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號
TYDM,101,訴,9,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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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興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7 月上旬某日,許興中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56號2 樓租屋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牛」 (下稱殺牛)之成年男子所託,以殺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模具壓製海洛因成塊狀。許興中應允後,許興中即與 殺牛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收受殺牛 所交付約35公克之海洛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之 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而與殺牛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嗣許 興中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模具壓製上開海洛因成海洛因塊 並將該成品交付殺牛後,殺牛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與許興中
許興中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4 日傍晚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梧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郭梧秋即前



許興中上開租屋處並向許興中表示待收取貨款後再給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許興中應允後即將約0.8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郭梧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梧秋1 次 (並無證據證明許興中嗣後有收取價金)。
許興中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 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孫羽 羚1 次。
許興中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 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郭梧 秋1 次。
許興中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 7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海洛因(重量不詳) 與孫羽羚1 次。
許興中又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間,在其上址租屋處 與章漢民(未據起訴)合意以總價36萬元之價格向章漢民販 入以附表一編號3 所包裝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購買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6 之海洛因(該部分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約定許興中當日晚間再行給付上開 價金後,許興中即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轉售與不特 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
㈦嗣經警循線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覓得上址,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查證人郭梧秋孫羽羚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許興中或其 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未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本院卷第33頁),自係本於己



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郭梧秋孫羽羚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興中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孫羽羚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6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61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模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後確呈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於101 年3 月20日出具之 調科壹字第1010316692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 );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核與證人郭梧秋、孫羽 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55至56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 59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孫羽羚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22 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100 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100012771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 頁),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為真實。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陳殺牛應該是要將壓製完成之海洛因拿去販賣(本 院卷第82頁背面)等語,然被告上開所陳僅屬被告臆測,並 無證據證明殺牛確實將壓製完成之海洛因予以販賣,且被告 主觀上亦無與殺牛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故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僅得論以被告與殺牛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而持有海洛因,附此敘明。另就事實欄一㈥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還沒有向章漢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章漢民只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章 漢民晚上再來看伊有沒有錢(本院卷第83頁)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陳:伊是以36萬元之價格向



章漢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章漢民亦同意晚上再給付價金( 見偵查卷第12頁、第64頁、第127 頁)等語,而孫羽羚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聽到許興中說不要這麼多,但是 章漢民有拿1 個簿子給許興中看,許興中看了之後就稍微點 點頭(見偵查卷第122 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業與章 漢民達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僅是被告尚未給付價金。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而 被告亦供陳: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如果有人要買,伊就 會賣(見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語 ,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處所後被告即取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支配之權利,再參諸章漢民豈有在未與被告達成 購買合意即隨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處所,使被 告立於隨意處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地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 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 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以下罰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 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㈢、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 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㈥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事實欄一㈤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與殺牛間,就事實欄一㈠持有海洛因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㈤、㈥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8 頁、本院卷 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 均陳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章漢民販賣與被 告並予以指認(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8頁 、第64至65頁),然章漢民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事實欄 一㈥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院卷第113 至 115 頁背面),又就被告所陳之上開部分偵查機關亦未予以 立案偵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 年3 月29日 出具之報告書及章漢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53頁至60頁),則 被告雖供陳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章漢民所販賣 ,然章漢民既未據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 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吸毒歪風、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轉讓海洛因及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模具,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0316692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該扣案模具係被告為壓製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上開模 具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2.查被告係為殺牛壓製海洛因,因而與殺牛共同持有海洛因, 並在壓製完成後收受殺牛所給付之3,000 元報酬乙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則 該未扣案之3,000 元(以此現金性質,尚難認定業已滅失)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
3.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乃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用以包裝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20 頁),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乃係被告與郭梧秋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32頁、第 82頁背面),而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而屬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 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 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6 、8 、9 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見偵查卷第97頁、第 123 頁),然附表二編號6 、8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欲自 行施用之毒品(見偵查卷第103 頁);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物雖為第四級毒品(見偵查卷第124 頁);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81頁) ,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有 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興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間,在其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6號2 樓租屋處向章漢民高燕 雯購買海洛因9 包(純質淨重共28.52 公克)而持有之。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該條例 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7年6 月2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後之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又在其上址租屋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上開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應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院乃 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被告應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卷第66至7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既需以觀察、勒戒之方式處斷,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即不得起訴,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 行為,乃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亦不得起訴。故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嫌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依法就被告該 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該 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㈥之犯行間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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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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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壓製海洛因之模具1 組 │殺牛所有,供被告與殺牛共同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
│ │ │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模具析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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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 │1.毛重共108.38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於茶几│
│ │ │ 上被查獲 │
│ │ │2.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
│ │ │ 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3 │包裝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非他命之塑膠分裝袋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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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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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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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裝夾鏈袋1 箱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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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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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削尖吸管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使用過針筒28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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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6 │海洛因12包 │與本案無關 │
├──┼─────────────┼───────────────────────┤
│ 7 │第四級毒品1 包 │毛重0.6 公克,於茶几上紙盒內查獲,然與本案無關│
├──┼─────────────┼───────────────────────┤
│ 8 │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 │毛重共4.06公克,於保險箱內查獲,然與本案無關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 │毛重共2.2 公克,於茶几上小袋內查獲,與本案無關│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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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