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謝玉環
范揚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295 號),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揚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水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8年3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 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玉環前於94年間,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經 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范揚双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5 年5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詎其3 人均未記取教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源自98年10月 2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成立「俏女孩美容精 品店」,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委由謝玉環擔任名 義上之負責人,范揚双則以插乾股分紅之方式共同負責經營 該店,渠等並容留、媒介陳亭妏、袁桂英、劉慧君及馬慧蘭 等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3,00 0 元,其中1,500 元由小姐分得,其餘則由范揚双待每日結 帳後交至由張水源另外所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卡迪亞 理容院」櫃檯,至98年11月5 日,張水源與范揚双協議由范 揚双直接承租「俏女孩美容精品店」,張水源則於每月10日
及25日各收取租金8 萬元,共16萬元。嗣於98年11月20日晚 間8 時許,因謝玉環在「俏女孩美容精品店」內抽菸後未完 全熄滅菸蒂引發火警,導致陳亭妏、袁桂英、劉慧君及馬慧 蘭4 人均因吸入過量濃煙,造成吸入性窒息,雖經消防局人 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陳亭妏及袁桂英仍均因吸入 性嗆傷致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窒息併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謝玉環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劉慧君及馬慧蘭則均受 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謝玉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謝玉環過失致 死案時,查悉張水源、范揚双及謝玉環另共同涉嫌上開妨害 風化犯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水源、謝玉環及范揚双所犯妨害風化罪,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水源、謝玉環及范揚双就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坦 白承認(見第3695號偵查卷57頁,第10295 號偵查卷第51 至5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130 、136 至137 頁)。
(二)核與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興平里里長劉進財於本院民事庭 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事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 10295 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
(三)並有被告謝玉環出具之自述書、自訴狀、陳述狀,及被告 范揚双出具之自述書、被告范揚双親寫予被告謝玉環之信 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4380號偵查卷第149 、150 頁, 第3695號偵查卷一第45至48、64、71至74頁,第10295 號 偵查卷第9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 、卷證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3 人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陳亭妏、袁桂英、劉慧君 、馬慧蘭與不特定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累犯:被告3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紙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水源前有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犯行,屢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 歪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范揚双先坦承犯行,其後復行否認, 將責任推至被告謝玉環,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謝玉環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中,主動 供出本件犯罪,其於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涉案程度較淺 ,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3 人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告張水源就店內小姐即被害人陳亭妏、袁 桂英因失火死亡、被害人劉慧君因失火受傷,業與被害人 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書各2 份、提存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5 頁 ),並經被害人家屬劉慧君家屬劉冠良到庭表示已受償所 有賠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