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90號
原 告 沈真伃
被 告 沈仁誠PRA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在 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 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台定居。初尚融洽,惟漸漸 的,被告不事工作,經常向原告索款花用,且幾乎天天酗酒 ,更於酒後罵人、拿刀放在原告脖子上、掐原告脖子、恐嚇 欲殺死原告、砸家中器物盆栽、打人、持釘子塞入大門鑰匙 孔內致原告無法開啟、指陳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等,原告實無 法再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二人遂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上午 九時許,相偕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 被告旋稱須給付新台幣五萬元始願意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 允其所請而當場為給付。豈知,被告竟趁原告聯絡證人時, 即乘機離去致未完成協議離婚之登記手續,二人亦從此分居 迄今。綜上,兩造間之婚姻確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上揭重 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為證以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調取 其多次報案暨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證據等資料。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 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
縣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86之26號,且被告入境來台 亦在該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 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 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家護 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 。此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調取原告歷次在該轄觀音分駐所之報案資料結果,被 告確曾於①、民國100 年5 月2 日酒後對原告施加肢體 與語言暴力。②、民國100 年9 月15日先則同意離婚, 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之後,被告即乘機離去致拒未 辦理離婚手續。③、民國100 年10月23日再對原告施加 語言暴力。④、民國100 年11月15日又對原告施加肢體 與語言暴力,⑤、民國100 年11月18日再次恐嚇原告以 及毀損家中器物盆栽等,有該分局民國101 年2 月13日 園警分刑字第1014000325號函暨所附之觀音分駐所一般 呈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 報告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事案件呈報單、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民事通常 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 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 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 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之不事工作、天天 酗酒,酒後經常毆打、恐嚇、辱罵原告、砸毀家中器物 、盆栽等,致兩造分居已七個月,且於民國100 年9 月 15日二人曾達成離婚共識,由原告在戶政事務所前給付 新台幣五萬元,然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後,竟食言乘機離 去致未辦妥離婚手續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 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依上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 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另 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