 年3月2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以未成年女張家薇就讀國中以來之學費 ,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致原告受有利益,故被告應於代為支 付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以此費用本屬被告應付 之款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 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條、第295條、 第297條、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母親已將基 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所取得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書 影本在卷可考,且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復因本件 債權讓與亦查無該債權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之情事,是原告母親自得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而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自被告收受該債權
讓與之通知時,該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產生效力。 、本件被告是否得就代原告墊付未成年女張家薇國中學費之 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以墊付之金額對原告主 張抵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 要件有四,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雙方所 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 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著有80 年台上第1345號等裁判可資參照。
、然被告依前開協議將本應給付原告母親之褓母費轉支付 未成年女張家薇之國中學費,係為清償被告與原告母親 之債務關係,而承上所述,被告實際支出未成年女三年 學費共315,961 元;而未成年女就讀國中期間之褓母費 ,因未成年子張國皓自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即未 與原告母親同住,則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9年4月16 日 止間應給付之褓母費共計為205,333 元,是被告尚自行 額外支付110,628 元(315,961-205,333=110,628)之 學費。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未成年女張 家薇之教養費用既由原告負責,則被告自行額外支付之 110,628 元,即屬代原告墊付教養費用,致原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有 對原告請求返還110,628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此費用屬被告本應支付之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 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得請求之褓母費期間 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自95年1月18日至97年7月31 日止之褓母費共計為304,333元;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原告請求返還110,628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是兩 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而無不能抵銷之 情事,則應認被告於110,628 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為抵銷。準此,在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返還193,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 (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等語,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