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學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半支剪刀壹支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學斌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4433-T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至 王樹蘭址設新北市○○區○○街79號住處,佯裝欲與王樹 蘭之房客徐宏仁之兄徐棍豐聊天,並趁徐棍豐外出購買煙 、酒之際,徒手竊取徐宏仁所有之華碩電腦1 台,及王樹 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伴唱機1 台(價 值約52,000元)、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2 萬元)、喇叭 1 組(價值約35,000元)等物。
㈡於100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所居住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路50巷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前雇主顏志耿 所有之工地大門鑰匙1 把、家裡鑰匙1 把及切割機1 台等 物。
㈢於100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至其前雇主顏志耿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38 巷1 號住處,因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即開門進入並徒手竊取顏志耿、黃詩庭及顏嘉瑩 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並旋即至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徒手 竊取顏志耿所有之汽車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顏志耿所有 之車號8006-HC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而將該 車竊取得手後駛離之。
㈣於100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前之日間某時許,至徐宏仁址 設新北市○○區○○街79號租屋處,先破壞大門門鎖後, 隨即進入並竊得徐宏仁所有之紅色火藥釘1 台及現金5,00 0 元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00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與半支剪
刀各1 支,至許秀琴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169 號檳榔攤,因見該處鐵捲門未完全拉下,即進入竊取許秀 琴所有之汽水1 箱、牙膏3 條、抹布4 條、香菸20包、飲 料12瓶、沐浴乳5 瓶、洗髮精7 瓶與肥皂2 包等物(價值 合計約1 萬元)。
㈥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與半支剪 刀各1 支,至陳筠浩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73 號「酒窖菸酒行」,先使用一字起子撬開破壞大門門鎖後 ,隨即進入竊取陳筠浩所有之洋酒9 瓶、筆記型電腦1 台 、行動電話1 支、香菸46包、鑰匙2 把、現金16,166元及 越南紙幣面額5,000 元1 張等物(價值合計約5 萬元,至 侵入建築物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馮學斌於100 年1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 火車站SOGO百貨公司附近,同時拾得陳金鳳前於99年3 月14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青果市場內 之車號JP2-376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 之皮夾(內含陳金鳳之健保卡、身份證等物,詳如附表二所 示),及林銘俊前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桃 園縣八德市○○街14號住處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汽車駕 照1 張、重型機車駕照1 張及重型機車保險卡1 張,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拾得之物悉數侵占入己 。
三、馮學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某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之某賭場,收受真實年籍年 籍不詳綽號「阿發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 制式子彈7 顆後,無故持有之。
四、嗣於100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許,馮學斌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停靠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01 巷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徵得馮學斌之同意後執行搜索, 當場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 半支剪刀1 支、制式子彈7 顆及其上開所竊得暨侵占之財物 1 批,繼馮學斌再帶同員警至新北市○○○街第2 停車場, 扣得其所竊取之車號8006-HC 號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五、案經王樹蘭、徐宏仁、陳金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學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金鳳於警詢中證述(參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被 害人顏志耿於警詢中證述(參見偵卷第41、42頁)、證人 即被害人林銘俊於警詢中證述(參見偵卷第46、47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樹蘭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參見偵 卷第50、162 、163 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宏仁於警詢中 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參見偵卷第55、56、116 、117 、13 0 、131 、162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琴於警詢中證述 (參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筠浩於警詢中證述 (參見偵卷第62至64頁)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宏仁之兄徐棍豐於偵查中結證(參見偵卷第130 、131 、161 至164 頁)、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陳治華警 員於偵查中結證(參見偵卷第187 、188 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半支剪刀1 支及子 彈7 顆扣案可佐,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 日至28日 之通聯記錄、GOOGLE地圖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3至26、 28至34、39、44、45、48、52、53、57、61、65、67至77 、122 至125 、154 、155 頁)。又前揭扣案之子彈7 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上開扣案子彈均屬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採樣 2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2 月23 日刑鑑字第100001961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2 0 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綜此,被告本件竊盜、加重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非 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查於被告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繼於同年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 「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㈣㈥所示行竊時所破壞 之門鎖,均係直接裝置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 證人徐宏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62 頁),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 第92頁),參諸前揭說明,其所毀壞者自均為門扇而非安 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㈤㈥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 1 支及半支剪刀1 支,金屬材質部分均尖銳鋒利,且被告 既得用以於如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行時撬開破壞大門門 鎖使用,想必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㈥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 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參照)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逾越 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 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伊係見該處門 未上鎖,遂直接開門進入,並無破壞門鎖;另就事實欄 ㈤所示部分,伊係見鐵捲門未完全關上,大概就是到伊頭 的位置,所以伊稍微低頭即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顏志耿、許秀琴於警詢時亦均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被告係毀壞或踰越門扇後進入行竊等情(參見 偵卷第41、42、5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如 事實欄㈢㈤所示部分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則起訴書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尚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併予敘明。
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先 進入被害人顏志耿住處竊取健保卡後,再旋即至該處地下 室停車場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接續犯,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各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竊得數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 ㈥所示6 次竊盜犯行、如事實欄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事實欄㈥所示部分,被告 除竊取洋酒、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香菸、鑰匙及越南 紙幣外,尚竊取現金16,166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無訛(參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筠浩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63頁),並有被害 人陳筠浩領回部分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見 偵卷第6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雖漏未敘及,然此部分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失業缺錢 花用,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尚不知悔改,又被 告恣意將他人所失竊之物侵占入己,所為亦誠值非議,復 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7 顆,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隱藏危 害甚大,其行為亦顯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 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及半支剪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事實欄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5 顆(原扣案7 顆,經試射2 顆,餘5 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復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經鑑定 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 藥部分既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自 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0.28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被告均供稱係欲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另扣案之十 字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鐵剪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被 告則否認為其所有,復上開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足證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振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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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馮學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事實欄│
│ │ │㈠所示犯行│
├───┼────────────────────┼─────┤
│ 2 │馮學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事實欄│
│ │ │㈡所示犯行│
├───┼────────────────────┼─────┤
│ 3 │馮學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如事實欄│
│ │月。 │㈢所示犯行│
├───┼────────────────────┼─────┤
│ 4 │馮學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
│ │ │㈣所示犯行│
├───┼────────────────────┼─────┤
│ 5 │馮學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
│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半支剪刀壹支,均沒收│㈤所示犯行│
│ │。 │ │
├───┼────────────────────┼─────┤
│ 6 │馮學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如事實欄│
│ │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半支剪刀壹支│㈥所示犯行│
│ │,均沒收。 │ │
├───┼────────────────────┼─────┤
│ 7 │馮學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如事實欄│
│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示犯行 │
│ │日。 │ │
├───┼────────────────────┼─────┤
│ 8 │馮學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所示犯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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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陳金鳳│皮夾1 只、健保卡(陳金鳳)1 張、汽車│
│脫離本人持有│車駕照(陳金鳳)1 張、重機車駕照(陳│
│而遭被告侵占│金鳳)1 張、身份證(陳金鳳)1 張、財│
│之物之內容 │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陳金鳳)1 張、人│
│ │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陳金鳳)1 張、投│
│ │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陳│
│ │金鳳)1 張、JP2-376 行照1 張、江送妹│
│ │殘障手冊1 張、健保卡(徐韶璟)1 張、│
│ │身份證(徐日癸)1 張、國泰銀行信用卡│
│ │(陳金鳳)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陳金│
│ │鳳)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