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號
TYDM,101,訴,18,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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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西瓜刀壹把、一字起子壹支、扁長形狀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佳豪彭建順葉志偉(前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上 午9 時20分許,共同侵入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4 鄰23號賴錦 春及其妻賴連梅妹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葉 志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 西瓜刀,站在上開處所之門口,控制賴錦春、賴連梅妹之行 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賴錦春及賴連梅妹不能抗拒,再由 楊佳豪彭建順分持一字起子跟鐵條在屋內四處搜刮財物, 強取賴錦春所有之手錶1 只、西門子牌行動電話1 支、鼻煙 壺一個及現金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為 警於94年8 月20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引用之共犯葉志偉、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 妹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犯 葉志偉、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警員廖宇鈞葉文堯楊樹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 ,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 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共犯葉志偉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認定事實之 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 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 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 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 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 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 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員局為測 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 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11860 號測謊報 告書暨測謊參考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71 至184 頁),該測 謊係經受測人即共犯葉志偉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李復國亦具有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 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 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流程說明、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 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狀況、 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 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四、末按卷附被告犯案工具之採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 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 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之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 退卷第6 至7 頁、偵緝卷第29至32、62至65頁、本院卷第10 至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見偵卷第23至25、26至28頁、核退卷第8 頁)、證人即被害 人賴錦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0至31、33至34 、84至86、120 、121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賴連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0至82頁,86至87頁)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遭強盜之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作案工具物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0至45、53、54頁),及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頭 套1 個、黑色運動帽1 頂、黑色手提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至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改稱:伊於警詢中之 所以坦承犯罪係因有警員踢伊肚子和臉部,2 名警員各踢5 、6 下,要伊承認;而在檢察官內勤偵訊稱承認係強盜共犯 亦為警員叫伊承認,而交保出去後沒有去驗傷,係因不知要 驗傷,關於本案,伊僅有將申請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借給楊佳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然查: ㈠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稱:「(問:警員如何刑求你?)答: 有2 名警員帶我去地下室,不是幫我作筆錄的警員,他們用 腳踢我的肚子和臉部,兩名警員各踢我5 、6 下」、「(問 :為何為警查獲?)答:因為楊佳豪向我借預付卡,警員就 來我家找我,說我的電話出事,就叫我去警員局,一到警察 局,警員就打我。」、「(問:楊樹瀛蔡文堯在何時、何 地刑求你?)答:楊樹瀛蔡文堯其中一名警員把我帶到警 局的地下室,就以腳一直踢我的肚子5 、6 下左右,後來另 外2 名警員就下來地下室,其中一名警員幫忙一起打,踢我 肚子5 、6 下,把我的手反折上手銬,後來沒有打我的警察 就對我說『要救你就承認』,我受不了就承認」、「(問: 你稱警詢筆錄是遭毆打而為不實的陳述,是何人毆打你?) 答:有兩位警察,只有一位毆打我,另外一位沒毆打的就說 要不要我救你,要的話就承認。(問:是製作筆錄的人毆打 你還是詢問你的人毆打你?)答:好像是詢問的人毆打我。 (問:如何毆打你?)答:用腳踢我的胸部和背部。(問: 踢幾下?)答:2 、3 下左右。(問:有受傷嗎?)答:我 不知道有沒有受傷」、「(問:為何警詢時稱,你與楊佳豪彭建順一起去上址?)答:因為警員叫我承認。」、「( 問:為何警詢時及內勤訊問時均稱,有分到幾千元贓款?) 答:這是警員教我怎麼講的。」、「(問:為何警詢時稱, 彭建順有與你們一起去?)答:是楊佳豪說的,我有看見楊 佳豪的筆錄,所以就照楊佳豪的筆錄講。(問:為何要照楊 佳豪的筆錄講?)答:因為是警察叫我照楊佳豪的筆錄講。 」、「(問:你的意思是在製作筆錄前,警察都已經跟你溝 通好製作筆錄的內容才開始製作筆錄?)答:沒有。(問: 那你的意思是在製作筆錄時才臨時瞎掰?)答:是。」、「 (問:為何於警詢時及內勤偵訊時均稱,彭建順有與你們一



起去?)答:是警員叫我這麼講的。」、「(問:是否有受 傷?)答:沒有。」、「(問:交保出去後,是否馬上去驗 傷?)答:我沒有驗傷。(問:為何不去驗傷?)我不知道 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28 至131 、156 頁、偵緝卷第 52、53頁),觀其所稱究遭多少員警刑求及毆打之身體部位 ,先稱係二名警員帶伊至地下室,用腳踢伊之肚子和臉部, 2 名警員各踢5 、6 下,復改稱係1 名警員帶伊至地下室, 並以腳踢伊之肚子5 、6 下,之後另2 名警員至地下室,其 中一名警員亦踢伊之肚子5 、6 下,再稱僅有一名警員以腳 踢伊之胸部及背部約2 、3 下,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依 其所供稱遭毆打之情節,其臉部、腹部及背部理應留有挫傷 之傷痕,而該傷痕又遭遇非尋常之刑求而來,故就是否有無 受傷自應清楚記憶,其卻稱不知有無受傷,顯與事理未合, 且嗣後又改稱沒有受傷亦未至醫院驗傷云云,致使其遭刑求 一節,僅為其個人片面供述,而無證據證明。另證人葉志偉 若果於警詢時遭受刑求,而虛偽自白共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乃係對其人權侵害至極之事,基於 人情之常,於轉換空間至地檢署應訊時,自應立即於檢察官 面前表示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以免牢獄之災,惟其在檢察官 訊問時,不僅對於遭警刑求一事隻字不提,反於檢察官問及 「有多少人進去(強盜)?」、「你是否帶壹把西瓜刀?」 、「你拿何物?」等問題時,堅稱:我持西瓜刀1 把,與楊 佳豪、彭建順前往強盜,我拿走一部分的零錢、手機,而首 飾是楊家豪拿走等語明確(見核退卷第8 頁),更與情理相 悖,刑求之說實已難盡信。繼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稱:「( 問:警員如何行求你?)答:有2 名警員帶我去地下室,不 是幫我作筆錄的警員,他們用腳踢我的肚子和臉部,兩名警 員各踢我5 、6 下」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經檢察官傳 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並於警詢時負責詢問葉志偉之員警廖宇鈞 ,及製作筆錄之警員蔡文堯楊樹瀛到庭,供證人葉志偉指 認是否為當日對其刑求之員警時,證人先供稱:「(問:是 否是庭上之廖宇鈞對你刑求?)答:不是。(問:你總共接 觸幾位警察?)答:3 位(問:不事庭上之廖宇鈞對你刑求 ,是否就是另外2 為員警?)答:好像是。(問:你上次說 不是幫你製作筆錄的警察刑求你,而製作筆錄之員警共2 名 你所接觸的警察共有3 名,扣掉製作筆錄的2 名,只剩1 為 對你刑求,與你上次稱有兩名員警對你刑求不同,有何意見 ?)答:製作筆錄之警察只有1 名... (問:是否是庭上的 廖宇鈞幫你製作筆錄?)答:有點不太像,又有一點像」、 「(問:庭上之2 名證人楊樹瀛蔡文堯是否是刑求你之人



?)答:楊樹瀛比較像是刑求我的人,蔡文堯有點像,有點 不像,但是我都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長相變得不太一樣了( 問:為何沒有辦法確認刑求的人是何人?)答:因為時間太 久,我無法確認,我只能確認是除了製作筆的那名員警的另 外2 名員警對我刑求... (問:為何無法確認?)答:因為 他們的長像變的跟以前不一樣。(問:長相哪裡變不一樣? )答:楊樹瀛之頭髮現在比當時長,蔡文堯之頭髮變長了而 且身材變胖了,蔡予君的頭髮也變長,之前廖宇鈞留平頭」 等語(見偵卷第138 至139 、155 至156 頁),證人葉志偉 於96年3 月21日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有遭刑求之第一時間 ,亦未能明確指出刑求員警長相、特徵或姓名,以供檢察官 詳查,其供詞已有可議,又關於對其刑求之警員,究係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之負責詢問警員,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證人 葉志偉前後所述迥異,又於證人葉志偉固稱因事發過久,已 無法確認,然其卻能明確指出證人廖宇鈞蔡文堯楊樹瀛 等三位員警之髮型、外觀等變化,此非為因時間過久無法確 認,而反證其對於上開三位證人之外觀印象深刻,連其等外 觀有何不同均如數家珍,而如前所述,一般人遭警員刑求應 係令人難忘之不愉快經驗,殊難想像證人葉志偉能清楚記憶 三名警員之頭髮長度等外觀變化,竟遺忘係何人、多少人對 其刑求,與常情顯然不合,亦顯示證人葉志偉上開所供,洵 非事實。
㈡證人葉志偉稱刑求後,警員方持被告之警詢筆錄,告以按照 被告之筆錄為供述,然觀諸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4年8 月 21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時下午1 時36分,證人葉志偉第一 、二次接受警員詢問之時間分別為94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至 晚上6 時、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25分等情,有被告、 證人葉志偉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3 、147 、 148 頁),則證人葉志偉於二次接受警詢時,被告尚未為警 詢問關於本案之內容,警員實無從提供被告之警詢筆錄,要 求證人葉志偉照本宣科,是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稱:警員命 其按照先前楊佳豪之警詢筆錄為供述云云(見偵卷第130 頁 ),要屬無稽。
㈢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何以被告楊佳豪亦供稱 係與伊共犯本案時,答稱楊佳豪亦遭員警刑求(見偵卷第12 9 頁),惟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沒有任何警員對其刑求(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且倘被告曾於警詢中遭刑求而為不 利己之供述,何以於距案發5 、6 年後之偵、審中,仍堅稱 與有於案發時、地,證人葉志偉、共犯彭建順共同攜帶西瓜



刀1 把強盜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等情不移,而甘受加重強 盜罪之處罰?足認被告未遭刑求,證人葉志偉稱被告楊佳豪 有遭刑求一節,同屬不實。
㈣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又稱其係因遭刑求而供出不實之案情, 亦即表示其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楊佳豪共犯本案係屬不實, 然警方依據其所謂不實之案情而循線查獲之被告楊佳豪,卻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確實犯案,顯見證人葉志偉於 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實,從而,其稱遭刑求而供出不實案情等 語,要難信實。
㈤再查,證人葉志偉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案並供出被告一節 ,分據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蔡文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們是從被害人被強盜取走的手機的序號去查插用該手機的門 號為何,結果發現是葉志偉所申辦的門號晶片卡插用被害人 的手機,我、楊樹瀛廖宇鈞再根據葉志偉的戶籍地址去查 訪,剛好葉志偉在家,他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就有先向葉 志偉詢問案情,而葉志偉被我們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楊佳 豪住在他家附近,楊佳豪會去找他,我們又再帶葉志偉回到 其住處等楊佳豪,當時葉志偉的父親也在場,後來楊佳豪騎 乘機車前來,楊佳豪一進入葉志偉住處,我們即上前逮捕楊 佳豪,並將楊佳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我們看楊佳豪的手提 袋內有頭套、毒品等物,便問楊佳豪關於本件強盜案件是否 是他所為,楊佳豪剛開始否認,待告知楊佳豪我們有查到被 害人手機所插用晶片卡之門號申請人為葉志偉,而且葉志偉 供稱是楊佳豪帶頭去犯案後,楊佳豪即承認手提袋內之物為 供犯案所用,而印象中是楊佳豪葉志偉其中一個人提到彭 建順也有參與本件強盜案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 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楊樹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之查 獲係因被害人之手機1 支遭強盜,承辦的蔡文堯警員就以手 機序號向電信公司查詢搭配之門號,而查到葉志偉所申請之 晶片卡門號插用該手機,我們至葉志偉的住處找葉志偉,但 沒有找到手機,葉志偉說手機的門號給別人使用,我們有問 葉志偉手機何在,葉志偉好像是說手機在吵架時摔壞了,我 們就向葉志偉說明來意,葉志偉就對我們說本件強盜案件的 發生之經過,並稱是楊佳豪帶頭,因楊佳豪認識被害人,楊 佳豪帶他(即葉志偉)及另一名同伴(即共犯彭建順)一起 去犯案,他們在現場戴頭套、拿西瓜刀,有拿到被害人金飾 、現金、手機、手錶等物品,葉志偉還說楊佳豪晚上會來找 他,我們就在葉志偉住處等楊佳豪來,此時葉志偉的父親也 在場,我們待楊佳豪一進到葉志偉住處,就上前逮捕楊佳豪 ,並將楊佳豪葉志偉一起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楊佳豪



了一個黑色手提袋來葉志偉住處,我們從該手提袋內查獲扣 案物品,我不確定是葉志偉楊佳豪坦承上開物品及為作案 工具;而因楊佳豪提到彭建順,我們才知道彭建順也有參與 (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蔡文堯楊樹瀛就本案之 破案契機為經調閱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遭強盜之手機之序 號,發現得知該序號手機插用之晶片卡門號為葉志偉所申辦 ,遂透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拘票,而於葉志偉之住處逮捕葉 志偉到案,葉志偉坦承自己有參與強盜案件,並供出被告, 嗣於同日晚上在葉志偉住處逮捕前來之被告,且於被告之隨 身包及機車置物箱起獲黑色運動帽、黑色手提袋、黑色頭套 等作案工具,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物品即為作案工具,並 根據證人葉志偉及被告之供述得知共犯彭建順亦涉案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證應非虛妄,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足使 證人蔡文堯楊樹瀛為上開一致之虛偽證述;且證人蔡文堯楊樹瀛均與證人葉志偉、被告、共犯彭建順素昧平生又無 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陷證人葉志偉、被告、共 犯彭建順之理,是二人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自上開查獲 經過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並未留下任何嫌犯之毛髮或指紋, 復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拍下嫌犯作案前後之行經路經、作 案時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以供比對,則倘非依證人賴錦春 、賴連梅妹遭強盜之手機序號,比對插用該手機之晶片卡門 號申請人為證人葉志偉,而查獲證人葉志偉,警方實無從以 他法得知本案之嫌犯為何人,更遑論知悉使用該手機之人為 被告,甚為顯然,是於證人葉志偉供出被告涉案前,警員並 無可能得悉被告、共犯彭建順與證人葉志偉共犯本案,而據 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所證,本案之嫌犯共有三人,則縱警 員有對證人葉志偉刑求,而迫使其承認犯案,證人葉志偉又 要如何虛構另外二名共犯之具體姓名?警員在無從查悉嫌犯 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透過刑求脅迫,或在製作警詢筆 錄前教導、於製作筆錄時誘導證人葉志偉供出另二名共犯為 被告及彭建順?顯見被告、共犯彭建順均為證人葉志偉所供 出,員警始能循線查獲二人無訛。再證人葉志偉既於員警至 其住處調查本件強盜案時,即當場承認有為本案犯行,並供 出被告,益徵員警實無再對其刑求之必要。
㈥繼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葉志偉之 第一、二次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葉志偉第一次警詢筆錄 (民國94年8 月20日),承辦警察告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為94年8 月20日下午5 時,並確認被告年籍無誤後,告 知被告得行使的三項權利。(問:上述年籍是否正確?家庭 狀況?有無前科?目前有無正當工作?是否需要辯護人到場



?)答:正確,未婚。沒有。沒有。不需要。(問:你因涉 嫌強盜案件,於94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 段551 巷65弄110 號為本局員警帶同到案,對 你進行警詢製作,是否清楚?)答:清楚。(問:於94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你與何人一起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籃 埔村4 鄰23號持械強盜?)答:我跟楊佳豪彭建順一起去 。(問:當時你們共強盜多少財物?)答:我們搶得行動電 話1 支,是西門子的,及現金6000、7000元,還有手錶1 支 等物品,手錶丟掉了。(問:所搶得財物你們如何分贓?) 答:現金我分得約1000、2000元,其他財物由楊佳豪與彭建 順他們去處理。事後我有問楊佳豪東西如何處理。楊佳豪稱 手錶已丟棄,行動電話楊佳豪自己留著。(問:為何你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放在楊佳豪那裡?)答:門號確 實是我申請,是楊佳豪要我拿給他使用而已。(問:你們為 何選定該處為行搶目標?)答:是楊佳豪說那個地點的住戶 他有認織,說屋內現金有20萬、30萬元,所以我們才會去搶 。(問:現在時間為94年8 月20日下午6 時,你是否要繼續 夜間偵訊?)答:不要。(錄音結束)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 結果,本件於製作筆錄時,旁邊一直有其他人在聊天或是電 視的聲音,除錄音帶翻面或結束時有中斷之情形,製作筆錄 期間並沒有發現錄音有中斷情形發生。」、「葉志偉第二次 警詢筆錄(民國94年8 月21日),承辦警察告知被告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為94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並確認被告年 籍後,告知被告得行使之三項權利。(問:你於94年8 月20 日在本組所製作的第一次偵訊【應為警詢】筆錄內容陳述是 否實在?)答:實在(問:警方依你指述調閱楊佳豪、彭建 順之前科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與你一同犯案之人?)答 :是。(問:何人主導?你們如何分工?)答:是楊佳豪主 導... (以下內容均因錄音帶被快速錄音,致警詢筆錄內容 無法繼續勘驗)」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147 至149 頁),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證人葉志偉第一次 之警詢之初,警員有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行使之權 利,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順暢,錄音並未 中斷,且警員係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證人葉志偉,並無將預設 之答案藏於提問中,亦無任何威脅、誘導之字眼,證人葉志 偉針對警察提問具體回答,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 共犯此案,並詳細說明渠等得手財物及分贓等細節,未見有 何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存在,且警員尚有徵求證人葉志偉是否 願意夜間詢問,而在證人葉志偉拒絕下,結束該次之詢問, 於翌日之第二次詢問時,警員亦有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得行使之權利,並詢問證人葉志偉於前次警詢之供述內容 是否實在,證人葉志偉仍稱實在,並再次確認其有與被告及 共犯彭建順即為與其一同犯案之人,過程均未見警員有何威 脅、誘導之情形,而第二次警詢之後段固因快速錄音致無法 呈現筆錄製作時之原貌,然並無礙於先前可得之第一次警詢 筆錄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段內容,確實為證人葉志偉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況證人葉志偉於第一次之警詢,及第 二次警詢之前段已明白陳稱有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共犯本案 ,警員殊無必要再以何不正方式詢問證人葉志偉,並刻意以 他法使警詢錄音無法還原,是證人葉志偉之二次警詢,均係 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至為顯然,證人葉志偉所稱係警察要 求其承認,並教導如何陳述云云,並非屬實。
㈦末查證人葉志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員局施以測謊鑑定 結果:「葉志偉稱㈠案發時其未與楊佳豪搶奪被害人;㈡案 發時彭建順未與其搶奪被害人;上述測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1186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1 至184 頁),亦徵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改稱 未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強盜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云云應 非實在。
㈧綜上,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始稱遭刑求一情,既存有前述眾 多瑕疵,已難採信,復乏證據可佐,故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 官內勤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而據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
二、又關於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強盜之細節,被告於警詢 中稱:「(問:請詳述侵入住宅強盜作業經過?)答:... 我們見該處大門打開由彭建順先持西瓜刀進入,我與葉志偉 隨後進入... 在控制現場後我總共強盜現金新臺幣約0000-0 000 元、行動電話二支、項練、耳環、手錶等物品,我分到 現金1200元、行動電話二支,其他東西都給葉志偉彭建順 二人拿走。... (問:你與葉志偉彭建順三人前往該處強 盜所穿衣著?)答:我當時穿土黃色7 分褲、白色短袖上衣 、頭袋黑色運動帽,葉志偉穿黑色長褲與黑色上衣,彭建順 穿什麼我忘了,但他們二人有一人戴頭套、一人戴口罩【分 不清楚是何人】。(問:你與葉志偉彭建順三人侵入該處 時手中持何器械?有無戴手套?)答:我提黑色手提袋進入 ,葉志偉彭建順二人共持一把西瓜刀進入,輪流持用,我 們三人都未戴手套。(問:你與葉志偉彭建順三人侵入該 處後如何控制被害人?)答:我們進入後沒有控制被害人, 部分現金是我從房間抽屜內取得,手機及其他物品是葉志偉



取得,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問:強盜所得手機二支 現在何處?)答:強盜手機二支有一新一舊,新的被我弄壞 掉丟了,舊的我忘記放在那裡。(問:新的手機(西門子牌 灰色,IMEZ000000000000000 ,提示相同手機照片指認)你 是否有插用以葉志偉名字申辦的電話【SlM 】卡使用?)答 :是照片【見同偵卷第47頁】中手機沒錯,我有插用葉志偉 名字申辦的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卡是我向葉 志偉借的,那是易付卡我有儲值,卡現在應該在我妻子陳美 花那裡。(問:提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94年7 月4 日至5 日雙向通聯紀錄,是否是你撥 打使用?)答:是我撥打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16至17頁);於94年8 月21日之偵查中供稱:「(問:偷人 家何物?)答:我進去偷人家的東西,拿了一千二的現金、 首飾、手機二支,其餘朋友拿走。(問:誰與你一起進去? )答:彭建順葉志偉,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問:彭拿何 物?答:他拿了一個女用皮包,內有耳環。(問:葉拿何物 ?)答:他有拿錢,還有與彭一起拿皮包內的東西。(問: 你們如何進去?)答:被害人的門是開開的,我們門打開就 進去了。(問:有無帶何工具?)答:有,葉有帶一把西瓜 刀,我帶一個手提袋,彭沒帶,我們三人一起進去翻。」等 語(見核退卷第6 至7 頁);於100 年11月17日之偵查中供 稱:「(問:與何人共同前往賴錦春住處?)答:我跟葉志 偉及「彭什麼順」的。(問:是否取走被害人賴錦春財物? )答:我沒有拿是葉志偉拿的,彭什麼順的也沒有拿。(問 :葉志偉如何取走?)答:用東西裝一裝帶走。(問:帶何 工具去賴錦春住處?)答:我沒有拿工具,葉志偉帶西瓜刀 。(問:為何你的手機門號會插在被害人遭取走的手機上? )答:那支手機是葉志偉拿給我太太用的,所以我才會插上 我的卡片」、「(問:葉志偉帶刀要去之前你不知道?答: 我知道。(問:在拿取物品的過程中葉志偉有無將刀拿出來 ?)答:有,他直接將刀帶進去。」、「(問:你究竟有無 分到「竊得」之手機?)答:我沒有。(問:為何你方才說 你的卡插用被害人的手機是你太太所用?)答:當時我跟我 太太還住在一起,後來是葉志偉告訴我我才知道。(問:葉 志偉強盜的物品你有無分得其他物品?)答:沒有。」等語 (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於100 年12月29日之偵查中陳稱 :「(問:請說?)答:葉志偉彭建順先進去。(問:你 為何於98年8 月28日的警詢筆錄中提到是彭建順先拿西瓜刀 進入,你跟葉志偉隨後進入?)答:西瓜刀是葉志偉拿的, 是彭建順葉志偉先進去後我再隨後進入,彭建順葉志偉



誰先進入我忘記了。(問:你怎麼會距離案發時更久,陳述 的比94年製作的警詢筆錄還清楚?)答:我們有做這件事沒 有錯,但進入的順序我不記得了。(問:西瓜刀究竟是何人 拿的?)答:西瓜刀是葉志偉的,也是葉志偉拿的。(問: 你於警詢時為何說是彭建順?)答:我們當時只有帶一把西 瓜刀,但是葉志偉拿的,當時為何說是彭建順拿的我已經不 記得了。(問:彭建順跟你們進入在做何事?)答:我們兩 人是負責打開被客人家裡的抽屜翻找物品。(問:何人守在 客廳門口?)答:葉志偉拿著西瓜刀站在那裡。(問:葉志 偉有無戴口罩?)答:我們三人都有戴。(問:何種口罩? )答:就是露出眼睛、鼻子,但不算是蒙面的(問:你還記 得當時穿黃色上衣的人是誰?)答:我不記得。(問:依被 害人指述,當時有一位穿黃色上衣、身材微胖且戴口罩的男 子取出30公分長的尖刀,此人是你或彭建順?)答:沒有這 個人,當時就只有一把刀。但是彭建順也是胖胖的。(問: 所以你跟彭建順是徒手在房屋內翻動?答:是。(問:是何 人跟男性屋主說把金子拿出來?)答:我不知道,不是我。 (問:何人將桌上的手機拿走?)答:是葉志偉,我當時不 曉得,回去過好幾天才知道。(問:依被害人描述,要求把 金子拿出來及拿手機的人都是守在門邊之男子以外的人,但 為何你都說是葉志偉?)答:守在門邊的是葉志偉,我跟彭 建順是到房間內去翻東西,所以應該都是葉志偉做的,我當 時被叫到分局,我有說我也有去,但被害人說我沒有,但我 還是承認我有,當時我跟葉志偉被抓時,被害人有認出葉志 偉。(問:被害人說葉志偉有拿西瓜刀控制他及他的太太, 有無此事?)答:應該沒有,那兩個老人家走來走去,葉志 偉是有拿西瓜刀。(問:賴錦春還說當時三個人都是持刀, 一把西瓜刀、兩把尖刀?)答:真的沒有。(問:西瓜刀到 底是何人的?)答:是葉志偉的,也是葉志偉帶走。... ( 問:為何葉志偉的門號會插在被客害人被搶的手機上使用? )答:我先跟葉志偉借易付卡的門號來給我老婆使用,後來 我老婆使用葉志偉的易付卡後,我老婆的手機壞掉,葉志偉 又主動把手機借給我老婆使用,這支手機是葉志偉當時去向 被害人搶來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63至 64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問:是否在94年4 月28 日上午9 時20分許你跟彭建順葉志偉一起到桃園縣觀音鄉 籃埔村4 鄰23號賴錦春的住處,由位葉志偉手持西瓜刀一同 強盜?)答:有。(問:當時只有1 把西瓜刀?)答:是。 (問:為何賴錦春說還有另外2 把尖刀?)答:沒有這回事 。(問:從頭到尾只有1 把西瓜刀嗎?)答:是。... (問



:你們拿著西瓜刀他們怎麼敢走來走去?)答:我沒有控制 他。(問:為何要攜帶西瓜刀?)答:我不知道,那是葉志 偉帶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請說明當時的情形。)答:我在分局製作筆錄的時候 ,證人已經不記得我了,當時我跟彭建順一起在警局,證人 只認出彭建順,沒有認出我,但是我承認,我們三個當時都 有戴口罩跟蒙面,當時我們三個人有帶一支西瓜刀、一支一 字起子、一支扁長形狀的鐵條,用來拆卸輪胎用的。(問: 一字起子跟鐵條的用途為何?)答:那是為了要用來撬開抽 屜用的,刀子是要拿來脅迫用的。(問:對於彭建順與葉志 偉檢察官都以不起訴處分判定他們沒有參與這次的強盜案件 ,有何意見?)答:我們有做,之前不會想,會不會是葉志 偉的家人帶他們附近的人去道歉,所以才把事情都推給我, 前面他們什麼罪都推給我,我從頭認到尾,他們兩人確實也 有做。(問:賴先生說他被搶了一支手機,是何人拿走證人 的手機的?)答:葉志偉。... (問:葉志偉拿走手機之後 ,是否馬上交給你?)答:不是,是這個案件兩、三天後葉 志偉交給我的,當時我們三個到證人的家搜到一些東西拿到 我家門口準備要分,手機沒有放在我們裝東西的袋子裡面, 當時我看了袋子裡面的東西以後不想要,就叫葉志偉全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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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