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9號
TYDM,101,訴,339,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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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榮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定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1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自孔德倫(已歿 )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2 顆持有之。
二、李定榮因恐遭警臨檢查獲,故隨身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於 100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136 號7 樓之凱悅KTV 內,因細故與邱志華趙鴻凱呂昌憲等人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詎李定榮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犯意,持上開改造槍彈喝令趙鴻凱呂昌憲2 人 不要多管閒事,並朝天花板等處擊發2 槍示威,使邱志華等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邱志華為流彈擊中受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定榮見狀後,夥同友人逃離現 場,嗣員警獲報查緝李定榮到案,並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①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 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 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 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 於法不合(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 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開函 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時將查扣之槍枝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55228號 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文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邱志華、邱志明、趙鴻凱呂昌憲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又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驗方法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 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 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 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10000552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二部分固於審理時坦承因雙方發生拉扯,其 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天花板等處擊發2 槍示威等情,惟辯稱其 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持槍擊發 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並非不法等語。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始擊 發槍枝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並未受傷(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3頁),且依證人呂昌憲於偵查時證述其當時 和邱志華一起喝酒,邱志華走錯包廂,其聽到吵架聲就出去 ,看到邱志華和被告在爭吵,其把邱志華拉到一旁,被告還 是大聲,拿著槍對著其要求不要多管閒事,其向被告道歉等 情(見偵查卷第160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雙方發生 爭吵,氣憤之餘方持槍擊發助威,與正當防衛無涉,況被告 並未受傷,實難認被告擊發槍枝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不得已 之抵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 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合,應係誤會。綜上,本案被告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論處。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及恐嚇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槍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漠視於此持槍擊發示威,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應 受非難,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所肇損害尚知彌 補,有和解書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30 、134 頁),兼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執 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審 理時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情狀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 1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後,認本案與一般犯 罪無異,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辯護人所 指情節,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 ,本件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之刑,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子彈2 顆,已經於本案恐 嚇犯行時擊發,其中1 次擊發後為警查扣之彈頭1 枚,已失 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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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