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86號
TYDV,100,司執消債更,86,2012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孫彥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程世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清償 成數為40.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390 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至99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7 月19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其聲 請前兩年所得來源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利24元、12元,又 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8年度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 未有任何投保資料,而債務人亦答復其98至100 年度處於 待業狀態而無所得或收入,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0 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擔任3C 產品包膜師一職,並提出蓋有公司職章之在職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參,據其提出之公司往來郵件及附件之包膜統計表 、訂貨單所計算之債務人100 年6 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 24,160元【計算式:(14580+27216+32872+22886+21600+ 25806 )÷6 =24160 ,其薪資計算方式為店家所得業績 加乘個人抽佣比率而得】,若另扣除其進貨成本、扣給電 信門市之獎金及包膜工具費用等扣項,其平均薪資則僅16 ,833元【計算式:(10600+13423+13962+21468+18964+22 581 )÷6 =16833 】,嗣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薪資係於 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100 年4 月至6 月於該公司職前訓 練未支薪,而上開薪資之前較不穩定,之後薪資若不經扣 除材料費等支出數額,將可保持在每月24,500元;另經本 院查詢債務人未有勞保投保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之紀錄, 債務人陳稱係因若有投保公司勞保,薪資將減少8, 000至 9,000 元,故未以公司名義投保勞保。另債務人後又提出 其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薪資明細說明,其100 年12月 至101 年5 月薪資數額各為21,916元、43,333元、25,175 元、13,310元、9,300 元及零元,並到院陳稱其101 年1 月薪資增加原因為公司同事離職,因承擔業務而薪資增加 ,同年3 至5 月份薪資減少原因係因父親生病、逝世請假 治喪而薪資減少或未上班,但現已於同年6 月5 日恢復正 常上下班,有債務人101 年6 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觀諸債務人雖未有投保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但應可 認定其自該公司獲有固定而長期之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一節顯可認定,又雖其薪資數額非如一般企業有基本底 薪及加班費而使每月薪資常有相當之標準,債務人反需倚 賴其業績情況論件計酬,若經排除外因而查其歷月之收入 紀錄,其提出每月平均薪資24,500元,考量其收入恐有大 小月之別,縱屬小月債務人亦可經由致力接洽業務以增加



收入,尚且可與其數額相當,故其陳報每月24,500元之收 入,應為適當(本院100 年12月28日、101 年4 月5 日限 期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函附件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附債務人100 年11月29 日提出之報告書,實應以債務人同年12月7 日提出之報告 書者為準,併此說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健保費659 元、電話費590 元、醫療費150 元、勞保費1,500 元及3C 包膜材料費1,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049元,其中 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僅6,740 元,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 一步之減省(本院100 年12月28日、101 年4 月5 日限期 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函附件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附債務人100 年11月29日 提出之報告書,實應以債務人同年12月7 日提出之報告書 者為準,併此說明。)。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比 率、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所載之計算結果不符,為求 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08, 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 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