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蕭正坤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楊焴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清償成 數為19.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彰化縣彰化鎮○○○ 段495 地號及495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其 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各29,513元及257,514 元,嗣經本院函 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估價資料,查其預估之市價總值 為28萬元,與前開公告現值總額287,027 元相當,有其提 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93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 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2 月1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 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調閱債務人9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任職之永晴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永晴光電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10月至101 年2 月之每月薪資,其聲請前兩年(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所得總計為112,613 元(計算式:24727 ÷12×10+ 60366 +31641 =112613),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9年10月起任職於永晴光電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其99年10月至100 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雖有 32,468元【計算式:(31152+29122+32877+31641+30141+ 30606+29693+2314+ 30833+4804+32736+33803+1100+3367 0+35899+34552+790+ 28812)÷14=32468 ,上開薪資係 包括債務人之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輪班津貼(夜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 退自提額、福利金、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扣項,有員工薪資 明細單在卷可稽。】,但據債務人提出之永晴光電公司10 0 年11月17日公告內容,其說明因公司訂單生產之不確定 性,調整夜班人員上日班,並取消夜班及輪班津貼、交通
津貼、加班費之發給,致債務人100 年度12月至101 年度 1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9,594元【計算式:(19613+19 575 )÷2 =19594 】,觀諸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確有因訂 單及營運問題以縮減員工薪資或取消夜班做為解決方式之 情形,其間薪資數額常有相距1 萬元以上之落差,苟逕以 債務人夜班薪資作為其每月收入之判斷,恐使本件更生方 案生無法按期履行之困境。另查債務人99及100 年度受領 之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9,477 元、39,280元,足以填補債 務人因公司政策而減少之薪資,既其所列支出已屬節儉, 應留有餘額使債務人得以支應因輪調日班而減少之夜班輪 班津貼及加班費等收入或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 情,則債務人雖未將年終獎金列入還款,但其主張每月收 入30,000元,已可認涵括其夜班、日班收入與年終獎金, 足稱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及雜支5,8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扶 養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電話費300 元、交 通費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0元。其中母親之扶 養費每月3,000 元,債務人陳報係與其弟弟、妹妹三人共 同負擔,母親現無工作,在台南替弟弟帶小孩,每月尚須 繳納其保險費用15,000元,惟前開支出由弟、妹負擔,債 務人僅負擔母親每月3,000 元之生活開銷支出,而據本院 查詢其前配偶之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其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999年及2000年出產之 汽車兩輛,而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 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 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母親扶養費用,已係與其他有扶 養義務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之結果,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 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 額與補充說明所載之計算結果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36,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 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其 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 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 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 範圍,債務人已以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 數用以還款,縱認無符合前開第1 項事由,亦認已屬第3 項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等之上 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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