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9號
TYDM,101,重訴,9,201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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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79號、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以上3 人所涉強盜等部 分,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張○婷(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現由 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案件審理中)共組強盜集團, 萌生歹念,於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 18分前之某時,在楊峻銘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 巷132 弄70號住處內,商議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 室佯稱提供援交,藉以尋找被害人,由張○婷與同意為性交 易之被害人相約見面後,再由埋伏在附近之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4 人負責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先由少女張○婷楊峻銘前揭住處內,使用楊峻銘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 23 」名義上網,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jhjhs21908」名義上網之陳鑫後 ,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陳鑫佯稱 提供援交,1 次2,000 元云云,陳鑫應允後,遂相約在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58 號之「高榮加油站」見面,少 女張○婷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 害人已上鉤,其等旋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機車大鎖(未扣案,起訴書誤 載為鈑手)並穿戴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 635-GLV 號重型機車,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



嗣同日凌晨5 時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陳鑫, 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 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 迨陳鑫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陳鑫碰面,並坐 上陳鑫之機車,向陳鑫誆稱前往附近旅館,而指示陳鑫往人 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 堯4 人見狀則共乘前揭機車尾隨追至,將陳鑫所騎機車攔下 ,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逃離,包智勛遂上前推倒陳鑫所騎 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再將陳鑫壓制在 地,王緯柏楊峻銘戴子堯3 人旋即一擁而上,分別徒手 、或分持鐵棍、機車大鎖毆打陳鑫,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 式致使陳鑫不能抗拒,任由楊峻銘強取陳鑫掉落在地之咖啡 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健保 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 光銀行金融卡等物】及YAMAH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後,復由包 智勛逼問陳鑫郵局金融卡密碼,且對其恫稱:「密碼要正確 ,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脅迫陳鑫,致使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俟獲悉金 融卡密碼後,楊峻銘隨即持陳鑫郵局金融卡至附近便利商店 提款,王緯柏包智勛戴子堯等3 人,則在場控制陳鑫之 行動。嗣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楊峻銘前往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38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款,確認密碼無誤通知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後, 始釋放陳鑫離去,惟因陳鑫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致楊峻銘 未能得手。
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強盜陳鑫之財物得手後, 返回楊峻銘前揭住處內,其4 人與少女張○婷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即100 年10月24日 )晚間10時許,先由少女張○婷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 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asd0000000」名 義上網,在「尋夢園桃園星願」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Z0 000000000 」名義上網之黃俊強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 時通帳號聊天,並向黃俊強佯稱提供援交,1 次1,000 元云 云,並相約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高榮加油站」見面, 黃俊強不疑有他應允後,張○婷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隨即與同有強盜犯 意聯絡之少年葉○元(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戴○宥(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並穿戴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635-GLV



號重型機車及另2 台重型機車,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 油站」。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 車等候黃俊強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少年戴 ○宥、葉○元等6人 ,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黃俊強騎機車 抵達後,少女張○婷旋出面與黃俊強碰面,並坐上黃俊強機 車,向黃俊強訛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51 巷10號 「歡樂汽車旅館」,而指示黃俊強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 作案。俟黃俊強搭載少女張○婷往前行駛後,王緯柏、楊峻 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 人則共乘前 揭4 台機車尾隨追至,少女張○婷見狀隨即要求黃俊強停車 ,包智勛旋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重型機車,率先將黃俊 強所騎機車攔下,其餘之人則騎乘機車墊後包夾黃俊強,少 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黃俊強見狀心生警覺欲騎車逃離,包 智勛遂跳上黃俊強機車後座擒抱黃俊強,並扣住黃俊強欲催 油門之右手食指強力往後扳,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指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黃俊強因疼痛 無法催油門後,包智勛隨即往前拔掉黃俊強機車鑰匙,將該 機車熄火,王緯柏楊峻銘戴子堯及少年戴○宥、葉○元 等5 人則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倒地 。因黃俊強仍欲逃跑,包智勛遂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 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俊強不能抗拒,任由包智勛伸 手入其褲子口袋,強取其皮夾【內含現金1,000 元、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大潤發會員卡、 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 金融卡)及不詳數額之零錢等物】,逼問黃俊強密碼後,再 推由楊峻銘持該金融卡前往前揭同一「萊爾富」便利超商提 款。期間,包智勛命令黃俊強乘坐其機車,王緯柏戴子堯 ,則分別騎乘其餘機車前往附近人煙稀少之小路,黃俊強趁 車行轉入小路之際,跳車逃跑,王緯柏包智勛戴子堯等 人隨即追至,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黃俊強。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楊峻銘至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提款,發現密碼有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包智勛等人, 包智勛聞訊後,旋徒手痛毆黃俊強並追問正確密碼,復以此 強暴方式致使黃俊強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黃俊強並因 上揭期間遭受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毆打, 而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 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楊峻銘確認密碼無誤後,包智勛等人欲將黃俊強帶離現場之 際,黃俊強隨即趁隙負傷逃離現場。楊峻銘則於同日晚間11 時22分許、23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



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黃俊強系爭金融卡,輸 入黃俊強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黃俊強本人 、或黃俊強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櫃員 機取得21,000元得逞後,與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張○ 婷等人朋分花用。
㈢緣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 等5 人,有感前揭各次強盜雖均有斬獲,然不敷眾人花用, 且犯罪遭查緝風險甚高,決定作最後1 次就收手,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於100 年 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左右,先由少女張○婷楊峻銘前揭住 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 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smile031 1 」名義上網之郭啟平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 聊天,向郭啟平佯稱其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並相約於 同日晚間12時許,在楊梅市富岡火車站前見面,郭啟平不疑 有他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王緯柏等人隨即與同有強盜、 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少年吳○宏(83年9 月○日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本院101 年少調字5 號案件審理中) 、戴○宥(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並穿戴手套後,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 張○婷吳○宏、戴○宥等7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 -292 號、8FM-793 號、329-LAX 號重型機車,而結夥3 人以上前 往富岡火車站。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郭啟平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吳○宏、戴○宥6 人,則前往「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候。迨郭啟平駕 駛車牌號碼號9R-0827 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少女張○婷 則出面與郭啟平碰面,並誘騙郭啟平先行駕車搭載其至富岡 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嗣少女張○婷郭啟平欲駕車離去之 際,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 人遂一擁而上,由 包智勛率先拉住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使郭啟平無法上鎖 ,並強拉郭啟平下車後,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郭啟平之頭部 ,楊峻銘亦持路旁石頭毆打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 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包 智勛更隨之跨坐在郭啟平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 法,致使郭啟平不能抗拒,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 現金5,000 元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期間,少女張○婷則趁亂逃跑,由少 年吳○宏、戴○宥接應離開現場,回到楊峻銘住處待命。隨



後,王緯柏即強取該自小客車坐入駕駛座,楊峻銘則乘坐副 駕駛座,包智勛戴子堯則強押負傷之郭啟平上車,並分坐 其左右以控制其行動而擄人後,王緯柏旋發動車輛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嗣同月27日凌晨0 時54分 許,楊峻銘郭啟平打電話回家,以欠債需要50萬元為由要 求郭啟平家人至楊梅高中交款,經郭啟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 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後,楊峻銘即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郭啟 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郭啟平郭啟平旋 聽從指示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郭玉秋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撥通後設定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 ,豈料郭玉秋竟告知無現款,楊峻銘隨即搶過該電話恫稱: 「若未於凌晨4 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楊梅高中前付款,就 見不到妳兒子!」等語,以此加害郭啟平身體、生命之事, 脅迫郭啟平郭玉秋以勒索贖金,並隨即掛斷電話。楊峻銘 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凌晨1 時7 分、凌晨1 時8 分 ,分持郭啟平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戴子堯所持有、其母親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玉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03)0000000 號住家電話, 恫嚇郭玉秋、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上情,致郭玉秋王奕文 聞後均心生畏懼,但仍據實告知身無鉅款,無法付贖。未久 ,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少年吳○宏購買膠帶上山來,少年 戴○宥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 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膠帶,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搭載吳 ○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廢營區 。迨少年吳○宏、戴○宥到場後,渠等遂以上開膠帶蒙綁郭 啟平雙眼,並以郭啟平車輛之防水膠條綑綁其雙手後再將郭 啟平強拉上車,續由王緯柏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區 ,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道路某空地,因途中遇 警察臨檢,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遂心生恐懼而 作罷取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將郭啟平棄置該處 ,由王緯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 離去。
㈣嗣經陳鑫、黃俊強郭啟平脫逃報警,警方於100 年10月27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31 巷132 弄旁,查獲包智勛駕駛郭啟平所有上揭車輛搭載楊峻銘,而 當場逮捕楊峻銘包智勛,並自車內查扣包智勛所有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棍2支 (各約70公分、35公分)、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供 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嗣經警偕同 楊峻銘包智勛2 人返回上址住處後,逕行拘提在場之戴子



堯、少女張○婷,在上揭住處扣得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手套5 支及戴子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供犯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郭啟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72- 179 頁、第203-204 頁、卷㈡第86-87 頁),復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可佐(見同前偵卷㈠第20-21 頁、第71-72 頁、第99-1 00頁、第122-124 頁、偵卷㈡第83頁反面、第83頁反面-84 頁、第78頁反面),而證人陳鑫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 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 偵卷㈠第181 頁)。此外,亦有扣案鐵棍、手套、作案衣物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人陳鑫雅虎奇摩即 時通聊天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㈠第50-55 頁 、第40頁、第184-18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 腦主機、鐵棍及作案用手套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王緯柏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證人陳鑫,伊是拿機車大鎖,伊要 打被害人的時候,包智勛還是戴子堯就有欄住伊,所以伊沒 有打到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毆打證人陳鑫之事實,業據證 人陳鑫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被打的現場是先被1 名比較矮的 歹徒把伊撲倒,那時伊有反抗,但是後來伊站起來後,對方 又來了3 個人,又把伊撲倒在地上,第一個打伊的人就又把 伊壓在地上,然後其他3 個人就持鐵棒、鈑手來打伊,編號 2 (楊峻銘)、5 (王緯柏)、8 (戴子堯)、9 (包智勛 )都是當天在場毆打伊並強搶伊財物的歹徒沒錯等語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76 、178 頁),於偵訊 時再證稱:有一名男子自伊前方抱住伊,伊和他有發生肢體 衝突,後來有2 、3 人拿鐵質的物品走過來就打伊,伊印象 中有拿東西的人就有打伊等語(見同前偵卷㈡第86頁反面) ,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印象中有4 個人打伊,但是被告有 沒有打,伊不確定,伊記得活動鈑手是機車的一部份,所以 可能伊所說的活動鈑手就是機車大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由證人陳鑫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其歷次證述內容均明 確指訴當時確實有4 人毆打伊,且其於100 年11月3 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尚能指認毆打其之人即為被告王緯柏、共犯楊 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本院審酌證人陳鑫製作警詢筆 錄之日期,距離本件案發之100 年10月24日甚為接近,自應 證人陳鑫警詢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可採,佐以被告自承當 時有4 人到場,其手持機車大鎖之情節,亦核與證人陳鑫所 稱有2 、3 人拿鐵質物品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王緯柏確有毆 打證人陳鑫無疑,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 見同前偵卷㈠第194-204 頁、偵卷㈡第87-88 頁、101 年度 偵緝字第179 號卷第57-58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 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21-22 頁、第72-74 頁、 第100-102 頁、第125 頁、偵卷㈡第82頁反面-83 頁、第83 頁反面、第84頁、第78頁反面-79 頁),而證人黃俊強因此 受有雙手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 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成醫院101 年2 月13日天成秘字第1010213002號函 暨所附證人黃俊強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 緝字第179 號第61頁、第49-55 頁)。此外,亦有指認作案 機車車牌號碼M65-292 號照片1 張、該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 張、現場監視畫面攝錄少女張○婷翻拍畫面影本1 張、被告 楊峻銘持證人黃俊強金融卡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扣案鐵棍、作案衣物、證人黃俊強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7-89 頁、第41頁、第50 -55 頁、第90-91 頁、偵卷㈡第10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作案用手套5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 告王緯柏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則事實欄一、 ㈡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在黃俊強趁隙逃跑時有上前追捕並毆打黃俊強 之事實,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辯稱其並未參與強



黃俊強的案件,當時係在睡覺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79 號卷第17-18 頁、第37頁、第58頁),然經證人黃俊強 當庭指認被告確有參與強盜其財物並係當時拿鐵棍毆打之人 後,始改稱有參與犯案(見同前偵卷第59頁),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訊問時先稱:中間打完黃俊強後,好像有聽說警 察來了,所以大家都各自跑,後來回到楊峻銘家的時候,伊 才知道有領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101 年3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等打完黃俊強後,楊峻銘等人把黃 俊強拉到旁邊,伊沒有跟過去,因為伊怕警察來,所以就一 個人待在原來的地方,然後他們拉過去後,楊峻銘騎車去便 利商店領錢,他們又再把黃俊強帶到比較偏僻的地方,後來 黃俊強就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前後供述情 節矛盾不一,顯有僥倖逃避之情,已難採信,況據證人黃俊 強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一人離 開待在旁邊的情形?)沒有,過程中大家都在一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脫離共犯楊 峻銘等人,自行在旁觀看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啟平、證人郭玉秋王奕文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㈠第213-221 頁、第232-23 4 頁、第235-237 頁、偵卷㈡第88-89 頁、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 2 號卷㈠第22-28 頁、第74-77 頁、第102-104 頁、第126- 128 頁、偵卷㈡第83頁-84 頁反面),而證人郭啟平因此受 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一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㈠第230 頁)。此外,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329-LAX 號機車、9R-0827 號自小 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郭啟平之指認照片、證人郭 啟平與張○婷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 話於100 年10月26日、2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 第146-149 頁、第246 頁、第223頁、 第226-229 頁、第 238-24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腦主機、鐵棍 作案用塑膠手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明膠帶等扣案 足佐,足認被告王緯柏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則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王緯柏雖辯稱:伊是在楊峻銘叫伊開被害人的車,才知 道要把被害人擄走云云,惟據被告王緯柏於101 年3 月7 日 本院訊問時自承:楊峻銘當天晚上在找到被害人之前就說要



做一筆大的,伊有反對,楊峻銘跟伊說做這筆大的之後就收 了,伊就說再幫他最後一次,楊峻銘說要做大的時候就是要 勒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 中均證述該次事先即由5 人決定要擄人勒贖等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3頁反面),亦與共犯張○婷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聽到他們要開車押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31242 號卷㈠第126 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王緯柏於張 ○婷上網找尋被害人之前,即與其餘共犯就本件係先強盜而 後擄人勒贖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被告王緯柏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利用共犯戴子堯前揭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恫嚇郭玉秋一情,惟查:命令郭 啟平打電話恫嚇其家屬者,均係坐在副駕駛座之楊峻銘之事 實,業據證人郭啟平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偵卷㈡第88頁 反面),核與證人郭玉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和其對話 都是同一個聲音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94頁),而共犯戴 子堯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楊峻銘用伊行動電話打給 郭啟平家屬等語亦互核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 ㈠第103 頁),足認當日打電話向證人郭啟平之母郭玉秋恫 嚇之人為楊峻銘,而非被告王緯柏,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 堯、少女張○婷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及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 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 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 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 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 制責任能力」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 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 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 」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 ,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 。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83年4 月○日生),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而被告王緯柏 與在場之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 俱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 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少女張○婷等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機車大鎖毆打告 訴人陳鑫成傷,而強取告訴人陳鑫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 使告訴人陳鑫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 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4.核被告王緯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5.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5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緯柏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 ,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 智勛、戴子堯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騎乘機車離去,遂由共犯包 智勛推倒被害人陳鑫之機車,復對被害人陳鑫施強暴手段, 以鐵棍、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陳鑫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部分 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陳鑫所有之機車外殼 煞車破裂毀損、並受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然被告與 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毀損、傷害之 故意,僅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離去,並強取其財物所為,致其 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及受有前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毀損罪,尚有



誤會。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 少年戴○宥、葉○元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 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被害人黃俊 強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 如前述,而少年戴○宥(84年4 月○日生)、及葉○元(84 年1 月○日生),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限制 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 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 「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 少年戴○宥、及葉○元等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 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而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事實欄 一、㈡所示財物,使被害人黃俊強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 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
4.核被告王緯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5.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 少年戴○宥、及葉○元7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緯柏為前 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年戴○宥、及葉 ○元為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之財物,而對被害人黃俊強施強暴 手段,以鐵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黃俊強之犯行,係強盜之部 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黃俊強受有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傷勢,然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黃俊強所受傷勢,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共 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年戴○宥、及葉○元以一個 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取得被害人黃俊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持續控制被害人中,即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 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1.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 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 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 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 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 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 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 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80年度 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 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 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 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 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 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 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 、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 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 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 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 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 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犯擄人



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 、少年戴○宥、吳○宏等7 人,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 人郭啟平成傷,已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 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 楊峻銘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持「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構成「兇器」,附此敘明。 ⑵次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均係14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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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