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25號
TYDV,100,家訴,125,2012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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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輔民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主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程 序,原告則於起訴狀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算利息之請求,復再次以書狀更改聲明為本件利息自100年1 月14日起算之,嗣又擴張本金之請求為129萬元,末於101年 5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參見本卷第 5、13、85、148、256頁)。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兩造本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張國皓(男 ;民國81年3 月8日生)及張家薇(女;民國85年4月15日生 )。雙方嗣於89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子女教養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張家薇所需 ,乙方(即被告)負責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方並需另每月 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之母親劉蘭香) 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止。子女之健保費由乙方負擔。」, 是被告自離婚後應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之褓母費予原告母 親,然迄今均無依約給付褓母費。原告母親於100年1月19日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則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仍未獲被告清償。
、惟被告所稱按月給付原告母親之1 萬元,實際上係均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張國皓之安親班費用,然褓母費並不等於教育費 ,且此費用依離婚協議書本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雖曾與原 告母親協議將每月應給付之1 萬元轉支付未成年女張家薇就 讀國中之學費,惟該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又未以書面為之 ,況此費用本屬被告應付之款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推估未成年女張家薇三年國中學費為480,000 元,且此 費用均由其支付,是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惟經原告結算 被告所附之單據僅為335,336元,與被告所稱之480,000元相 距甚遠。
、又依離婚協議第4 條之規定,褓母費之給付應直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時為止,本契約仍是「現在進行式」,契約未終止前 ,並無消滅時效適用,是爰依前開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 履行離婚協議。並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11月 14日起至100年1 月14日止共計122萬元之褓母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離婚後每月5號均親自交付原告母親現金1萬元或囑咐 2 名未成年子女轉交之,並用以支付安親班費用。嗣因未成 年女張家薇就讀私立國中,被告則於97年8 月與原告母親協 議將每月應付之1 萬元補貼於該未成年女之國中學費。況未 成年子張國皓自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即未與原告母親 同住,而未成年女張家薇亦於100年8月搬離原告母親住處, 因此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母親保姆費之必要。、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張國皓的教養費用由被告支付,因 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褓母費之約定理應解釋為只包含張國皓之 部分,然張國皓從國中開始就住校,已非「全時間」由原告 母親照顧,故自該時起原告是否仍須全額給付保姆費,已非 無疑。足證上開費用之性質確實有代替張國皓孝敬祖母、扶 養祖母之性質,確有一身專屬性,系爭債權性質上既無法讓 與,則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褓母費是基於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依每次每月期間 經過順次而發生之債權,是本件褓母費應自各期可行使起算 各自之消滅時效,因此自原告起訴日起5 年前各期褓母費請 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應罹於時效。
、未成年女張家薇國三下學期學雜費共計83,271元,依據離婚



協議本應由原告支付,然該未成年女就讀國中以來之學費, 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致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本得依據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如以一學期學雜費80,0 0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國中3 年6學期之學雜費為480,000元 (80,000 X 6 = 480,000元),故被告至少得於480,000 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況且原告主張經結算被告所附之 單據僅為335,336等語,堪認原告自認於335,336元之範圍係 由被告支付該未成年女之學費,鈞院應就此採為裁判基礎, 與原告主張之褓母費抵銷,而原告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即張國皓張家薇。雙方於89年11月14日離婚,並在離 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子女教養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 責張家薇所需,乙方(即被告)負責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 方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 親)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止。」。而前開2 名未成年子女 自父母離婚日起,即與原告母親同住,分別99年4月17日、1 00年8 月搬離原告母親住處。原告母親劉蘭香嗣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則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 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次觀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4 條約定:「子女教養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 張家薇所需,乙方(即被告)負責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方 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 )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止。子女之健保費由乙方負擔。」 之內容,足以推認兩造已有依前開約定各自負擔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之合意,而離婚後雙方均將2 名未成年子女張 國皓、張家薇交付原告母親照顧,則此褓母費應為原告母親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對價,依據締約當時之情狀及契約履 行之目的,應有使原告母親直接取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褓母 費之意思,是認前開褓母費約定之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4 條記載被告按月給付之褓母費 應包含2 名未成年子女張國皓張家薇,惟自離婚日起迄今 ,均未獲被告清償,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前述之詞,且主張離



婚協議既約定張國皓由被告負責扶養,則褓母費用應僅限張 國皓之部分等語置辯,是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曾依約按月給付 褓母費1萬元予原告母親劉蘭香,以及該褓母費用是包含2名 未成年子女,抑或僅限於張國皓之部分等問題各異其詞,茲 論述如下:
、前開約定之褓母費用應包含2 名未成年子女,抑或僅限於 未成年子張國皓之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 2408號判例以及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離婚協議第4 條前段之內容:「子女教養費用由 甲方(即原告)負責張家薇所需,乙方(及被告)負責 長男張國皓之所需;乙方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 止。子女之健保費由乙方負擔。」,可知當事人立約時 之意思表示主要在於分配雙方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比 例,而同條前段係約定雙方各自分攤之部分,後段則為 被告單獨負擔之內容。復通觀契約之文義及審酌當事人 締約之目的,堪認同條前段所載「乙方並需另每月支付 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充當褓母 費直至成年為止」等語,應係用以補充說明被告除應負 擔張國皓之教養費用外,須再行支付該未成年子之褓母 費用予原告母親,是原告主張該條所載之褓母費應解釋 為包含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核與締約目的及當時之情 狀不符,顯難採認。
、被告於離婚後是否均按月給付原告母親劉蘭香褓母費1 萬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自離婚日起至張家薇就讀國中時,即按月支付 褓母費1 萬元予原告母親,然均經原告及原告母親所否 認。經查:證人古素枝到場結稱:「我原來是在中壢新 民國小對面的寶貝兒安親班擔任張國皓的老師,當時張 國皓是國小三年級....我轉到中壢後火車站芳華補習班 ,張國皓也跟著我過去,當時被告在上班,被告請求我 將張國皓的費用收據直接交給她,所以於芳華補習班以 後的收據我就直接交給被告。」、「(按問:錢是由誰 交給妳?)錢是劉蘭香轉交給我的,是被告說她5 日領 薪水,錢她會由劉蘭香轉給我。」、「(按問:當時每 個月大概多少錢?)每個月大概約捌千元。我在芳華待 了半年,又到信義國小旁邊的聯合安親班,張國皓也跟 著我轉到聯合安親班,一直到張國皓小學六年級畢業, 這個時候因為要加上車費還有其他的才藝課、英文的費 用等,每個月接近一萬元,劉蘭香每個月拿一萬元來給 我,還有找一些回去。」、「(按問:小孩子安親班的 錢,是全部由劉蘭香交給你的?)是劉蘭香拿過來的, 只有其中一次是張國皓以信封訂在連絡簿上交給我的, 被告沒有拿費用給我過,但是他會電話通知我說,劉蘭 香會拿錢過來,我事後把收據交給被告。」等語,而未 成年子張國皓亦到場陳述:「(按問:媽媽是否每個月 會給祖母一萬元?)是,他通常都是他親自交給祖母, 如果祖母不在會交代我們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曾於張國皓就 讀安親班時期,按月給付新台幣1 萬元,而由原告母親 用以支付張國皓之安親班費用。然據證人古素枝證稱嗣 後均由被告取走相關收據,足認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母親 1 萬元是用以支付張國皓就讀安親班之對價,性質應屬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而與一般常理所認知之褓母費 用有別,復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張國 皓之教養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從而,被告所稱之給 付既已認定如前,復因其陳稱已依約按月清償債務等語 係屬主張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按前揭規定之意旨,自 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對前揭抗辯之詞,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張國皓於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已搬



離原告母親住處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未成年子張國皓到 庭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承上析論,既 認定兩造離婚協議第4 條:「乙方並需另每月支付新台幣壹 萬元整予甲方之母親(即原告母親)充當褓母費直至成年為 止。」之褓母費僅包含未成年子張國皓,則自99年4 月17日 起並未發生原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張國皓之事實,被告自此 日即無給付原告母親褓母費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張 國皓自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即未與原告母親同住,因 此已無再行給付原告母親保姆費之必要等語,洵屬有理。基 此,依據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得請求給付褓母費之期間 為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被告主張曾於97年8月與原告母親協議將每月應給付之1萬元 轉支付未成年女張家薇就讀國中之學費,如以一學期學雜費 80,00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國中3年6學期之學雜費為480,00 0元等語,然經查:
1、被告主張曾與原告母親達成前開協議,且該未成年女三年 之國中學費均由其支付等情,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張國皓張家薇到場陳述綦詳(參見本院 100 年9月22日及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桃園縣 私立治平高級中學註冊費繳款單、輔導費及代辦費收據等 影本為憑,是堪信被告與原告母親曾於97年8 月達成協議 ,將本應按月給付之褓母費用以支付未成年女張家薇之國 中學費等情為真,而雙方既同意由原告母親指定被告應向 第三人即未成年人張家薇所就讀之國中為給付,該契約自 應有其效力。從而,被告與原告母親間既已達成前開合意 ,被告業依前開合議將97年8 月1 日起(畢業年度為100 年7 月)至99年4 月16日即未成年子張國皓離開原告母親 住所前一日止之褓母費用共205,333 元(20個月*10,000 元+10, 000/30 *16=205,333.33,四捨五入為205,333 ) 轉支付該未成年女之國中學費,用以清償對原告母親之債 務,是原告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4 月16 日 止之褓 母費,應無理由,於法無據。
、被告雖稱一學期學雜費以80,00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國中 3 年6學期之學雜費共為480,000元等語,惟據被告所提出 之歷年註冊費、輔導費及代辦費等繳費收據(參見本卷第 67-75頁及220-223頁),核其實際支出之學費總計共為31 5,961元,算式如下:
【97學年第1學期:97年8月~98年1月】 31,065 + 19,000 + 2,683 = 52,748 【97學年第2學期:98年2月~98年7月】



31,065 + 19,000 + 1,862 = 51,927 【98學年第1學期:98年8月~99年1月】 30,965 + 19,000 + 3,022 = 52,987 【98學年第2學期:99年2月~99年7月】 30,965 + 19,000 + 1,862 = 51,827 【99學年第1學期:99年8月~100年1月】 30,735 + 21,500 + 1,701 = 53,936 【99學年第2學期:100年2月~100年7月 30,735 + 22,000 + 2,000 - 0000(學費減免) =52,536
【三年學費總額】:52,748+51,927+52,987+51,827 +53,936+52,536=315,961 倘以前開學費總額扣除被告本應清償予原告母親之債務20 5,333元,是認被告除已清償97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16日 止之褓母費外,尚自行額外墊付110,628元之學費。、本件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之褓母費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 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 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 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 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 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 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
、本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1萬元 予原告母親,是原告母親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顯係基於上 揭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 出定期給付債權,且此請求權非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 ,與民法第1114條之親屬間扶養義務請求權性質有間,自 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復依民法



第129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準此,自89年11月 14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即95年1 月19日止之請求,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超過5年以上者,即自95年1月18日以 前之各期給付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認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
、綜上,本件自89年11月14日至95年1 月18日之褓母費請求 既罹於時效,且自97年8月1 日至99年4月16日止之褓母費 請求依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合意係用以轉支付未成年女之國 中學費,是此兩期間之褓母費請求,洵屬無理由;而原告 得為請求之期間應為95年1月19日至97年7月31日止之褓母 費,共計為304,333元(30個月*10,000+10,000/30*13=30 4,333.33,四捨五入為304,333)。、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母親將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4條所取得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00 年3月2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以未成年女張家薇就讀國中以來之學費 ,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致原告受有利益,故被告應於代為支 付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以此費用本屬被告應付 之款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 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條、第295條、 第297條、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母親已將基 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所取得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書 影本在卷可考,且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復因本件 債權讓與亦查無該債權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之情事,是原告母親自得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而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自被告收受該債權



讓與之通知時,該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產生效力。 、本件被告是否得就代原告墊付未成年女張家薇國中學費之 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以墊付之金額對原告主 張抵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 要件有四,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雙方所 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 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著有80 年台上第1345號等裁判可資參照。
、然被告依前開協議將本應給付原告母親之褓母費轉支付 未成年女張家薇之國中學費,係為清償被告與原告母親 之債務關係,而承上所述,被告實際支出未成年女三年 學費共315,961 元;而未成年女就讀國中期間之褓母費 ,因未成年子張國皓自99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起,即未 與原告母親同住,則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9年4月16 日 止間應給付之褓母費共計為205,333 元,是被告尚自行 額外支付110,628 元(315,961-205,333=110,628)之 學費。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未成年女張 家薇之教養費用既由原告負責,則被告自行額外支付之 110,628 元,即屬代原告墊付教養費用,致原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有 對原告請求返還110,628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此費用屬被告本應支付之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 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得請求之褓母費期間 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自95年1月18日至97年7月31 日止之褓母費共計為304,333元;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原告請求返還110,628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是兩 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而無不能抵銷之 情事,則應認被告於110,628 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為抵銷。準此,在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返還193,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 (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等語,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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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