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46號
TYDM,101,訴緝,4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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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0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德黃良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上午之某時,自不知 情之顧志森處載運取得拆卸房屋所剩餘之廢棄木板一批後, 由黃良富駕駛車牌號碼Q7—3871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德 ,共同將上開廢棄木板1 批載運至陳蔡菜雪所有坐落桃園縣 大園鄉○○○段溪洲子小段49-22 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以此 方式清除上開廢棄木板並竊佔陳蔡菜雪之上開土地得逞。嗣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人員 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開各 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志森 、陳蔡菜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 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 所100 年6 月3 日函及所附全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00 年6 月30日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明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與黃良富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清除廢棄物 之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處斷。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亦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 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 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 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 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 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二條第一至三款即明。此等 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有將廢棄物清運及轉運卸放他人土地之行為,但並無更就廢 棄物有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僅構成「清除」,而不包含「處理」 ,起訴意旨雖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 並經本院曉諭被告防禦答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生變更 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茲查,被告許明德僅因友人黃良 富口頭邀請幫忙,一時基於友情而犯下本案,並無從中獲利 ,為被告所自承,其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其犯行 相較大型企業化之經營模式,其對環境秩序之影響顯然輕微 ,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 嚴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不免 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顯有漠視環境保護 ,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及被害人陳蔡菜雪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基於與黃良富 之友誼而犯下本案,並無從中牟利之意,又上開廢棄木材業 經清運完畢,受竊佔之土地亦已回復原狀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6 月30日函及所附照片可稽,復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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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